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高银地产(天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1民初4050号
原告: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工业园区秀山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龚花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兆立,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理明,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银地产(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海泰华科九路16号B座302。
法定代表人:郑嘉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凯,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监理公司)与被告高银地产(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银地产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兆立、丁理明,被告高银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坚、任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监理费4920116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利息诉讼主张,并增加一项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天津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天津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区(环外)的天津高新区软件和服务外包基地综合配套区中央商务区三期-7A号及7B号办公楼项目和10A号及10B号办公楼项目提供监理服务;监理服务期为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免费延长服务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监理服务期限为35个月;监理服务费按照每平方米30元计算,共计6560610元。截至目前,该工程中的7A号和7B号完成了基础底板,10A号和10B号完成至地上15层,约占总工程量的68%,2015年11月24日起停工至今。原告自接受被告委托以来,充分履行了其监理人职责,尽管工程工期多次拖延,但原告始终尽职尽责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直至2015年11月24日工程停工,实际为被告服务的期限为29个月,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监理服务费515818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监理服务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服务的期限为35个月,现因工程停工,实际服务期限为29个月,按照监理行业相关时间比算法,依据合同总价款6560610元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监理费为543593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515818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监理服务费共计4920116元。为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寻求被告协商予以支付,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甚至对建设工程下一步进展和计划也只字不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高银地产公司辩称,监理服务合同不同于工程合同,其费用计算标准应当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原告主张的延期服务时间并相应增加费用的计算方法没有合同或习惯上的依据。合同中明确约定监理费应当以完工进度的面积计算,并不与人员、时间挂钩。原告服务时间长于原合同服务期限,并不当然证明原告有权就延长期限内的服务收取服务费,除非双方有明确合同约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4年1月31日,原告(监理人)与被告(委托人)签订一份《天津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区(环外)的天津高新区软件和服务外包基地综合配套区中央商务区三期-7A号及7B号办公楼项目和10A号及10B号办公楼项目提供监理服务,总建筑面积约218687平方米。合同专用条款第9条约定:监理酬金采用固定单价的方式,每平米固定单价为30元整,监理酬金总额为6560610元,最终以实际竣工建筑面积及实际服务项目结算。本工程监理期暂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2016年8月30日完成,免费延长服务期至2016年12月31日。
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进场,于2015年11月24日撤场。诉争工程尚未完工,原告称未完工原因是被告建设资金不到位;被告称停工原因有很多,都与原告无关。被告已付原告涉案工程项目监理费515818元。
原告提交了监理期间的工地指令、工作联系单、监理例会会议纪要、项目监理部人员配置(设置)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其在监理期间完成了相应的监理工作。
原告曾就其诉讼请求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泰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监理费数额进行鉴定,之后原告于2021年5月17日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享受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监理费如何计算的问题。当前工程尚未完工,且因工程停工原告已中途撤场,不能以实际竣工建筑面积计算监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发包人将工程建设的部分管理权限授予监理单位,监理单位根据发包人的授权开展工作,发包人与监理单位之间应为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关系。诉争工程非因原告原因停工,并导致原告中途撤场。自2014年1月30日原告进场至2015年11月24日撤场,原告持续提供监理服务。因此,被告应当按天向原告支付监理费。原告自愿按照包含4个月免费延长期的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计算主张监理费,不违反合同约定。经核算,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4日的监理费数额为4082703.88元(664天*6560610元/1067天),扣除已付监理费515818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监理费3566885.88元。
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当前涉案工程持续停工且无复工计划,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相应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高银地产(天津)有限公司和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31日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二、高银地产(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3566885.88元。
三、驳回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6162元,由原告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162元,由被告高银地产(天津)有限公司负担36000元(原告已预付诉讼费,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延坤
审 判 员  桂 炉
人民陪审员  王文杰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静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