广东荣骏建设工程检测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荣骏建设工程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海珠区瑞宝街瑞宝经济联合社、广州市德顺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5民初11354号
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路187号自编1栋。
法定代表人:李耀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竹雀、刘嘉欣,分别为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瑞宝街瑞宝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瑞宝制衣城第八幢。
负责人:李致祥,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淑仪、冯晓飞,分别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德顺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瑞宝一社工业区南区1号首层自编之一。
法定代表人:颜庆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明,广东颜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祺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百灵路45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廖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瑞宝街瑞宝第一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瑞宝一社工业区南区1号。
负责人:黄锦昌,社长。
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检测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瑞宝街瑞宝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瑞宝经济联合社”)、广州市德顺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顺隆公司”)、广东祺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商公司”)、广州市海珠区瑞宝街瑞宝第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瑞宝第一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竹雀、被告瑞宝经济联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淑仪、被告德顺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明、被告祺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宝第一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瑞宝经济联合社(甲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编号:16HT007),约定:乙方负责甲方的瑞宝公共服务中心基坑支护工程安全监测项目;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具体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暂定合同价的30%即112014元作为预付款;甲方每三个月向乙方支付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作为进度款;乙方完成全部监测工作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监测费用。原告自2016年12月23日首次进行基坑监测,至2017年6月8日已履行完全部监测义务。本项目全部监测费用为6325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瑞宝经济联合社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监测费用。被告德顺隆公司作为发包方把涉案项目发包给被告祺商公司施工,被告瑞宝第一经济合作社系涉案项目场地的所有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瑞宝经济联合社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监测费63258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全部监测费之日为止),被告德顺隆公司、祺商公司、瑞宝第一经济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瑞宝经济联合社辩称:本案的监测费应由被告祺商公司承担,被告德顺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瑞宝经济联合社、瑞宝第一经济合作社无需承担责任。该项目是被告瑞宝第一经济合作社出租给被告德顺隆公司,再由被告德顺隆公司发包给被告祺商公司。按照被告德顺隆公司、祺商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监测费应由被告祺商公司承担,据了解被告德顺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给被告祺商公司,被告瑞宝经济联合社由于行政管理的原因对外签订涉案《技术服务合同书》,但在此前被告德顺隆公司、祺商公司均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本工程项目的一切债务与被告瑞宝经济联合社、瑞宝第一经济合作社无关。同类案件(2018)粤0105民初5371-5374号案最终调解结案,均由被告德顺隆公司、祺商公司承担相应的义务,本案应以相同方式处理。
被告德顺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瑞宝经济联合社的答辩意见。原告要求被告德顺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德顺隆公司并不是《技术服务合同书》的当事人。被告德顺隆公司与被告祺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18页约定了监测费由被告祺商公司付款。被告德顺隆公司已经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时间截点向被告祺商公司支付完全部工程款。《技术服务合同书》明确确定工程款373380元,是固定综合单价,而原告诉请的监测费是632580元是由签字人曾国林同意支付,被告瑞宝经济联合社并没有与原告结算监测费,监测费应以373380元进行结算,应确定工程量再确定工程造价。申请追加曾国林为当事人参与诉讼。他是包工头,不是被告祺商公司的职员。
被告祺商公司辩称:被告祺商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的主体,根据法律规定施工监测应由建设方委托,被告祺商公司与被告德顺隆公司关于监测费承担主体的约定仅是双方内部责任的划分,并不构成对于该合同相对方即原告的承诺,故原告直接要求被告祺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该案工程款并未结算,被告德顺隆公司也没有全部支付工程款,足以说明监测费用的支付完全是被告德顺隆公司、祺商公司的内部约定,不具有连带承担的效力。曾国林不是被告祺商公司的员工,也没有权利确认工程量统计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原告(承接单位、乙方)与被告瑞宝经济联合社(委托单位、甲方)就广州市海珠区瑞宝经济联合社瑞宝公共服务中心基坑支护工程安全监测项目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编号:16HT007),约定:一.服务内容、方式和要求:1.工程概况:广州市海珠区瑞宝经济联合社瑞宝公共服务中心基坑支护工程安全监测项目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附近,基坑开挖深度为5.95米;为确保基坑工程及周边建筑物在基坑施工期间的安全,需对本基坑工程进行监测,监测工期约6个月;2.3监测工期及频率:监测工期从基坑开挖直至基坑回填为止,服务周期满足实际施工要求,暂定监测工期为6个月,预计观测次数为25次;五.承包方式及支付方式:1.承包方式: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具体按实结算,暂定总价为373380元(不含税金);2.监测费具体见《广州市海珠区瑞宝经济联合社瑞宝公共服务中心基坑支护工程安全监测报价清单》;3.检测费支付方式,经协商,支付监测服务费方式如下:(1)合同签订后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暂定合同价的30%即112014元作为预付款;(2)甲方每三个月向乙方支付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作为进度款;(3)乙方完成全部监测工作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监测费用;六.增减工程量及费用补偿:1.在工程量清单以外的检测工作为新增工程量。新增工程量的检测费计算: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量清单已有的项目套用相应项目的综合单价;工程量清单没有的项目,综合单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七.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1.甲乙双方任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甲方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对乙方已经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确认,若超过约定的期限三天仍不确认的,视为认可乙方完成的工作量,乙方可据此结算;等。附件:《广州市海珠区瑞宝经济联合社瑞宝公共服务中心基坑支护工程安全监测报价清单》,该清单载明:监测部分坡顶(桩顶)位移、桩身位移(备注:暂按每孔6米)、相邻地面沉降、锚索拉力、地下水位、周边建筑物沉降、基准点测量的数量、单价及合价,小计351800元;安装部分沉降、位移点制安,水位管制安(钻孔)(备注:具体数量以现场实际为准),测斜管制安,锚索应力计的数量、单价及合价,小计21580元;总报价373380元;等。
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向被告瑞宝经济联合社、广州建海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监测完工证明》,主要内容:我司于2016年12月23日首次进行基坑监测至2017年6月8日基坑回填完毕;我司已完成《广州市海珠区瑞宝经济联合社瑞宝公共服务中心基坑支护工程安全监测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16HT007)中的所有监测内容;根据地下工程和深基坑安全监测预警系统的要求,需上传监测完工证明;等。广州建海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在上述证明上加具“按照要求,已经完成监测”的意见并盖章。建设单位即被告瑞宝经济联合社于2017年7月12日在上述证明上加具“已经完成监测”的意见并盖章。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广州市海珠区瑞宝经济联合社瑞宝公共服务中心基坑支护工程安全监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原告为此预交了鉴定费12960元。广东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显示:五、鉴定说明:(三)鉴定情况:1.可确定部分的鉴定,1.1根据鉴定资料工程联系单,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4月14日已完成32次监测,但根据监测计量签证表只完成30次监测,且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4月14日,地下水位检测点数为11个点。经鉴定,可确定部分的鉴定造价为358,900.00元(详见附件5:工程项目鉴定造价)。2.不可确定部分的鉴定(由于资料不完整,或当事人双方有争议,造成鉴定工作中有部分工程项目不能完全鉴定,或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工作内容不能鉴定):2.1根据现有鉴定资料,无法证明是否已完成监测计量签证表记录的坡顶(桩顶)位移、桩身位移、相邻地面沉降、锚索拉力、地下水位、周边建筑物沉降的6次观测工作(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6月8日),因此把此部分的鉴定造价列入不可确定部分。其中桩身位移因缺少桩基施工记录,桩身实桩长度暂按合同约定6米计算。该部分工程的费用为82,120.00元。2.2桩身位移,根据提供的工程联系单,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4月14日已完成32次监测,但根据监测计量签证表只完成25点30次监测,且缺少桩基施工记录,桩身实桩长度暂按合同约定6米计算。因此,把桩身位移30次监测列入不可确定部分。该部分工程的费用为100,800.00元。2.3基准点测量根据现有资料,缺少依据证明是否已完成此部分工程量,单价按合同单价,该部分暂按原告索赔金额4,800.00元开列。2.4安装部分中的沉降、位移点制安、水位管制安(钻孔)、测斜管制安、锚索应力计根据现有鉴定资料,缺少依据证明是否已完成此部分工程量,单价按合同单价,该部分暂按原告索赔金额22,260.00元开列。(四)其他说明,2.由于从鉴定材料中反映原告完成施工后原状现场已不复存在,经分析现场勘验无法采集相应隐蔽工程数据,因此鉴定时结合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资料不作现场勘验要求。六、鉴定结果:(2019)粤0105委字第61号广州市海珠区瑞宝经济联合社瑞宝公共服务中心基坑支护工程安全监测工程鉴定造价:1.可确定部分鉴定造价:358,900.00元,2.不可确定部分鉴定造价:209,980.00元。
鉴定过程中,原告对《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提出异议,广东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作出《关于的反馈意见的回复》,主要内容:一、原告:“对鉴定书第7页(三)鉴定情况第1.1条异议如下:根据《建筑基坑工程监测技术规范GB50497-2009》第6.1.5条要求,首次监测需至少监测3次取平均值作为初始值,且第一次的签证表上有写明确为监测3次。故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4月14日共计监测32次,与工程联系单各方确认的32次监测数量一致。”回复意见:根据法院提供的资料《技术服务合同书》,第3页2.3条监测工期及频率,“监测工期从基坑开挖直至基坑回填为止……,预计观测次数为25次……”,“基坑监测项目在基坑开挖前获取初始值,初始值为连续观测三次获得的稳定观测数据的平均值”;第8页附件表格,坡顶(桩顶)位移、桩身位移等的观测次数为25次;即基坑开挖前的连续三次观测是为求得初始值,多次观测所得的平均值只是为了使得初始观测稳定,因此只应按一次计入监测次数,根据观测记录,基坑监测的次数鉴定为30次。二、原告:“对第2.1条异议如下:2017年4月20日我方提出工程联系单要求调低监测频率后,各方无异议,至2017年6月8日共计监测6次,确保了此段时间基坑安全。且监理签证单、简报签收条以及完工证明上都有明确,故此段时间监测6次工程量应予以确认;因桩基由施工单位施工,故桩基施工记录监测单位无法提供,桩身位移所涉具体桩长应以监测报告里的桩长为准,桩身位移共14孔,分别深度是:CX1=10m,CX2=12m,CX3=10m,CX4=13m,CX5=15m,CX6=13.5m,CX7=15m,CX8=13m,CX9=12m,CX10=12m,CX11=12m,CX12=9m,CX13=10m,CX14=12m共计168.5m。具体详见监测报告第80页?163页。”回复意见:根据法院提供的资料工程联系单,2017年4月14日起监测频率由原来的1次/2天调整至1次/7天,且监测计量签证单记录完成6次监测,但我司只收到了文件资料签收表简报,没有详细的简报内容,而且监测完工证明上也未明确具体完成多少次监测,因此,此6次监测是否已完成依据不充分。由于送鉴定资料无相关成桩记录或桩长依据,且监测计量签证单的桩身位移中有一部分观测点未监测(详见不可确定部分表格),工程量无法鉴定,因此鉴定时桩长暂按合同约定6米计算,单价按合同约定40.00元/点次计价,该列入不可确定部分鉴定造价,最终由法院裁定。三、原告:“对第2.2条异议如下:同以上对第2.1条的回复,具体桩长应以监测报告为准,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4月14日共计监测32次,每次工程量为168.5米,该部分工程费用215680元应予以确认。另桩身位移是14孔,桩顶位移才是25点。”回复意见:根据法院提供的资料监测计量签证单以及上述问题一、二,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4月14日桩身位移共计监测30次,由于送鉴定资料无相关成桩记录或桩长依据,工程量无法鉴定,因此鉴定时桩长暂按合同约定6米计算,单价按合同约定40.00元/点次计价,该列入不可确定部分鉴定造价,最终由法院裁定。四、原告:“对第2.3条异议如下:根据《建筑变形测量规范》(JGJ8-2016)规范第5.1.3条“基准点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宜1月?2月复测1次”,故该部分工程费用4800元应予以确认。”回复意见:根据送鉴定的现有资料,未能确定该部分工程量已按规范完成,鉴定时把此项费用列入不可确定部分鉴定造价,工程量按原告索赔数量计算,单价按合同约定计价,费用为4,800.00元,最终由法院判定。五、原告:“对第2.4条异议如下:监测点及监测元器件的埋设是监测工作的首要和必备条件,故该部分工程费用22260元应予以确认。”回复意见:根据送鉴定的现有资料,未能确定该部分工程量已完成,鉴定时把此项费用列入不可确定部分鉴定造价,工程量按送审数量计算,单价按合同约定计价,费用为22,260.00元,最终由法院判定。
原告对《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关于的反馈意见的回复》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瑞宝经济联合社对鉴定结论不予确认。被告德顺隆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祺商公司表示由法院酌情决定。被告瑞宝第一经济合作社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文件资料签收表》;2、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出具的《瑞宝公共服务中心基坑支护工程第三方变形监测总结报告》;3、《工程监测计量签证表》;4、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的《瑞宝公共服务中心基坑支护工程工作量统计表》载明工程总报价为632580元;该表格底部手写部分:同意按以上一次性价目结算,经手人:曾国林,2017.6.28;5、《律师函》及退回证明。6、《工程联系单》;7、基坑监测点平面布置图;8、《造价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6年12月30日被告瑞宝经济联合社委托广东省有色金属工业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检测后出具的《基桩低应变法检测报告》,载明设计桩长11.0-14.0m;等。
被告瑞宝经济联合社质证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该报告没有给被告瑞宝经济联合社;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是其签字,无法核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曾国林不是被告瑞宝经济联合社委托的人员;对证据5,没有收到;对证据6不予认可;对证据7,其虽是建设单位,但具体项目的实施都是由被告德顺隆公司、祺商公司实施;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是新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
被告德顺隆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证据2由原告自行制作,无法核实;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祺商公司明确曾国林不是本案当事人;对证据5,没有收到;对证据6不予认可;对证据7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瑞宝经济联合社。
被告祺商公司质证表示:同意被告瑞宝经济联合社、德顺隆公司对证据1-6、8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补充意见:被告祺商公司没有实际参与监测工作,也没有最终对工程量进行统计;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核定。
诉讼中,原告表示:《瑞宝公共服务中心基坑支护工程工作量统计表》打印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为笔误,应为2017年6月20日;曾国林一直以被告祺商公司员工的身份与原告接洽,并处理各项工程监测事宜,原告有理由相信曾国林即为被告方的人员,被告祺商公司虽不是《技术服务合同书》的主体,但是该项监测工程的受益者;被告祺商公司与被告德顺隆公司或被告瑞宝经济联合社之间的内部责任划分,与原告无关。
被告德顺隆公司表示:其负责《技术服务合同书》的履行,原告未按照约定确定工作量,新增工作量需经其确认。
被告瑞宝经济联合社表示:被告德顺隆公司检查过后其配合在《监测完工证明》上盖章。
被告瑞宝第一经济合作社到本院接受询问时表示:同意被告瑞宝经济联合社的答辩意见和证据1-5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瑞宝经济联合社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瑞宝经济联合社以其只是因为行政管理的需要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监测费应由被告祺商公司承担,被告德顺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诉讼中,双方确认涉案监测工作已完工,故被告瑞宝经济联合社应向原告支付监测费。诉讼中,双方对涉案工程量存在争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根据《造价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可确定部分鉴定造价358900元,该鉴定结果是由专业鉴定机构要求双方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并据此作出,被告瑞宝经济联合社仅以鉴定机构没到过现场、鉴定依据全是原告提供的为由,不确定上述造价,而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瑞宝经济联合社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造价358900元。
至于不可确定部分鉴定造价209980元,本院分析如下:
《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现有鉴定资料,无法证明是否已完成监测计量签证表记录的坡顶(桩顶)位移、桩身位移、相邻地面沉降、锚索拉力、地下水位、周边建筑物沉降的6次观测工作(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6月8日),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量已完成,故对该部分工程的造价82120元,本院不予支持。
《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提供的工程联系单,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4月14日已完成32次监测,但根据监测计量签证表只完成25点30次监测,且缺少桩基施工记录,桩身实桩长度暂按合同约定6米计算。因此,把桩身位移30次监测列入不可确定部分。该部分工程的费用为100,800.00元。鉴定过程中,本院已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交相应证据,原告在《造价鉴定意见书》作出后才提交《基桩低应变法检测报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该不可确定部分工程的费用,本院认定为100800元。诉讼中,被告祺商公司确认应由其提供桩基施工记录,被告瑞宝经济联合社作为建设方在本案鉴定中有配合提交该记录的义务,其未能提交,应当承担无法鉴定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瑞宝经济联合社应向原告支付上述部分工程的费用100800元。
对于基准点测量,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量已按规范完成,故对该部分工程的造价48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安装部分中的沉降、位移点制安、水位管制安(钻孔)、测斜管制安、锚索应力造价,《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现有鉴定资料,缺少依据证明是否已完成此部分工程量。原告表示监测点及监测元器件的埋设是监测工作的首要和必备条件,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明确约定了该部分费用,原告的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完成安装部分所列项目的数量,故被告瑞宝经济联合社宜按合同约定的报价21580元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工程的费用。
据上,原告要求被告瑞宝经济联合社付涉案工程监测费481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合同签订后5天内,被告瑞宝经济联合社向原告支付暂定合同价的30%即112014元作为预付款;被告瑞宝经济联合社每三个月向原告支付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作为进度款;原告完成全部监测工作后,被告瑞宝经济联合社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全部监测费用。被告瑞宝经济联合社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瑞宝经济联合社支付逾期支付112014元监测费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112014元监测费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总额以112014元为限。对于其余监测费的违约金,虽然被告瑞宝经济联合社于2017年7月12日确认原告已经完成监测工作,但双方未就原告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确认,双方对此存在争议,被告瑞宝经济联合社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事出有因,故原告要求被告瑞宝经济联合社支付逾期支付该部分监测费的违约金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德顺隆公司、祺商公司、瑞宝第一经济合作社并非本案《技术服务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鉴定费由原告和被告瑞宝经济联合社各负担一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瑞宝街瑞宝经济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监测费481280元及逾期支付112014元监测费的违约金(以1120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112014元监测费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112014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检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10125.8元,由原告负担2421.8元,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瑞宝街瑞宝经济联合社负担7704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瑞宝街瑞宝经济联合社在履行本判决书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案鉴定费12960元,由原告负担6480元,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瑞宝街瑞宝经济联合社负担6480元。上述鉴定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瑞宝街瑞宝经济联合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应承担的鉴定费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美满
人民陪审员  袁燕平
人民陪审员  刘美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悦姗
何国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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