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5民初103712号
原告:上海申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新崇中路388号1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申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申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699号。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申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申筑监理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金***街道办事处(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道办事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筑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因受新冠疫情影响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于2022年11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筑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筑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监理费38,870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附加工作酬金1,209,350元。后原告于审理中变更诉请2的金额为1,108,57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黄山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约定工期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监理费用为241,870元。合同另就正常工作酬金、附加工作酬金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实际履行的监理工期为2016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5日。2021年7月5日,被告方提供了上述项目的施工审计结果与监理费审计结果,审定监理费用减少了10,000多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扣除已付费用,被告尚有38,870元监理费未支付。因监理合同期限延长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至2018年4月25日(合计600天),根据合同约定附加工作酬金应为1,209,350元。又因原、被告就上述项目于2017年9月1日在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二期监理合同”),期限为一个多月,故原告同意在附加工作酬金中扣除一个月费用后确定为1,108,570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道办事处辩称,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的监理费用系以闭口总价方式进行约定的,并最终以财政审计为准。涉案工程土建部分于2016年8月21日开工,于2016年底完成,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对涉案工程主体部分出具了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监理合同的条款约定了监理范围,也对附加工作进行了解释,涉案工程的监理工作都属于正常工作内容,原告错误理解主体部分之外的工作均为附加工作。另原、被告于2017年9月1日签订了二期监理合同,也说明不存在附加工作酬金。并且,根据政府部门发布的通知,明确规定了监理费的收费标准。涉案工程经过审计之后,审定监理费用为227,605.05元,被告认可尚有余款38,870元未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被告作为委托人与原告作为监理人就涉案工程签订监理合同,约定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为1,702.37平方米、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为6,700,000元,合同分协议书、通用条件及专用条件三部分。协议书中约定监理酬金为241,870元、监理期限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通用条件第1.1.7条约定:“正常工作”指本合同订立时通用条件和专用条件约定的监理人的工作;第1.1.8条约定:“附加工作”是指本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以外监理人的工作。通用条件第2.1.2条对监理人的工作内容列明有22项。关于合同变更,通用条件第6.2.1条约定:任何一方提出变更请求时,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可进行变更;第6.2.2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附加工作酬金的确定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专用条件中约定,监理范围包括黄山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土建工程、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室外配套工程、室外绿化工程,监理工作内容还包括安全文明施工。专用条件第6.2.2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进行确定。专用条件第6.2.6条约定: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量减少时,按减少工作量的比例从协议书约定的正常工作酬金中扣减相同比例的酬金。附件承诺书第1.1条载明:监理人的责任期为监理人的整个监理服务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监理人的监理服务期间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者延误而超过合同约定的日期,则监理人的监理服务期间相应顺延。
2016年8月4日至8月7日期间,包括原告在内等相关单位就涉案工程共同出具《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施工组织设计审批表》等材料。其中,2016年8月15日的《工程概况》载明: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2月11日。后包括原、被告在内的相关单位于2016年8月20日就涉案工程共同出具《开工报告》,确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21日。
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的《监理月报》载明工程主要施工阶段为桩基工程压桩已完成;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的《监理月报》载明工程主要施工阶段为主体已验收、春节后粉刷;于2017年6月25日出具的《监理月报》载明工程主要施工阶段为室外绿化树木种植、室外地坪施工已完成、计划本月底竣工验收。
2017年2月13日,原告就涉案工程主体分部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主体)》,评估结论:主体分部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质量评为合格。
2017年4月25日,原告就涉案工程建筑节能与保温材料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建筑节能与保温材料)》,评估结论:节能分部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质量评为合格。
2017年9月1日,被告作为委托人与原告作为监理人就涉案工程签订二期监理合同,约定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为1,291,531元,监理酬金为38,745元、监理期间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合同其他条款内容与监理合同一致。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前后一共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前一份施工合同履行至涉案工程交付前,因使用功能发生变化需改变结构及装修等,故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原、被告根据后一份施工合同签订了二期监理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施工内容有变更导致无法验收,监理工作也发生了变更,故监理合同实际履行至竣工验收,延期已经长达12个月;二期监理合同是另行结算的,与本案监理合同无关;另原告的人员实际于2016年4月份就已经入场开展准备工作,但准备工作不属于施工范围,无法提供书面材料。被告认为,前一份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的监理工作就已经完成,不存在附加工作,且根据合同承诺书,监理人的服务期间随工程进度推迟相应顺延;二期监理合同的费用已另行结算。
另查明,2018年3月28日,原告就涉案工程出具《监理工作总结》,其中对合同履行情况总结为:1.根据监理合同的要求,本工程的监理范围从施工准备阶段至工程竣工结束。监理工作内容:桩基工程、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建筑装饰工程和水、电、室外总体及附属设施等安装工程的施工进度质量控制和安全、文明施工的协调管理,通过本项目监理部全体监理人员的努力工作各分部工程的进度、质量均控制在预期目标内。2.本工程项目顺利竣工已完成监理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监理费用按进度支付情况正常。
2018年4月25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就涉案工程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同意使用。
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4月25日期间,案外人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受本市浦东新区建交委监察审计处委托,和案外人上海建惠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决算审计。2020年5月18日,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竣工决算的审计报告,审定涉案工程实际完成投资额为9,985,499.05元,其中监理费的审定金额为227,605.05元。
还查明,2012年8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浦东新区财政局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审计局印发《浦东新区财力投资项目工程设计勘察费、工程建设监理费标准》。被告于签订监理合同时,向原告出示了上述收费标准,原告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收费标准未涉及附加工作。
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原告**:附加工作系根据监理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计算的,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的监理工作就是附加工作;根据行业情况,施工期限超过一个月左右,属于正常情况,超过四个多月,就不是正常情况了;二期监理合同针对的系增加的监理工作量,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本案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工作持续发生;原告方人员一直到涉案工程竣工验收都在现场,附加工作期间主要处理补充、变更资料及提供新的样本材料供检测等,另在工程主体完成后,周边的临时设施的拆除、恢复等工作也都是原告方负责的;本案监理合同履行至超过约定期限时,原告方曾口头向被告提出过后续的监理工作应当支付附加工作酬金,被告方也承诺会给予补偿。
以上事实,由监理合同、《开工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施工组织设计审批表》、二期监理合同、《监理月报》、审计报告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监理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审计结果,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监理费38,87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在于原告在监理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附加工作而应由被告支付附加工作酬金,本院分析认为:根据《开工报告》,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21日,后因施工调整另行签订施工合同,原、被告也为此于2017年9月1日签订了二期监理合同,两份监理合同条款内容一致且二期监理合同未就监理服务期间有特别约定,故原、被告后续应按照二期监理合同履行。结合合同承诺书载明内容,涉案工程因故延期开工,监理服务期间相应顺延,故被告按照监理合同实际履行的监理工作应在2016年8月21日至2017年9月1日之间。该期间虽然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四个月的监理期限,但不能以此作为计算监理工作的全部期间,并且合同明确约定“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现原告表示向被告口头提出过超过约定期限的监理工作应支付附加工作酬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在监理期限届满后就确定附加工作及相应酬金有过协商或约定。另外,在原告就涉案工程出具的《监理工作总结》以及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中,也均未涉及到因监理服务产生附加工作而需支付附加工作酬金等事项。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附加工作酬金,缺乏事实依据与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金***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38,87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申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33元(原告上海申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原告上海申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5,261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金***街道办事处负担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