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天津华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1民初4049号
原告: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工业园区秀山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龚花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兆立,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理明,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华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海泰华科九路16号-1内303室。
法定代表人:周晓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凯,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监理公司)与被告天津华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置业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兆立、丁理明,被告华鼎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坚、任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监理费4755074.48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利息诉讼主张,并增加一项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天津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天津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区的天津高新区软件及服务外包基地综合配套区配套居住区二期R地块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监理服务期为33个月,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监理服务费共计2877781元;服务期满后,免费延长服务期为6个月,至2013年9月30日止;免费服务期满后,双方应就继续延长的延长期内的监理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另行商议。2013年9月30日,双方就上述工程的监理服务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约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开始计取延期监理服务费,直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21个月,每月监理费用为55260.21元。截至目前,上述工程仍未竣工,处于停建状态。原告自接受被告委托以来,充分履行了监理职责,尽管工期多次拖延,但原告始终尽职尽责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直至2017年底,上述工程彻底停建,原告才暂停了监理服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监理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服务33个月的期限早已届满,延长服务期也已经远远超出了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除应按照合同支付全额监理费之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延长监理服务期的监理费用。截至目前,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监理费共计为1899335.46元,按照双方合同金额2877781元计算,仍有978445.54元未付;另双方补充协议约定21个月延期监理费共计1160464.4元;同时,按照合同总金额2877781元以及总服务期限33个月计算,每月的监理服务费为87205.48元,在双方约定的延长监理期结束后,原告又为被告继续服务了30个月,因此,被告另应向原告支付顺延延长期监理费2616164.54元。为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寻求被告协商予以支付,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甚至对建设工程下一步进展和计划也只字不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华鼎置业公司辩称,监理服务合同不同于工程合同,其费用计算标准应当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原告主张的延期服务时间并相应增加费用的计算方法没有合同或习惯上的依据。合同中明确约定监理费应当以完工进度的面积计算,并不与人员、时间挂钩。原告服务时间长于原合同服务期限,并不当然证明原告有权就延长期限内的服务收取服务费,除非双方有明确合同约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1年8月3日,原告(监理人)与被告(委托人)签订一份《天津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区(环外)的天津高新区软件及服务外包基地综合配套区配套居住区二期R地块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工程规模193421平方米。合同专用条件第39条约定:监理酬金采用固定单价的方式,任何工期增加等因素均不增加监理酬金,监理酬金总额为2877781元,最终以实际竣工建筑面积及实际服务项目结算。本工程监理期暂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2013年3月30日竣工。如未能按时竣工,监理期自动延长,监理费用不予调整,如延长期超过6个月,费用按实际人员服务情况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
2013年9月30日,双方就上述工程的监理服务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书(一)》,约定鉴于R地块的免费监理服务期截至2013年9月30日结束,经双方协商同意上海监理于R地块的后续监理服务达成以下补充协议,R地块的监理服务自2013年10月1日起开始计取延期监理服务费,截止于2015年6月30日,共计21个月,每月按照55260.21元计算,本《补充协议书(一)》合同金额为1160464.40元。除本《补充协议书(一)》另有说明外,“原监理合同”条款仍维持有效,若上述条件与原监理合同条款存在任何差异或矛盾,则以本补充协议内容为准。
原告于2011年7月初进场,于2017年12月底撤场。诉争工程尚未完工,原告称未完工原因是被告建设资金不到位;被告称停工原因有很多,但都与原告无关。被告已付原告涉案项目工程监理费3059799.86元。
原告提交的一份编号为2017/02的《工程监理费审批单》载明:“一、天津高新区软件和服务外包基地综合配套区R地块住宅。1、补充协议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延期监理合同未签。2015.5.22接到业主监理延期服务的指令,监理服务期自2015.6.30延至2015.12.31,按照本指令计算2015.6.30至2015.12.31期间的延期监理费为:13129元/人/月*5人*6月=393870元。2、2016.11.7业主下达监理进场指令,监理服务期自2016.11.1至2017.12.31。按照本指令计算2016.11.1至2017.3.14期间的延期监理费为:13129元/人/月*5人*5.5月=361047.5元。二、天津高新区软件和服务外包基地综合配套区10R、11R地块住宅。1、监理补充合同2015年6月30日到期,延期监理合同未签。2015.5.22接到业主监理延期服务的指令,监理服务期自2015.6.30延至2015.12.31,按照指令计算2015.6.30至2015.12.31期间的延期监理费为13129元/人/月*15人*6月=1181610元。2、2016.11.7业主下达监理进场指令,监理服务期自2016.11.1至2017.12.31。按照指令计算2016.11.1至2017.3.15期间的延期监理费为:13129元/人/月*5人*5.5月=361047.5元。三、天津高新区软件和服务外包基地综合配套区中央商务区二期---酒店、服务大楼及商场项目G地块。监理合同2015年9月30日到期,延期监理合同未签。2015.9.22接到业主关于G地块监理延期服务的指令,监理服务期自2015.10.1延至2016.3.31。按照监理上报并经业主确认的监理组织机构人员设置通知书委派的监理人员数量为13人,13人*13129元/人/月*6月=1024062元。四、天津高新区软件和服务外包基地综合配套区中央商务区二期---特色办公楼C地块。监理合同2015年9月30日到期,延期监理合同未签。2015.9.22接到业主关于C地块监理延期服务的指令,监理服务期自2015.10.1延至2016.3.31。按照监理上报并经业主确认的监理组织机构人员设置通知书委派的监理人员数量为10人,10人*13129元/人/月*6月=787740元。本期实际应付监理费为393870+361047.5+1181610+361047.5+1024062+787740=4109377元,请贵司给予支付”。被告公司人员在《工程监理费审批单》落款处手写“经审核,形象进度属实,开复工日期予以确认,相关商务事宜与我司商务部确认。2017年7月10日”并加盖被告公司相应的项目章。
原告提交的一份编号为2017/03的《工程监理费审批单》载明:“一、进度描述。截止2017年6月30日,R地块:V23、V27、V28别墅脚手架搭设完成,幕墙外墙保温、石材安装;M4、M5、M6屋面脚手架搭设完成,龙骨铝板安装、保温、干挂石材施工中,施工电梯部位砌体施工、抹灰。10R地块:M1、M2、M3屋面龙骨安装完成,电梯口及屋面抹灰完成。11R地块:T11、T12施工吊篮安拆完成,幕墙防水、保温、石材安装施工。二、本项目本期贵司于2017年3月14日再次下发复工指令,要求自2017年3月15日起恢复监理工作,我司已按照贵司指令要求进入现场并履行监理工作。(R、10R、11R合计监理人员13人已经贵司确认)。三、监理补充合同2015年6月30日到期,延期监理合同未签。按照我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监理合同中专用条款第三十九条第2款的约定,特申请2017.3.15-2017.6.30期间住宅二期R、10R、11R地块项目工程监理费:13人*13129元/月/人*3.5月=597369.5元。本期实际应付监理费597369.5元,请贵司给予支付”。被告公司人员在《工程监理费审批单》落款处手写“经审核,形象进度属实,开复工日期及监理人员设置予以确认,相关商务事宜与我司商务部确认。2017年7月10日”并加盖被告公司相应的项目章。
就上述《工程监理费审批单》,被告经质证认为,审批单系原告申报,被告仅是加盖项目章,并且被告公司人员手写注明仅是对工程形象进度及开复工日期的认可,关于费用等商务事宜需要被告公司商务部门核实确认。审批单未对原告申报的费用加以确认,不构成一份补充协议。
关于主合同期间、补充协议期间以及在2015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原告投入监理人员人数问题。原告称主合同期间监理人员人数在10到36人不等,在补充协议期间人数为10多人,在2015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人数为5人。被告称主合同期间、补充协议期间人数无法核实,认可原告所称在2015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人数。
关于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款由来以及补充协议期满后监理费取费标准问题。原告称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款是当时双方协商确定的,补充协议期满后监理费应当按照主合同标准或者补充协议标准计取。被告称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款是按照原告报送人员记录经被告审核费用折半后得出,补充协议期满后监理费也可以按照补充协议标准相应逻辑再减半计算。
原告提交了监理期间的工地指令、工作联系单、监理例会会议纪要、项目监理部人员配置(设置)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其在监理期间完成了相应的监理工作。
原告曾就其诉讼请求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泰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监理费数额进行鉴定,之后原告于2021年5月17日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享受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合同期内监理费以及附加监理报酬如何计算的问题。
关于合同期内监理费如何计算问题。当前工程尚未完工,不能以实际竣工建筑面积计算监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发包人将工程建设的部分管理权限授予监理单位,监理单位根据发包人的授权开展工作,发包人与监理单位之间应为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关系。非监理原因所造成的工程延期,无论工程施工进度,只要作为受托人的监理公司按约提供了监理服务,委托人均应按约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中,工程未能按期完工并且长期停工,并非原告原因造成。并且,在合同期内,原告持续提供监理服务。此外,合同期满后,双方立即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一)》,约定后续监理费每月按相应标准计取。此举亦暗含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合同期内的全部监理费并按新标准继续支付后期监理费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金额2877781元向原告支付合同期内监理费。
关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监理费计取问题,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约定在此期间监理服务约定按照每月55260.21元标准计取监理费。因此,被告应按《补充协议(一)》约定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的监理费1160464.40元。
关于2015年7月至2017年12月的监理费计取问题。第一,在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涉案工程停工,原告未向被告申报确认该期间监理费用。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期间应被告要求进入现场并实际履行监理职责。因此,该期间不应计取监理费。第二,双方合同未约定延长期监理费按照13129元/人/月标准计取,并且,被告在《工程监理费审批单》中未对原告申报监理费数额进行确认。因此,原告主张按照13129元/人/月标准计取监理费,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与主合同期间及补充协议期间相比较,2015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原告安排监理人员人数有所减少。因此,也不宜完全参照主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标准计取监理费。第四,在主合同期间监理人员人数在10到36人不等,在补充协议期间人数为10多人,而在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和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监理人员人数为5人。综合考虑项目施工监理情况及诉辩双方主张,就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和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监理费,本院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每月55260.21元标准的1/2计取。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监理费数额为552602.10元【(6个月+14个月)*55260.21元/2】。
综合以上,自原告进场至撤场,被告应付原告监理费总额为4590847.50元(2877781元+1160464.40元+552602.10元),扣除已付监理费3059799.86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监理费1531047.64元。
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当前涉案工程持续停工且无复工计划,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天津华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日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二、天津华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1531047.64元。
三、驳回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4840元,由原告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5840元,由被告天津华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9000元(原告已预付诉讼费,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延坤
审 判 员  桂 炉
人民陪审员  王文杰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静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