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7869号
原告:上海申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康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岗,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百夫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高峰。
原告上海申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筑公司)与被告上海百夫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夫长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因被告百夫长公司无法送达,本院采用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夫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监理费人民币4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按照监理费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解除的违约金506,592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1以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之日(即2019年6月11日)作为合同解除日。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XXX号地块的专用汽车定制研发产业化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合同自2015年10月28日开始,至2017年4月28日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的工程提供监理服务,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完成工程桩的施工,2016年5月完成围护桩的施工。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监理合同的约定可知,被告应在工程桩完成之日起5日内支付监理费200,000元,在围护桩完成之日起5日内支付监理费20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上述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监理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监理费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监理合同的约定,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正当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百夫长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原告申筑公司作为服务方(监理人)与被告百夫长公司作为委托方(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过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酬金。该合同自2015年10月28日开始实施,至2017年4月28日完成。合同第三部分第39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监理费为2,532,960元整。支付时间:工程桩完成之日起5日内支付监理费200,000元,围护桩完成之日起5日内支付监理费200,000元,地下室完成之日起5日内支付监理费200,000元,结构封顶之日起5日内支付监理费1,000,000元,外脚手拆除之日起5日内支付监理费200,000元,室外总体完成之日起5日内支付监理费200,000元,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支付监理费532,960元。合同第二部分第40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的,每逾期一天,委托人应按照监理费总额的万分之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90天的,监理人有权解除本合同。附加协议条款2约定,因委托人原因,导致本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委托人应按照监理费总额的20%向监理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合同解除或终止给监理人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预期利益损失、人工费等。
2015年12月16日,原、被告均在《工程签证单》上盖章确认所有基础桩工程施工完毕。
2016年1月6日,原、被告均在《工程签证单》上盖章确认:1.工程维护桩4,800米;2.塔吊桩8套一共104米。
2016年2月6日,原、被告均在《工程签证单》上盖章确认:所有工程桩基维护施工完毕。
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出具《应付监理费确认单》,上载:“经双方核对,上海百夫长专用汽车定制研发产业化项目施工工程,已于2015年12月份完成工程桩的施工,2016年5月份完成围护桩的施工,上海百夫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应付监理费总计400,000元整。”双方均于落款处确认盖章、签名。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监理日记记载,原告的监理人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期间均有相关的工程监理情况记载于册。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签证单》一组、《应付监理费确认单》、监理工程备案材料、监理日志等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核对原件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申筑公司与被告百夫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协议。被告百夫长公司作为委托方,在原告申筑公司完成部分监理工作后,应按约向原告支付部分监理费,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请2,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按约完成部分工作后,被告却未按约付款,其行为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现原告主张要求以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之日(即2019年6月11日)作为合同解除日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院认为合同解除之过错全然在于被告,依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承担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之诉请4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诉请3,本院认为该主张有双方的合同约定,且原告作为守约方,确有权选择合同继续履行或者合同解除。但本院同样认为作为守约方的原告亦负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减损之义务。根据庭审查明之事实可见,原告在2015年12月底即已满足向被告催款的条件,且从监理日记可见工程在2016年1月底后便基本未再继续,再考虑到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如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不解除则原告提供的监理机构人员将无法从事其他监理活动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理应更为审慎及时地处理其与被告之间合同履行抑或解除的后续解决方案。考虑到原告主张的解约违约金已弥补原告之损失且原告亦应负有减损义务、被告债务偿还能力等实际情况,针对原告现主张的诉请3,本院现酌定以85,000元计作为被告应付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为宜。
被告百夫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申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百夫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于2019年6月11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上海百夫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申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人民币400,000元;
三、被告上海百夫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申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85,000元;
四、被告上海百夫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申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6,5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2,865.92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7,865.92元,由被告上海百夫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洁
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
人民陪审员 石定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瞿思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方式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