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与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9民初22239号
原告:***,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10月27日至2019年12月26日工资8,000元。在职期间,原告劳务合同履行地为浙江省龙游县,因被告在上海市虹口区西安路XXX号有办公点,原告未在此工作过,故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于2008年10月办理退职。被告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崇明区工业园区秀山路XXX号。
本院认为,因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劳务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崇明区工业园区秀山路XXX号,原告劳务合同履行地为浙江省龙游县。故本案被告住所地与劳务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并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范雅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元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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