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上海市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与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818号 原告:上海市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园四村439号6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肃,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康路135号2幢一层A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市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3月21日,因采取疫情管控措施本案中止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10万台套新能源车车身零部件建设项目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赶工奖支付框架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酬金、延期费及赶工奖2,763,378.6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利息(以2,763,378.6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06,582.9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10万台套新能源车车身零部件建设项目监理合同》。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19日开工,至2020年4月19日发生监理酬金共计1,987,115元。2020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暂延长监理期间至2021年8月18日,每月延期费按110,394元计费。自补充协议签订生效后至起诉之日,共计18个月,产生延期费1,832,540.40元。2021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赶工奖支付框架协议》,约定原告于某25日前提交上一月赶工奖申请,经被告审核无误后支付。2021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赶工奖申请,经被告审核通过106,582.96元。鉴此,被告应付费用合计3,926,238.36元,实付1,162,859.70元,欠付监理酬金及延期费用2,763,378.66元。原告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如约履行,但被告未能对欠付监理费用履行付款义务,且被告经营状态恶化,被多家企业起诉,并已丧失付款能力,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项目完工后前期由原告完成的工作,项目最终验收时需要原告配合完成。对赶工奖106,582.96元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监理酬金与延期费。根据《工程进度付款汇总表》,原告于2020年1月至2021年9月累计申报的已完监理工作量为2,355,114.90元(不含赶工奖),被告已向原告现金支付1,162.859.70元,商业承兑汇票支付1,192,255.20元,累计支付2,355,114.90元,被告已全额支付监理报酬。根据《补充协议一》约定,原合同监理期间费用按照原合同方式计价,延长监理期间(2020年5月19日至2021年8月18日)的报酬费用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工作量据实结算,现原告主张的延期费用系按原合同约定计价方式收费,没有遵循《补充协议一》的约定,其主张自2020年5月19日至2021年8月18日的延期费1,832,540.40元缺乏依据。双方并未就赶工奖约定延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曾用名上海XX有限公司以及恒大国能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 2018年9月12日,被告作为委托人、原告作为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合同分为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三部分专用条件。其中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10万台套新能源车车身零部件建设项目,工程地点松江出口加工区B区1号地块民康西路至巡环北路交民强路至巡环西路之间,总建筑面积130,000㎡(以实际施工图为准),监理酬金2,091,700元,监理期限18个月,自2018年10月20日始至2020年4月19日止。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2条约定,监理范围包括本项目施工阶段与保修阶段;第5.3条约定,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首付款支付时间为工程开工后30天,支付比例10%,支付金额209,170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工程开工一季度末,支付比例22.5%,支付金额470,632.5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为工程开工二季度末,支付比例22.5%,支付金额470,632.5元;第四次付款时间为工程开工三季度末,支付比例20%,支付金额418,340元;第五次付款时间为工程开工四季度末,支付比例20%,支付金额418,340元;合同尾款于工程竣工结束后15日支付,支付比例5%,支付金额104,585元。第6.2.2条约定,监理服务日期为18个月(不含缺陷责任期),自本项目开工之日开始起计,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止;监理服务周期延期计算:本工程监理服务周期超过18个月后,业主需开始支付延期监理费,延期监理费按116,205元/月(即:16.09/㎡X130,000/18)X延期月,且按月支付;当按上述服务周期计算方式,超过18个月以上开始计算延期,延期15天(含)及以下的不增加,超过15天的按一个月计算;第9.1条约定,委托方付款前监理人应提供相应金额之合法有效的发票,如监理人逾期提供发票的,则委托方有***相应的期限付款。合同另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8年11月19日,涉案工程开工。 2019年1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监理酬金209,170元。 2019年8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监理酬金470,632.50元。 2019年10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监理酬金35,672.14元。 2020年1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编制的建设工程监理汇总表第5次进度,载明上海国能汽车建设项目B区1#地块监理单位采购项目本次产值187,212.46元,本次止累计项目合计1,162,859.70元。原告同意按187,212.46元支付进度款。 2020年3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监理酬金260,172.60元。 2020年3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监理酬金187,212.46元,截至当日,被告累计已付监理酬金1,162,859.70元。 2020年8月2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1#地块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监理期限变更为自2018年11月19日开始至2021年8月18日止(暂定),具体结束时间同项目竣工验收时间;计价方式:原合同监理期间费用按照原合同方式计价;本协议延长监理期间(即自2020年5月19日至2021年8月18日期间)费用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据实结算;暂估工程量见附件1监理延期费报价单。本补充协议新增暂估含税金额为1,655,910元,合同含税暂估总金额调整为3,747,610元。原合同监理期间费用按照原合同方式支付,本补充协议新增价款支付方式如下: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20年8月18日后30天内,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20年11月18日后30天内,第三次付款时间为2021年2月18日后30天内,第四次付款时间为2021年5月18日后30日内,上述第一次至第四次付款的支付比例均为上季度实际服务费X90%,支付金额均按实际服务人X月数计算;最后付款时间为已开工工程范围竣工验收后30天内,支付比例为结算并支付已开工工程剩余全部酬金,支付金额按已开工工程范围实际竣工图纸,实际服务人X月数结算。 补充合同一附件1监理延期费报价单载明,1、项目名称:总监理工程师,单位:人·月,工程量:15,综合单价:30,000元/人·月,暂定总价450,000元;2、项目名称:专业监理师1,单位:人·月,工程量:15,综合单价:16,000元/人·月,暂定总价240,000元;3、项目名称:专业监理师2,单位:人·月,工程量:15,综合单价:16,000元/人·月,暂定总价240,000元;4、项目名称:专业监理师3,单位:人·月,工程量:15,综合单价:16,000元/人·月,暂定总价240,000元;5、项目名称:安全监理师,单位:人·月,工程量:15,综合单价:16,000元/人·月,暂定总价240,000元;6、项目名称:见证员,单位:人·月,工程量:15,综合单价:8,394元/人·月,暂定总价125,910元;7、项目名称:资料员,单位:人·月,工程量:15,综合单价:8,000元/人·月,暂定总价120,000元。计费期限自原合同规定工期到期日起,***工验收完毕为止,以双方共同确认的日期为准,按人·月为单位计,不足整月的,按当月自然天数折算。 补充合同一附件2监理考勤要求中约定,乙方与甲方同样考勤,以打卡为准,作为延期费用支付的依据。乙方每日考勤时间为8小时,结合现场施工情况进行。 2021年1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编制的工程进度付款汇总表第一次进度款,载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B区1号地块第一笔服务费被告工作量331,182元,本期进度款(331,182X90%),本次进度实付金额298,063.80元。原告于2021年1月20日同意按该金额支付进度款。 2021年1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编制的工程进度付款汇总表第二次进度款,载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B区1号地块第二笔服务费(8.20-11.19)被告工作量331,182元,本期进度款(331,182X90%),本次进度实付金额298,063.80元。原告于2021年1月20日同意按该金额支付进度款。 2021年6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编制的工程进度付款汇总表第三次进度款,载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B区1号地块第三次付款被告工作量331,182元,本期进度款(331,182X90%),本次进度实付金额298,063.80元。原告于2021年6月23日同意按该金额支付进度款。 2021年6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编制的工程进度付款汇总表第四次进度款,载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B区1号地块第四次付款被告工作量331,182元,本期进度款(331,182X90%),本次进度实付金额298,063.80元。原告于2021年6月23日同意按该金额支付进度款。 2021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供电子商业承兑汇票4份,合计金额1,192,255.20元,到期日2022年7月30日。上述汇票到期后均未能兑付。 2021年7月30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赶工奖支付框架协议》,约定若乙方承接的甲方及其关联公司所发包工程在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10月14日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或其关联公司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或其关联公司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甲方或其关联公司支付赶工奖款项前,乙方须提供相应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不及时提交或提交发票不符合甲方或其关联公司要求的,甲方或其关联公司有权拒付款项等。 2021年9月24日,被告编制工程进度计价书一份,载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上海国能汽车建设项目B区1#地块监理单位采购合同和1#地块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一)赶工奖106,582.96元。同日,原告在该进度计价书上**确认。 2021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撤场告知函,载明,原告与被告签署“10万台套新能源车零部件分总成建设项目”“新建10万台套新能源车身零部件建设项目”及“上海XX厂区2-2A#地块室外工程”,被告2021年11月27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共计158,611.70元)未能如期兑付已构成根本违约。针对贵司商票未在规定时间内兑付行为、加之目前施工现场实际已暂停施工的现状,我司将采取项目监理组人员撤场以及向上海市松江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备案告知两项措施。被告于2021年12月23日签收。 2022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6,582.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为“1#地块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一(赶工奖)”。 另查明,本案诉状副本于2022年1月19日送达被告。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案涉项目未竣工。被告称未发函要求原告撤场或出具停工令,因资金链紧张,施工单位均是自行撤场。 审理中,原告另提供监理月报、监理专报网上备案记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工程进度款计算表、2021年7月至12月考勤表等,以证明其监理工作持续至2021年12月底。被告认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监理实际工作时间。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1#地块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一》、《赶工奖支付框架协议》、工程进度计价书、工程开工令、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客户专用回单、业务委托书、签收记录、撤场告知函、运单详情、工程建设咨询监理公司商票及付款凭证、工程进度付款汇总表、建设工程监理汇总表第5次进度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1#地块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一》、《赶工奖支付框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因被告资金链紧张,施工单位自行撤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1#地块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一》,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以本案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2年1月19日为准。合同解除后,相应的监理酬金及延期费,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赶工奖支付框架协议》的诉请,本院认为,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对赶工奖的金额亦进行了结算,故不存在解除的情形,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供监理服务的期间。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自2018年11月19日起开工,双方均确认《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自该日起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监理工作停止时间,原告自认与施工内容相关的监理工作于2021年12月底停止,并向本院提交了撤场告知函、运单详情、监理月报、专报网上备案记录、考勤记录、现场资料等证明,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现场于2021年10月已经停工,但未举证证明,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对撤场告知函中载明的撤场时间提出过异议,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监理酬金,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涉案监理酬金为2,091,700元,总工期18个月,工程开工四季度末被告应付原告酬金至总额的95%,剩余5%至工程竣工结束后15日支付。本案中,《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项下工期为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止的18个月,原告按约提供了监理服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酬金1,987,115元(2,091,700元X95%),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已付1,162,859.70元,尚应支付监理酬金824,255.30元。审理中,被告提交建设工程监理汇总表第5次进度,主张经双方确认的监理酬金总额应为1,162,859.70元,被告已经付清,不存在拖欠。本院认为,第5次进度表载明的“本次止累计项目合计1,162,859.70元”与被告已付款金额对应,但被告未提交该期间完整的汇总表,结合第5次进度表下方施工单位意见处载明的原告于2020年1月14日收到对数资料,该时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尚未履行完毕,难以确定第5次进度累计的费用可以覆盖《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项下整个工期,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延期费,根据《1#地块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合同期限结束时间同项目竣工验收时间,延长监理期间的费用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支付金额按实际服务人X月数计算。根据监理延期工期费报价单,7位监理人员每月监理费合计110,394元。鉴于工程尚未竣工,原告按照《1#地块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标准主张截至停工前的延期费,并无不当。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8月18日止,原告要求按99,354.60元/月(110,394X90%)计付14个月的延期费1,390,964.4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自2021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12月18日止,原告要求按110,394元/月计付4个月延期费441,576元,以上合计1,832,540.4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赶工奖106,582.96元,被告并无异议。 综上,被告应付原告监理酬金、延期费、赶工奖合计2,763,378.66元。 关于利息,被告延期支付赶工奖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根据《赶工奖支付框架协议》约定,被告支付赶工奖款项前,原告须提供相应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不及时提交或提交发票不符合被告要求的,被告有权拒付款项。本案中,原告于2022年1月17日向被告开具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予付款,利息自次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市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于2020年8月26日签订的《1#地块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一》于2022年1月19日解除; 二、被告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监理酬金、延期费及赶工奖2,763,378.66元; 三、被告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6,582.9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四、驳回原告上海市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7,819元,由原告上海市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294元(已付),被告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6,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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