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虹口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民申21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工业园区秀山路**。
法定代表人:龚花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積伟,上海君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上海君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虹口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炜,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若辰,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市建工程监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虹口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虹口投资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市建工程监理公司申请再审称,投标报价写明为市场调节价,故本案应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关于监理费附加酌金的约定条款履行。一审法院适用的发改价格【2014】1573号通知属部门规章,其在位阶上低于法律,在双方合同中对价格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适用双方合同约定。一、二审对涉案工程延长监理期的附加监理费的判决有误。上海市建工程监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上海虹口投资公司提交意见称,发改价格【2014】1573号通知中政府指导价,是大部分市场主体参照的价格,故鉴定部门在方案二中参考该政府指导价是正确的。而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只有正常工作以外,也就是工程变更设计导致工程量增加的部分,才能视为附加工作。鉴定意见中的方案一无法区分正常工作及附加工作,故不能采信该数据;方案二系针对附加工作计算的监理费,应当被采信。综上,不同意上海市建工程监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附加工作酬金是指监理人完成附加工作、委托人应给付的金额,故对延长监理期的附加监理费,并非是按延长时间计,而应按增加的工作量计。一审法院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所做的审价意见,方案一只考虑了工期延长时间,方案二考虑了工程量的变化,一审法院最终采信方案二,符合合同中对附加工作酬金的约定。综上,上海市建工程监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克
审判员  赵超
审判员  周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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