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9民初22239号
原告:***,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10月27日至2019年12月26日工资8,000元。在职期间,原告劳务合同履行地为浙江省龙游县,因被告在上海市虹口区西安路XXX号有办公点,原告未在此工作过,故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于2008年10月办理退职。被告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崇明区工业园区秀山路XXX号。
本院认为,因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劳务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崇明区工业园区秀山路XXX号,原告劳务合同履行地为浙江省龙游县。故本案被告住所地与劳务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并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范雅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元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