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郑州帝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02民初568号
原告: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工业园区秀山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王一鸣,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嘉宇,上海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少朋,上海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文化宫路洛河路交叉口东侧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锴,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欣,系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帝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嘉宇、宫少朋,被告郑州帝景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贰佰贰拾贰万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玖分。(CNY:2,225,454.09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截止于2022年3月23日暂计壹拾叁万捌仟叁佰叁拾陆元陆角(CNY:138,336.6元)[以1,817,83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算;以407,620.0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算,实际请求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6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恒豫郑工合字19[0.29-10]006号),原告向被告提供被告开发建设的郑州恒大云玺项目119-1及119-2-1地块建设工程项目工程监理服务。2020年4月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解约协议,依据解约协议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合同而产生的费用2,579,000元。另外,双方于2020年4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郑州恒大)郑州恒大云玺项目119-1及119-2-1地块建设工程监理)补充协议》(1)中约定的赶工奖309,480元,于2020年12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郑州恒大)郑州恒大云玺项目119-1及119-2-1地块建设工程监理)补充协议》(JS)中约定的赶工奖98,140.09元,上述金额共计人民币2,986,620.0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61,166元,但被告仍有欠款2,225,454.09未予支付,被告拖欠欠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7.2“争议解约”约定,“合同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为: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前列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
被告郑州帝景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帝景置业双方于2020年4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郑州恒大云玺项目119-1及119-2-1地块建设工程监理)解除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监理费用共计257.9万元。《解除协议》第三条约定剩余未付款项支付条件为“原告工作移交完毕并完成撤场后30天内支付剩余未付款项”,原告于2020年4月15日完成工作移交,故被告应付款项时间为2020年5月16日。二、原告诉状中所称赶工奖309480元所涉补充协议签订于2020年4月8日,该补充协议签订时间早于《解除协议》的签订时间。且《解除协议》第三条确定的为“乙方履行原合同而发生的费用合计为257.9万元”,故《解除协议》所确认的费用已包含赶工奖30948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被告开发建设的郑州恒大云玺项目119-1及119-2-1地块建设工程项目工程监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
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15日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郑州恒大云玺项目119-1及119-2-1地块建设工程监理)解除协议》显示: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补充协议”,双方同意于2020年4月1日解除原合同,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经双方协商,原告为履行原合同而发生的费用合计为257.9万元,在签订本协议后,原告移交完毕并撤场后30天内支付完毕剩余未付款项。双方确认2020年4月15日完成工作移交,原告撤场。
2020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郑州恒大云玺项目119-1及119-2-1地块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款赶工奖支付的补充协议(1)》,约定:鉴于乙方在2020年4月2日前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赶工奖,具体赶工奖数额为309480元;赶工奖的支付不免除乙方依据原合同及法律所应向甲方或第三人承担的任何义务和责任......
2020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郑州恒大云玺项目119-1及119-2-1地块建设工程监理补充协议(JS)》,约定:鉴于乙方在2020年12月9日前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赶工奖,具体赶工奖数额为98140.09元;赶工奖的支付不免除乙方依据原合同及法律所应向甲方或第三人承担的任何义务和责任......
2020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兑汇票》,面值1000000元,承兑到期日2021年3月12日,该票到期后提示付款显示“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2020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1元。
2020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兑汇票》,面值1021173.84元,承兑到期日2021年10月28日,该票到期后提示付款显示“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2020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661165元。
2、就赶工奖向对应的劳务内容,原告陈述:非劳务对价,是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现金导致的利息补偿。被告陈述:赶工奖针对的是商业汇票的贴息,现商票拒付,原告不应同时主张商票金额和商票贴息。
本院认为,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郑州恒大云玺项目119-1及119-2-1地块建设工程监理)解除协议》文义表述和当事人陈述可以印证:原、被告就案涉工程合同劳务进行的结算,原告应得总劳务款为2579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就两项赶工奖的陈述为:不属于案涉劳务,属于劳务费之外的利息补偿;被告对此陈述为:属于商票贴息,故应认定两项赶工奖为“原合同”劳务之外的费用结算,被告做出支付承诺,应信守承诺予以支付。
被告向原告交付的两份商业汇票均拒付,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该商票金额,本着一案通判的原则,本院一并处理,根据有关规定,被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有义务在商票拒付情况下,向原告支付商票相应金额的款项。
原告剩余未付工程款数额应认定为2579000元+98140.09元+309480元-1000000元-100001元-1021173.84元-661165元=204280.25元。被告应予支付,并负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点根据双方约定和本案查证的事实应认定为2020年5月16日。
原告票据追索金额认定为2021173.84元,考虑到双方已经票据金额之外的损失进行了结算,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04280.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4280.2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6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
二、被告郑州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因出具汇票而未兑付的款项2021173.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3.64元,由被告郑州帝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凯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肖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