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山东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山东美联不动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13民初1089号
原告:山东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
法定代表人:付培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军,山东百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美联不动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
法定代表人:焦飏。
原告山东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美联不动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美联不动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为基数,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标准计算、2014年5月1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投标被告主持招标的烟台美联国际项目及阿卡迪亚项目二期工程监理,为此原告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原告中标后,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5日与发包方签订委托监理合同。监理合同签订后,虽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投标保证金。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详见证据清单。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份被告发布招标文件,对“美联广场项目工程监理”和“阿卡迪亚二期工程监理”进行公开招标,原告投标。
2013年10月23日,被告收取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投标的前述两项工程已中标,要求原告在接到通知书后3日内到指定地点与被告签订工程监理承包合同,并按招标文件要求规定签署相关合同。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程监理进场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进场开始对“美联国际时代广场勘察施工”工程进行监理,原告按被告要求进场开始监理工作。2014年5月5日,原、被告补签《烟台美联国际委托监理合同》。2014年8月22日,被告要求工程暂停,施工单位和监理人员退场。2014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通知原告解除前述合同,并同意无息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要求原告在接到通知三日内派人办理解除合同善事宜。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至今未退还投标保证金。
2013年11月1日阿卡迪亚二期工程开工,原告进场监理。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工程建设方山东龙熙置业有限公司补签《委托监理合同》,2014年10月27日,工程在未竣工的情况下停止施工,施工单位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烟台正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建设方龙熙置业有限公司及原告对阿卡迪亚项目二期工程的现场拍摄照片,并制作形成《阿卡迪亚项目二期工程现场进度及照片》,由各方签字、盖章确认。
案涉美联国际时代广场、阿卡迪亚二期工程至今未复工。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100000元投标保证金,中标被告招标的烟台美联国际项目及阿卡迪亚项目二期工程监理项目。原告中标后,分别按照被告及建设方要求实际进场开展监理工作,履行监理义务,并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5日与发包方补签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应按法律规定,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支付投标保证金交付之次日2013年10月24日至应返还投标保证金最后一日2014年5月10日期间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014年5月1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美联不动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
二、被告山东美联不动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为基数,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标准计算、2014年5月1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山东美联不动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元、公告送达费560元,合计1898元,由被告山东美联不动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冀文佳
人民陪审员  付 倩
人民陪审员  于 萍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迟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