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881民初1744号
原告:广东荣骏建设工程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屏山二村屏都路6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5788929025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德市山湖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英城英洲大道以西A地块景业雍景园5#(C2)、6#(C1)楼负一层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81579673828H。
法定代表人:***
被告:英德景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英城和平北路东、金子山一号路南星河蓝湾E幢202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81MA4X3Y8T11。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荣骏建设工程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骏公司)诉被告英德市山湖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湖居公司)、英德景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湖居公司及被告景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监测服务费146,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6,2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12月20日为4,809.98元),暂合计为151,009.98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一承担;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24年1月26日起支付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付清日止。
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3日,被告一与原告就英德景业雍景园二期13#至16#楼西侧边坡支护倒塌后重新修复加固工程监测项目(下称“该项目”)签订了《边坡工程变形监测合同》(以下称“合同”,编号:RJ-JCHT-230039),约定:被告一委托委托人对该项目的沉降、位移基准点等进行监测,合同监测服务费用总包干价为(含税)358,300.00元。《合同》第3.3.2约定:原告每月20日按实际已完成的实物合格工程量向被告一上报工程进度月报表,被告一接到报表后于次月1日前完成工程进度款审核并确定当月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并于确定后55个日历天内支付至原告。第5.1约定:被告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期支付委托人监测费用,被告一应承担违约责任,按拖欠工程款的每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监测工作,编制了监测报告将该监测报告提交给了被告一。经核对,截至2023年12月5日委托人累计完成工作量对应检测费为221,900元,被告一支付了75,700元。2023年9月、2023年11月、2024年1月被告一确认且通知委托人分别开具73,700元、61,300元、33,400元发票,剩余工作量对应工程款由被告一现场负责人员签字确认。因被告一未履行付款义务,委托人于2024年10月9日向被告一签发催款函催款,但是被告一收到该函后并未付款。2024年11月29日,原告还委托律师被告一催款,但是被告一收函后仍未支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一还拖欠原告146,200元监测服务费尚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的被告一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一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系被告一的法人独资股东,因此,被告二需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拒不支付监测服务费的行为已经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山湖居公司答辩称,1、我司确认已付款金额为75700元,与原告起诉状一致。其中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为135000元。
被告景业公司答辩称,1、我司与英德山湖居公司的财务各自独立。英德山湖居公司2021年审计报告的“关联方往来”显示,英德山湖居公司欠我司款项1.36亿元,系我司向英德山湖居公司的投入款(借款)。英德山湖居公司2022年审计报告的“关联方往来”显示,英德山湖居公司欠我司1.35亿元,系我公司向英德山湖居公司的投入款(借款)。英德山湖居公司2023年审计报告的“关联方往来”显示,英德山湖居公司无欠我司款项,即英德山湖居公司已向我司偿还的投入款(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3月3日,原告荣骏公司[测量单位(乙方)]与被告山湖居公司[建设单位(甲方)]签订《边坡工程变形监测合同》[合同编号:景字山工(2023)002号],工程名称为:英德景业雍景园二期13#至16#楼西侧边坡支护倒塌后重新修复加固工程检测,主要约定:第三条测量费用及计付方式3.1计付方式:含税单价包干,详见附件《工程量清单》。3.2合同价款:3.2.1本工程为含税单价包干,合同含税总额为人民币叁拾伍万捌仟叁佰元整(¥358300元),含增值税率6%;不含税总额为:338018.87元,增值税:20281.13元。3.2.2本工程为含税单价包干,最终按实际监测点数及次数结合本合同工程量清单中约定单价计算为准。3.2.3以上方式如发生因甲方原因的工程变更或签证时,可通过收方、签证及反签证的方式按如下办法进行调价:a)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单价,按合同已有的单价变更合同价款;b)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单价,可以参照此类似单价变更合同价款;c)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单价,由乙方提出适当的变更单价,经甲方确认后变更合同价款。3.2.4本合同应包括正常情况下因测量结果发现施工质量不合格或因技术要求(非测量单位原因)要求而需要进行的复测,费用参照工程量清单中单价计算。3.3罚款方式3.3.1预付款支付比例: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且甲方向乙方发出通知物资备料的工程联系单,甲方内部审批完成后,乙方提供合格预付款发票并经甲方审核无误后15个日历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价款的/%,作为本合同工程预付款。3.3.2工程进度款计量及付款:1、按月进度支付的:乙方每月20日按实际已完成的实物合格工程量向甲方上报工程进度月度表(完成工程量必须经甲方驻工地代表验收签证方为有效),甲方接到报表后于次月1日前完成工程进度款审核并确认当月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并于确定后55个日历天内支付至乙方。其支付比例为累计完成工程进度的80%(含预付款),预付款按比例扣回,在工程完成到合同总价80%时全部扣回,各种对乙方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扣款及乙方应当承担的损失在当期工程进度款中扣除。2、当工程进度款支付到工程累计完成进度的80%时,甲方暂缓支付工程进度款。3、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测量总结报告,双方根据合格的结算资料于6个月内办完结算(结算书须经甲方主管董事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甲方在结算手续完成后6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给乙方。4、国家规定由乙方上缴的各种税费,已包含在本合同造价内,由乙方缴纳。乙方开具发票的税目和税率与销售的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相关法律规定一致。……第五条违约责任5.1甲方违约责任5.1.1甲方五不正当理由不按期支付乙方监测费用,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按拖延工程款每日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1.2对于乙方提供的监测文字、图纸、数据等资料以及属于乙方的测绘成果,甲方有义务保密,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或用于本合同以外的项目,否则乙方有权对因此造成的损失追究责任。5.1.3甲方必须提供施工组织设计给乙方,便于乙方根据施工方案、施工范围和进度分析边坡变形变位情况,以便信息化指导施工。……
自2023年4月至2023年12月,原告进行边坡检测计量、监测设施埋设等工程,以上工程均已由检测员***、***、***等人以及***、***进行签字确认;原告已将边坡支护工程安全监测中间结果(1)-(31)发送至被告山湖居公司处且已由***、***(被告山湖居公司资料员)进行签收。在此期间,被告山湖居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让原告开具了三张发票,金额分别为73700元、61300元、33400元。原告自述检测员***、***、***均是原告工作人员,***为现场业主代表,***为监理公司广东中远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现场代表。
2023年12月5日,原告荣骏公司向被告山湖居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内容为关于暂停现场观测的函,载明:受贵司委托,我司负责“英德景业雍景园二期13#至16楼西侧边支护后重新修复加程监测”工作,双方于2023年3月3日签订了合同。按合同约定,我司于2023年4月12日安排相关人员进场布点并开始第一次观测工作,止到2023年12月5日我司已完成196次观测。根据合同第3.3.2条,1付款方式,乙方每月20日按实际已完成的实物合格工程量向甲方上报工程进度月报表(完成工程量必须经甲方驻工地代表验收签证方为有效),甲方接到报表后于次月1日前完成工程进度款审核并确定当月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并于确定后55个日历天内支付至乙方。其支付比例为累计完成工程进度的80%(含预付款),预付款按比例扣回,在工程完成到合同总价80%时全部扣回,各种对乙方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扣款及乙方应当承担的损失在当期工程进度款中扣除。我司已于2023年9月3日向贵司申请第二笔进度款,我司已于2023年11月20日向贵司开具第二笔进度款发票,因贵司通知现在全面暂停付款,未能确定付款日期。鉴于以上,我司决定从本日起暂停本项目现场观测工作,直至贵司支付相关费用。暂停期间我司对本项目监测工作不负任何责任。该工作联系单原告于2023年12日5日发出,2023年12月6日由***(被告山湖居公司资料员)签收。
2024年10月9日,原告荣骏公司向被告山湖居公司发出《关于支付英德景业雍景园二期13#至16楼西侧边支护后重新修复加固工程监测费用的催款函》,载明:贵公司因英德景业雍景园二期13#-16楼西侧边支护后重新修复加固工程于2023年3月份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编号,甲方:景字山工(2023)002号、乙方:RJ-JCHT-230039),约定我司为贵公司提供英德景业雍景园二期13#至16楼西侧边支护后重新修复加固工程监测服务。受贵公司委托后,我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23年12月5日累计完成工作量221900元,贵司仅于2023年9月支付进度款75700元,剩余221900-75700=146200元(大写:壹拾肆万陆仟贰佰元整)未支付。其中2023年11月、2024年1月贵司确认且通知我司分别开具发票61300元、33400元,剩余工作量均由贵司现场负责人员签字确认……。该催款函已于2024年10月10日由***(被告山湖居公司资料员)签收。
另查明,根据被告山湖居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被告山湖居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英德景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类型为企业法人),被告景业公司提交了山湖居公司2021、2022、2023年度的审计报告;以证明两被告财产独立,并不存在混同情况。另,原告因本案实际支出财产保全费1275.05元、保函费7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山湖居公司签订的《边坡工程变形监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边坡监测计量签证表》、《监测设施埋设记录与现场确认表》、《边坡支护工程安全监测中间结果》等证据均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进行多次监测并经被告山湖居公司及监理公司签字确认,且被告至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应付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定原告所做监测项目符合相关标准亦符合合同要求。
关于监测服务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关于支付英德景业雍景园二期13#至16楼西侧边支护后重新修复加固工程监测费用的催款函》证据证实,原告停止监测服务系因被告山湖居公司通知原告现全面暂停付款,未能确定付款日期,且经原告核对被告山湖居公司尚欠146200元监测服务费暂未支付,被告山湖居公司亦已收悉该情况,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和向本院提出抗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山湖居公司仍欠原告监测服务费146200元。
关于违约金。按照原告与被告山湖居公司签订的《边坡工程变形监测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按拖延工程款每日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山湖居公司按合同约定以146200元为本金自2024年1月26日起支付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付清日止,该诉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其他费用。原告与被告山湖居公司签订的《边坡工程变形监测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因违约而产生的保函费系由违约方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山湖居公司承担保函费的诉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为便于本案执行,而实际支出保全费用1275.0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山湖居公司承担保全费用的诉求,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景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景业公司作为被告山湖居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已向本院提交就一人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的相关材料即被告山湖居公司2021、2022、2023年度的审计报告,原告虽质证表示审计报告中两被告存在经济往来,但上述经济往来并不能代表两被告存在人格混同,只有在上述经济往来未作财务记载的才视为人格混同,因此应认定被告景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山湖居公司的财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景业公司与被告山湖居公司就案涉合同的剩余监测服务费以及保全费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本案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英德市山湖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英德景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自行放弃本案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英德市山湖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荣骏建设工程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46200元及违约金(以1462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英德市山湖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荣骏建设工程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1275.05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荣骏建设工程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1元,由被告英德市山湖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东荣骏建设工程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660.1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向其退还1660.1元。被告英德市山湖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660.1元,拒不交纳的,由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定义和承揽主要类型】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