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上海市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与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04民初11876号 原告:上海市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园四村439号6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肃,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凯滨路19弄12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沈际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市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诉被告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肃、鑫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鑫泰公司向监理公司支付监理结算款965,000元;2.请求判令鑫泰公司向监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6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按LPR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1日,双方就“***北块工程”签订了《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合同金额7,350,000元(其中770,000元所涉项目单独结算且全部付清,因此不在本次起诉范围之内)。2016年1月,双方就《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延期服务费3,035,000元;2019年4月11日,因项目延期,双方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约定了延期费服务费1,955,000元。2021年10月27日项目完成竣工备案,监理公司签订合同所涉金额以及产生的额外延期费共计12,335,000元,并以此金额作为送审价报送给鑫泰公司。鑫泰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完成结算,结算金额12,215,000元。截止到提起诉讼之日,鑫泰公司已支付11,250,000元,尚有965,000元未付。虽经多次函告,但鑫泰公司未能支付。故诉至法院。审理中,监理公司明确诉讼请求1的计算方式:2011年5月至2016年3月,监理费合同金额658万元;2016年4月至2018年12月,延期监理费合同金额303.5万元;2019年2月至2020年12月,延期监理费合同金额195.5万元;2021年1月至2021年10月,延期监理费合同金额76.5万元。上述合同金额总计1,233.5万元,结算金额1,221.5万元,收款金额1,125万元,欠付96.5万元。审理中,监理公司明确诉讼请求2的计算依据,根据约定竣工验收后6个月支付余款。2021年10月27日竣工,故6个月后起算利息损失。 鑫泰公司辩称,鑫泰公司已支付13,608,790.5元,根据竣工审定单,双方对合同金额进行最终确认为12,21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监理费支付方式为竣工验收后六个月,但监理公司并未提交竣工验收时间,故应以起诉时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且合同也没有约定违约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3月21日,监理公司(服务方、监理人)与鑫泰公司(委托方、委托人)签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概况如下:A:工程名称:***北块地下、地上工程;B:工程地点: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C:工程规模:1、***北块地下工程总建筑面积约为177453平方米。地下一、二层为商业,中心区域有下沉式广场,地下三层为住宅车库,地下四层为商业用车库、设备用房,且地下四层为人防工程。地上工程总建筑面积约为216882平方米。主要由7幢高层住宅(6#楼、11#-16#楼,剪力墙结构,1831层)及1所***(框架结构,3层)及其他附属设施组成。……监理工作范围:“***”北块地下、地上工程6#楼及南区2#车库、11#-16#楼及下沉式广场(土建、安装、外装饰等)和室外总体(景观、绿化、游泳池、道路、下水道等)及***等附属设施工程。(其中地下一、二层室内属商业场所精装修工程和地上住宅6#楼、11#-16#楼室内精装修工程及室内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不在本次合同范围内)。E:合同工期:11#-16#楼为57个月。具体开工日期以委托人通知单为准。6#楼及南区2#车库为36个月。具体开工日期以委托人通知单为准。监理范围:从项目开工阶段至竣工交付使用及保修阶段的质量控制、进度控制、组织协调、合同管理、安全文明施工监理及协助成本控制。监理酬金:合同工作范围内的监理总酬金为735万元。其中A、11#-16#楼及下沉式广场等附属设施为658万元。B、6#楼及南区2#车库为77万元。一旦本工程11#-16#楼及下沉式广场工期(扣除暂停施工期)超出57个月,6#楼及南区2#车库工期(扣除暂停施工期)超出36个月,监理人将分别提供1个月的免费服务期;如再延长,监理人将按下表所列人员月单价,根据现场实际工作人数(由委托人核准),计取监理报酬。监理费支付方式:A、11#-16#楼及下沉式广场,总价658万元。(1)待甲方进场通知后,一月内支付预付款20万元;(2)工程正式开工后支付40万元;(3)工程正式开工后每季度支付一次28万元;(共19个季度,分19次支付)(4)留余款66万元,待竣工验收通过后提交监理资料一周内支付36万元。(5)竣工验收后6个月,设备调试等试运行结束一周内支付监理酬金余款30万元。B、6#楼及南区2#车库,总价77万元。(1)待甲方进场通知后,一月内支付预付款6万元;(2)工程正式开工后每季度支付一次5.5万元;(共12个季度,分12次支付)(3)竣工验收后6个月,设备调试等试运行结束一周内支付监理酬金余款5万元。 2013年9月25日,鑫泰公司(建设单位)与监理公司(监理单位)签订《监理项目竣工结算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北块工程6号楼补充协议,建设单位鑫泰公司,开工日期2011年8月,合同金额77万元。合同内容变化情况:增加***6#楼地上部分大堂及电梯等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增加3.861万元,应收监理费总额80.861万元。已收监理费62.5万元,未收监理费18.361万元,其中保修期监理费5万元;开工后第十一季度应付未付监理费4万元;开工后第十二季度应付未付监理费5.5万元;增加地上部分大堂及电梯等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暂估价3.861万元。 2016年1月,鑫泰公司(委托人)与监理公司(监理人)签订《***北块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委托人与监理公司(监理人)于2011年3月21日签署的《***北块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及“***北块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的实施总体延期之实际情况,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对因监理服务延期而导致监理成本增加须增加延期监理费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本补充协议为原合同的补充,以资双方共同遵守。1、原合同约定的本工程监理服务期为57个月,另加1个月免费服务期。本工程监理人自2011年5月入驻现场进行监理服务,至2016年3月将完成原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期(58个月)。2、本工程施工工期预计延期至2018年12月,预计延期共计33个月。3、双方确认增加本工程延期监理服务费按下列方法确定:原合同每月监理服务费=原合同总监理服务费(元)÷原合同总工期(月)=6,580,000(元)÷57(月)=115,439(元)。A.2016年4月至2017年7月,每月按优惠费用11万元整收取,延期监理服务费=16(月)×110,000(元)=1,760,000(元)。B.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每月按优惠费用7.5万元整收取,延期监理服务费=17(月)×75,000(元)=1,275,000(元)。C.上述两项合计监理费为3,035,000(元)。4、支付方式:参照原合同支付方式按每季度末支付。5、若监理服务期超过33个月,则监理人提供1个月的免费服务期;如再延长,则签订补充协议。 2019年4月11日,鑫泰公司(委托人)与监理公司(监理人)签订《***北块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之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约定根据委托人与监理公司(监理人)于2011年3月21日签署的《***北块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及2016年1月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根据***北块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的监理工作实际实施情况,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对因监理服务延期而导致监理成本增加须增加延期监理费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特签订本补充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1、本工程施工工期预计延期至2020年12月,预计延期共计23个月(从2019年2月至2020年12月)。2、双方确认增加本工程延期监理服务费按下列方法确定:按每月85,000元计取。延期监理服务费总计为1,955,000元。若实际延期少于23个月,则按照实际延期天数计算。3、支付方式:参照原合同支付方式按每季度末支付。4、若监理服务期超过23个月,则监理人提供1个月的免费服务期;如再延长,则按实际延长时间计算。 2021年12月8日,鑫泰公司与监理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以下简称审定单),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北块工程监理合同,工程地址***,建设单位鑫泰公司,监理单位监理公司,原报审总造价12,335,000元,审定造价12,215,000元,核减金额120,000元。 根据转账凭证,鑫泰公司已付监理公司监理合同(包括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一)项下监理费11,994,677元。 另查明,根据2013年10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记载:6#高层住宅、南区地下车库等竣工验收备案;根据2018年9月26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记载:***北块底层车库1#、***豪庭11#-14#、***、围墙、***豪庭北块6#K型站竣工验收备案。2021年10月27日,***豪庭16#楼、15#**工验收合格。监理公司具有工程监理资质证书。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监理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审定单、对账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鑫泰公司为证明除已支付监理费11,994,677元外,还另行支付监理公司监理合同项下监理费1,614,113.50元,提交13份支付凭证,记载:2011年4月14日支付监理费132,000元;2011年7月19日支付监理费123,750元;2011年10月17日支付监理费20,000元;2011年10月17日支付监理费123,750元;2011年12月30日支付监理费48,000元;2011年12月30日支付监理费123,750元;2013年5月9日支付监理费150,000元;上述支付凭证用途栏均记载为监理费。2019年10月29日支付监理费126,000元,转账凭证附言记载11到14号楼19年4月5月监理费;2020年5月20日支付监理费378,000元,附言记载工程监理费;2021年7月23日支付监理费20,000元,信息及用途记载监理费;2021年7月30日支付监理费295,500元,信息及用途记载监理费;2021年9月28日支付监理费38,610元,信息及用途记载***6#地上部分大堂及电梯等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2021年9月28日支付监理费34,753.5元,信息及用途记载:***北块12#、13#、14#样板房精装修工程监理费。 监理公司对上述支付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1年4月14日支付的132,000元、2011年7月19日支付的123,750元、2011年10月17日支付的123,750元、2011年12月30日支付的123,750元、2013年5月9日支付的150,000元、2021年7月30日支付的295,500元是***豪庭二期9#、10#、2#楼室内装潢工程监理合同项下的监理费;2011年10月17日支付20,000元、2021年7月23日支付的20,000元系***豪庭一期13套房装修工程项下的监理费;2011年12月30日支付的48,000元系***一期绿化景观改造工程-2#楼北侧绿化景观改造工程项下的监理费;2019年10月29日支付的126,000元、2020年5月20日支付的378,000元系***豪庭11#-14#楼精装修监理合同项下的监理费;2021年9月28日支付的38,610元系6#楼增加补充协议的付款;2021年9月28日支付的34,753.5元系***北块12#、13#、14#样板房精装修工程项下的监理费。 监理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关于***豪庭二期9#、10#、2#楼室内装潢工程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以及监理项目竣工结算对账单、关于***豪庭一期13套房装修工程的监理项目竣工结算对账单、关于***一期绿化景观改造工程-2#楼北侧绿化景观改造工程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关于***豪庭二期11#-14#楼精装修工程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关于***北块12#、13#、14#楼样板房精装修工程的委托监理合同。鑫泰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其中关于***豪庭二期9#、10#、2#楼室内装潢工程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记载:委托人鑫泰公司、监理人工程公司,签订时间2011年3月23日。总酬金66万元,待甲方进场通知后,一个月内支付已付款13.2万元;工程正式开工后每季度支付一次12.375万元(共4个季度,分4次支付);留余款3.3万元,待竣工验收通过后提交监理资料一周内支付完毕。监理项目竣工结算对账单记载:***豪庭二期9#、10#、2#楼室内装潢,开工日期2011年3月14日,竣工日期2012年6月18日。合同金额66万元。合同内容变化情况:延期至2012年7月14日服务费16.5万元、延期至2012年10月31日服务费12.375万元。增加账款28.875万元,应收监理费94.875万元,已收监理费65.325万元。未收监理费29.55万元。竣工验收余款0.675万元、延期至2012年7月14日服务费16.5万元、延期至2012年10月31日服务费12.375万元。 其中关于***豪庭一期13套房装修工程的监理项目竣工结算对账单记载:工程名称***豪庭一期13套房装修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4月,竣工日期2011年8月31日。合同金额4万元。应收监理费4万元,已收监理费2万元,未收监理费2万元;签署日期2013年9月25日。 其中关于***一期绿化景观改造工程-2#楼北侧绿化景观改造工程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记载:委托方鑫泰公司,监理人监理公司,签订日期2011年10月14日。监理费暂定48,000元,本监理合同签订后15天内支付50%,本工程竣工验收后7天内支付50%。 其中关于***豪庭二期11#-14#楼精装修工程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记载:委托人鑫泰公司,监理人监理公司。签订日期2019年3月31日。监理费暂定630,000元。本工程不设预付款。监理费用每两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监理费用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0%后,停止支付,待工程验收合格并监理费用结算完成后支付剩余监理费用。 其中关于***北块12#、13#、14#楼样板房精装修工程的委托监理合同记载:委托人鑫泰公司,监理人监理公司,签订时间2016年8月。监理服务费34,753.5元。 审理中,监理公司表示:监理合同中的6#楼及南区2#车库的监理费双方实际已履行完毕,不在本次诉讼范围内。鑫泰公司提供付款凭证载明金额11,994,677元,其中案涉项目“11#-16#楼及下沉式广场等附属设施”金额为11,186,067元、案外项目“6#楼及南区2#车库”金额808,610元。由于“11#-16#楼及下沉式广场等附属设施”金额少于监理公司财务记账金额,推测鑫泰公司未能提供全部付款凭证,秉承尊重事实的原则,监理公司自认“11#-16#楼及下沉式广场等附属设施”项目收款金额为11,250,000元。 本院认为,监理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监理合同项下监理费的金额。根据查明事实,监理合同内容实际包含两部分即11#-16#楼及下沉式广场等附属设施、6#楼及南区2#车库。首先,根据审定单记载,原报审总造价12,335,000元,审定造价12,215,000元。双方对于该审定单所包含的范围陈述不一,监理公司对于12,335,000元的组成作出详细解释,且有相应合同依据,故本院采纳监理公司关于审定单中审定造价系11#-16#楼及下沉式广场等附属设施监理费的意见,故11#-16#楼及下沉式广场等附属设施的监理费应为12,215,000元;其次,根据对账单记载,6#楼及南区2#车库监理费总额为808,610元。综上,鑫泰公司应付监理合同项下监理费总额为13,023,610元。 关***公司已付监理合同项下监理费的金额,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公司另行支付监理公司1,614,113.50元是否属于本案监理合同项下的监理费。2021年9月28日鑫泰公司支付的38,610元系6#楼增加补充协议的付款,故应属监理合同项下的监理费。其余款项的支付日期、金额均与监理公司提交的相关合同、对账单相互对应、印证,故本院认定除2021年9月28日鑫泰公司支付的38,610元外,其余款项均非本案监理合同项下的监理费。综上,根据现有转账凭证,鑫泰公司已支付监理公司监理合同项下监理费12,033,287元(11,994,677元+38,610元)。 由于审理中监理公司自认“11#-16#楼及下沉式广场等附属设施”项目收款金额为11,250,000元,加上监理公司确认已结清的“6#楼及南区2#车库”监理费金额808,610元。监理公司实际自认收到监理合同项下的监理费为12,058,610元,高于现有转账凭证记载的鑫泰公司已支付的监理费,故本院采纳监理公司的自认,认定鑫泰公司已支付监理公司监理合同项下监理费12,058,610元。 综上,鑫泰公司还应支付监理公司监理费965,000元(13,023,610元-12,058,610元),本院对于监理公司提出鑫泰公司支付监理费96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监理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亦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市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965,000元; 二、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市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6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25元,由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胡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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