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7民初6014号
原告:山东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址烟台市芝罘区上夼西路78号。
法定代表人:付培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青生,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阳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住址烟台海阳市留格庄镇周格庄村。
法定代表人:杨名,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安徽省桐城经济开发区新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开晓胜,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莉莉,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与被告海阳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阳盛运公司)、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盛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青生,被告海阳盛运公司、安徽盛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世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海阳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酬金12万元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0万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海阳盛运环保电力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海阳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将其建设的海阳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焚烧发电项目委托原告进行监理,签约酬金800000元,监理期限自场平工程开工令开始顺延24个月止。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确定2016年3月27日为海阳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焚烧发电项目工程开工日期,原告即时组织人员进场实施工程监理工作,但被告海阳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至今支付8万元酬金,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期间,被告海阳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将该项目转让给第三方公司,知识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另查,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海阳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按规定应于2017年4月19日认缴出资,但至今未实际缴纳出资款,依法应对上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海阳盛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应支付12万元酬金。答辩人按期支付第一笔费用后原告派人进场,后因为该监理项目——海阳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焚烧发电项目未正常进行,导致监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并未付出与该金额对等的合同义务,即无权主张对等权利。二、原告诉请60万元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双方签订的监理工程协议,其中4.2.3中约定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专用条件5.中约定赔偿额最高不超过监理费的10%。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也就是说,即使是答辩人的责任造成了原告损失,原告也应该依据合同条款起诉。故其诉请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盛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法律明确规定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有以下几种:1、代理时的连带责任。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四条:“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等法律规定。2、合伙债务时承担连带责任。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等规定。3、保证的连带责任。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等规定。4、共同侵权连带责任。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等规定。5、工程连带责任。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规定。显然,此案件不属于以上情形,故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二、被告海阳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和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海阳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海阳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并未通过法院判决成为海阳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的债权人之前,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三、公司法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补充赔偿责任,但是该案未经法院判决不能认定为公司债务。且此补充赔偿责任依据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在一案中审理。根据《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即使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海阳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也需要另行起诉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诉,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世纪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监理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的海阳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焚烧发电项目工程监理合同关系,并且明确约定了合同总酬金为80万元,工期为24个月,现工期早已届满。二、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即按照被告的指令进入了施工现场,依约履行监理服务,并于2016年3月24日召开了第一次监理会议,并形成了该会议纪要。三、(1)监理通知单5份,是从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的监理通知;(2)进场材料检测报告两份,分别是2016年2月18日和2018年4月18日;(3)监理月报,分别是2018年4月30日和2018年8月31日。该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始终应被告的要求仍然在被告项目现场提供监理服务直至2018年8月份。四、原告在提供监理服务期间共计向派驻工地的监理人员支付的劳动报酬,共计628971.77元。五、2018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一份关于海阳发电项目延期以及监理费等事项的函,证明截止到2018年5月份涉案项目的进展情况以及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索要监理费的事实。六、提交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可以证明安徽盛运系海阳盛运唯一的股东。从工商登记信息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安徽盛运系海阳盛运唯一的股东,从该登记信息上也无法看出安徽盛运公司完成海阳盛运注册资金的实缴。
对于新世纪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海阳盛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该合同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应付款项为12万元。对第二组证据会议纪要真实性没有异议,委托人的代表刘一波在工程例会签到表签字确认了。被告承认原告进场并施工,开工时间为2016年3月27日。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金额12万元。对第三组证据监理通知单5份都没有我们委托人刘一波的签字,都是原告单方面盖章出具的证据,我方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被告只对在现场工作的监理人员进行确认,我方能确认的有贺传民、王国新、于仙义、丛春林、迟仁利,因为双方没有对监理施工人员名单进行过确认,我方的工作人员对上述工作人员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将通知制作到2018年4月份,但是涉案工程实际早已经停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项目一直持续到2018年4月,且我方承认的监理人员在监理工程处有零星的工程量,但是他们也同时兼任原告公司的其他工作任务,原告应提供考勤记录及在被告处工作的证明。其他工作人员我方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收到了该函,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函没有提到工程结算的节点和应付的合同款项是多少。根据公司经理李国辉确认,我们认可已经达到了第三次付款节点,即锅炉基础交付使用,开始安装。我们根据合同第19页第五行,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不能达到实际损失的目的,被告承认对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但根据合同赔偿最多不超过监理费的10%。对证据六工商登记信息没有异议,但主张海阳盛运是一个独立的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会依据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安徽盛运公司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显示与其公司有任何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证据六工商登记信息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补充赔偿责任,但是该案未经法院判决不能认定为公司债务。且此补充赔偿责任依据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在一案中审理。根据《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即使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海阳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也需要另行起诉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新世纪公司对证据三补充说明如下:发包单位是海阳盛运公司,总承包商是安徽盛运,安徽盛运再将项目分别发包给一些实际的施工队伍。我们的工作联系函肯定是发往安徽盛运公司,实际上是个安徽盛运下面的具体的施工队伍,所以在工作联系单中除了原告加盖的印章和监理人员签字之外,还有实际施工队伍人员的签字。对证据四补充说明:被告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项目没有到2018年4月份,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如工作监理通知单、如进场材料的检测报告、原告制作的监理月报、2018年5月份原告给被告的函均能证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始终在施工现场一直坚持到2018年8月份。至于工资表中我们可以从中看出,在2018年时候实际上原告派驻项目工地的监理人员已经很少了,经常是一两个人,只有零星的材料进场,所以原告并没有派过多人进场,但是在施工旺季2017年下半年等时间,工地项目比较多,则被告要求原告派驻的人员比较多,所以原告是根据被告的工地施工情况进行增减派驻人员。同时认为合同约定违约赔偿数额过低,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新世纪公司与海阳盛运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海阳盛运公司将其建设的海阳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焚烧发电项目委托原告进行监理,签约酬金800000元,监理期限自以委托人的场平工程开工令开始至顺延24个月为止。该协议约定如果由于委托人的责任对监理单位造成损失时,则位图人对监理单位的赔偿费用根据对监理单位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额最高不超过监理费的10%。同时约定支付酬金节点为:1、监理进场14天内,支付金额8万元;2、主厂房低下结构出零米监检验收合格,支付金额8万元;3、过路基础交付使用,开始安装,支付金额4万元……该项目自2016年3月27日开始,开工三个月后因为其他原因停工,后于2017年2月15日再次开工至2017年11月中旬左右再次停工,整体土建工程完成不到三分之一,主厂房土建出零米、综合办公楼完成土建施工、烟囱建到9米左右,冷却塔、水泵房完成了土建施工,锅炉房刚刚安装部分钢架。2019年5月该项目被其他公司收购。新世纪公司自2016年3月27日进驻项目场地,期间陆续施工,2018年后项目内只有零星项目的施工,新世纪公司派驻的人员也变为一至两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和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被告当庭质证情况,本案涉案项目锅炉房刚刚安装部分钢架,已经符合支付酬金中第三个时间节点,故新世纪公司要求海阳盛运公司支付酬金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新世纪公司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但根据庭审情况,该涉案项目陆续停工,后因被其他公司收购,导致该监理合同协议事实履行不能,确系对新世纪公司可期待利益造成了损失,但根据合同约定,损失赔偿数额最高不超过监理费的10%,故本院对新世纪公司的损失认定为8万元。对于安徽盛运公司是否应对海阳盛运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安徽盛运公司系海阳盛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在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海阳盛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安徽盛运公司,因此,安徽盛运公司应对海阳盛运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阳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用120000元、损失费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山东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计5500元,由原告山东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350元,由被告海阳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同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宁世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