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2021)浙0782民初9687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9687号 原告:***,男,194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第三人:上海申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新崇中路388号1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第三人上海申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同年6月17日,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同日通知***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申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监理费824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6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申筑公司签订《上海申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转让承包合同》,约定从2018年1月1日起原告将申筑公司义乌分公司的经营权转让给***,2018年1月1日前完工未在合同中列明的工程监理费全部归原告所有。***承包义乌分公司后,与被告***合伙经营该分公司,公司由***实际控制管理。义乌市人民政府廿三里街道办事处于2021年2月10日向申筑公司义乌分公司支付监理费82455元,当天即由被告***转走80240元。因二被告拒不返还上述款项,故提起本案之诉。 被告***书面答辩称,其系从2018年1月1日起从原告***手上承接申筑公司义乌分公司的经营权,由于监理工作的特殊性,所承接的项目会有一定时间的滞后,当初双方约定,2018年1月1日前已经完成但尚未结算的项目全部归属***所有,项目的款项进入义乌分公司的账户后再划给***。其接手申筑公司义乌分公司经营权后,由于本身资金方面紧张原因,2018年8月份起开始接洽被告***商谈合伙承包经营义乌分公司,其二人于2019年1月1日签署了《合伙协议》。合伙以后,都是***在全面经营公司,其从未参与分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有关分公司的一切具体情况***均未以任何方式向其告知。2021年2月份本应属于***的8万多监理费在进入分公司账户后已被***转至其个人账户,该笔监理费不属***所有,应由***承担返还责任。 被告***辩称,其与被告***于2019年1月开始合伙经营申筑公司义乌分公司,其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申筑公司义乌分公司转让承包合同一事起初并不知情,直至2019年年底原告要求开具监理费发票时才知道。2021年2月10日,义乌市人民政府廿三里街道办事处向申筑公司义乌分公司支付监理费82455元,其中80240元于当日转入其个人账户。其与***之间的合伙关系现已解除,申筑公司义乌分公司已交还***经营,双方约定其已收进的款项不再拿出,后续公司该收的款项由***收取,该付的款项由***支付,对案涉82455元监理费由谁支付给原告未作协商,但因公司后续的事情已与其无关,且其与原告并无直接或间接关系,因此该款应由***支付。 第三人申筑公司述称,其公司于2004年8月24日成立,于2016年6月17日设立义乌分公司。2018年1月1日前,义乌分公司由原告***承包经营,2019年9月1日开始由被告***和***合伙承包经营,经营模式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2017年9月,原告***以申筑公司义乌分公司名义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承接了陶店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的监理项目,该项目合同的主体是义乌分公司,收款单位也是义乌分公司,与第三人无关。义乌分公司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更为适宜。涉案监理费82455元属原告所有,因已由被告***取走,依法应由***承担返还义务。请求驳回对第三人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申筑公司签订的《上海申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转让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8年1月1日前完工未在合同中列明的工程监理费全部归原告***所有。 2、增值税普通发票、财务审批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首页复印件各4份,用以证明义乌市人民政府廿三里街道办事处支付的监理费82455元应归原告***所有,但目前由被告***占有。 3、本院(2021)浙0782民初2652号案件(原告为***,被告为***,案由为合伙合同纠纷)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合伙承包申筑公司义乌分公司。 4、申筑公司义乌分公司账户明细复印件【原件在本院(2021)浙0782民初2652号案卷内】一份,用以证明涉案监理费82455***乌市人民政府廿三里街道办事处于2021年2月10日汇入申筑公司义乌分公司账户,其中80240元于当日即转入被告***个人账户。 被告***质证认为,其对《转让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有疑问,其不知情,也与其无关。其对委托监理合同不知情,但发票系从其处开出。其对庭审笔录、申筑公司义乌分公司账户明细均无异议,80240元确由其转取。第三人申筑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申筑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申筑公司义乌分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申筑公司义乌分公司依法设立并领有营业执照,本案应将义乌分公司而非申筑公司列为第三人。原告***对该报告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转让承包合同》系由申筑公司参与签订,故本案将申筑公司列为第三人正确。被告***则对报告的真实性及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转让承包合同》,因第三人申筑公司表示无异议,结合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其所载明的相关约定内容予以确认。增值税普通发票、财务审批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因被告***确认发票系从其处开出,第三人申筑公司对三份证据材料均表示无异议,结合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其所载明的相关内容予以确认。被告***、第三人申筑公司对庭审笔录均无异议,且各方当事人对被告***与***之间的相关合伙关系均予确认,故本院对其相关合伙关系予以认定。被告***、第三人申筑公司对申筑公司义乌分公司账户明细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原告***、被告***对第三人申筑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报告显示的相关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情况,结合各方当事人庭审**和答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申筑公司于2004年8月24日成立,于2016年6月17日设立义乌分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2016年12月5日,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2019年6月26日,负责人又变更为**。2018年1月1日前,申筑公司义乌分公司由原告***承包经营。2017年12月26日,第三人申筑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签订《上海申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转让承包合同》,约定从2018年1月1日起,***将申筑公司义乌分公司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2018年1月1日前完工的监理工程监理费全部归乙方所有。2019年1月开始,被告***与被告***合伙经营申筑公司义乌分公司。2021年2月10日,义乌市人民政府廿三里街道办事处向申筑公司义乌分公司账户汇入已于2018年1月1日前完工的相关工程监理费82455元。同日,被告***将申筑公司义乌分公司账户内的80240元转入其个人账户。2021年2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诉***合伙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后以撤诉方式结案,但双方对82455元监理费问题一直未作协商处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被告***、第三人申筑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上海申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转让承包合同》,约定从2018年1月1日起,***将申筑公司义乌分公司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2018年1月1日前完工的监理工程监理费全部归乙方所有。该约定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合法有效。根据该约定,义乌市人民政府廿三里街道办事处于2021年2月10日向申筑公司义乌分公司账户汇入的监理费82455元本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依约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监理费824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1月开始,被告***与被告***合伙经营申筑公司义乌分公司,但***因此仅与被告***建立合伙合同关系,与原告***并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此后,被告***在本案中也一直未就被告***对原告***的涉案债务作出过提供担保、接受债务转移、同意债务加入等意思表示,原告仅依二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要求被告***也承担返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义乌市人民政府廿三里街道办事处向申筑公司义乌分公司账户汇入监理费后,该款即属申筑公司义乌分公司所有。被告***将申筑公司义乌分公司账户内的80240元转入其个人账户,如存在侵权行为,侵害的也是申筑公司义乌分公司的权益。原告***因为被告***从申筑公司义乌分公司转走监理费而要求***返还,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将申筑公司列为第三人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且申筑公司参与了《上海申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转让承包合同》的签订,故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妥。第三人申筑公司请求驳回对其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监理费824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1年6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