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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村西组等与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4民初15719号 原告: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组,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原告: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组,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 原告: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上村组,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 原告: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村西组,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 原告: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后巷组,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 原告: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中巷组,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 原告: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前巷组,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 原告: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徐,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湖墅路。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品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品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宜兴市***资产经营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中桥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蒋文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品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品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园四村439号6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肃,男,上海市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无锡宜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中桥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上海漕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漕溪路123弄15号乙。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组、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组、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上村组、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村西组、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后巷组、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中巷组、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前巷组、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与被告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村民委员会、宜兴市***资产经营公司、上海市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佳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宜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上海漕溪实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组、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组、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上村组、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村西组、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后巷组、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中巷组、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前巷组、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院宜兴市******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宜兴市******路宜兴市******弄宜兴市******号乙地址的皇家大厦所有权归宜兴市******村宜兴市******村宜兴市******小组即**组、**组、上村组、村西组、后巷组、中巷组、前巷组、***集体成员所有。 事实和理由:2003年以前,无锡市宜兴市***由**组、**组、上村组、村西组、后巷组、中巷组、前巷组、***八个村民小组构成,***村民委员会管理的集体土地及其他财产属于八个村民小组集体成员所有。2003年,原***与原马家村、原河西村共三个村子进行行政区划合并,并又使用“***”的名称进行统称。为便于区分,将使用“原***”指代2003年之前的***,以“新***”来指代2003年之后三村合并形成的组织。 1992年12月,原***与上海市徐汇区宜兴市******乡宜兴市******村达成协议,使用原***村集体资金出资新建位于上海市宜兴市******路的办公楼一栋,命名为“皇家大厦”,皇家大厦于1993年竣工。 2005年3月16日,经***村民委员会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皇家大厦使用村集体企业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前身“宜兴市宜兴市******有限公司”的名义持有。该皇家大厦建成后,除了部分面积由原***村民委员会对外出租外,大部分房屋面积及所占土地由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使用。 2017年5月,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100%股权通过江苏产权市场平台对外拍卖,在拍卖公告中明示“位于上海的皇家大厦的房产(《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字(2006)房地徐字第0044**))登记所有权人为标的公司,但实际所有权人为宜兴市******村民委员会,不列入宜安公司改制资产(转让)范围”,但是该拍卖公告中并未对***的具体内涵进行明示。宜安公司100%股权对外转让后,其集体经济性质变更为私人公司性质,但是皇家大厦现仍然登记在其名下。 原告认为,***村民委员会以管理者身份安排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代持涉案房产。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完成股权转让后,由集体性质变更为私营企业性质,不再适合代持涉案房产。原告有权根据事实代持关系,要求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返还涉案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集体所有的不动产所有权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现宜兴市******村宜兴市******村宜兴市******小组的集体成员均认为,皇家大厦系使用原***的集体财产投资兴建,其产权应该归宜兴市******村宜兴市******村宜兴市******小组集体享有。新***中的原马家村、原河西村与皇家大厦无关联性。由于新***是三村合并的组织,依法管理的是三村共有的集体财产,不再适合单独管理原***的财产。因此,原告有权要求将涉案房产所有权确认为宜兴市******村宜兴市******村宜兴市******小组集体成员所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现登记于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是否系代***村民委员会持有,若代持关系成立,涉案房屋是属于八原告的财产还是合并后整个***村民委员会的财产。前者是物的外部关系,后者是物的内部关系。在物的外部关系尚无定论前,八原告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利害关系,由八原告径行起诉确权不适格,物的外部关系应由***村民委员会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因此,八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组、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组、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上村组、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村西组、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后巷组、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中巷组、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前巷组、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磊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鸣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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