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民终29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全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726071684Y。
法定代表人:陈志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兆龙,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鹰知淮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常武中路**常州科教城创研港**楼A401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911102863。
法定代表人:闫志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江苏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洪,江苏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全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鹰知淮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2民初2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全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2民初24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依法支付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等。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己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相关产品,被上诉人理应支付剩余货款。原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发票、证人证言,均证明了上诉人按照合同提供了相关产品,被上诉人也认可收到了案涉产品。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被上诉人己经实际使用至花博会结束,根据合同约定,产品到场后由甲方(被上诉人)组织验收,产品经验收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乙方(上诉人)应及时改正。实际上被上诉人收到产品实际使用,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应该认定上诉人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自己没有向上诉人提交验收报告,责任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且案涉合同履行后,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采购了300部对讲机,如果产品未经调试,又怎么可能再次采购大量的对讲设备呢?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产品未投入使用、存在问题,其全部使用了所谓的公安系统提供的其他对讲设备,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认定错误,理应纠正。上诉人己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相关产品,被上诉人理应支付剩余货款。二、上诉人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提供产品以后,多次向被上诉人进行权利主张,且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提供了经办人沈海丰与被上诉人法人闫志权的几次电话录音,2018年的通话中,闫志权明确表示,未付款的原因是因为花博会尚未审计结束,2019年9月10日的电话录音同样表明了花博会尚未结清款项。上诉人在最近3年内多次向被上诉人进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在2018年是已经超过3年,上诉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这种理解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律规定应该理解为最近3年如果没有主张权利,则可能超过诉讼时效,而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及证人证言均证明上诉人在法定时限内进行了权利主张。综上,原审法院对于事实的认定、法律适用都存在错误之处,明显存在地方保护主义,有损于法律权威,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
天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全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6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13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5日,南京全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2月24日通过工商变更登记更名为江苏全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无线对讲系统,项目总造价为158000元,(包括数字中继台、合路器、分路器、对讲机、调试费等14项内容)。付款方式:被告公司收到货物起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80%(即人民币126400元),被告布线完成后通知原告安装调试,原告安装调试完设备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10%的货款(即人民币15800元),余款10%(即人民币15800元)于2013年10月31日前付清。合同对质量保证、产品质量保证期、交(提)货、验货、验收标准及方式、原告方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并于2013年6月18日分别出具了金额为115480元、42520元的增值发票;被告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80%的货款即126400元,剩余20%的货款即31600元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购买该无线对讲系统用于2013年9月中国(常州)花卉博览会。
原告为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未过,向法院提交了原告的原业务员沈海丰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闫志权的三段通话录音,录音时间分别为2018年1月22日、2019年9月10日、2019年9月12日,并且由沈海丰当庭作证。录音主要内容为沈海丰向被告闫志权催要剩余货款31600元的过程。
上述事实,由对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通话录音、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加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按约在收到货后支付了80%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余款即31600元,前提首先是原告公司必须调试设备并验收合格之后,被告才有付款的义务;但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相应的调试单及验收合格证明,未能证明其已经履行完毕相应的合同义务,且现中国(常州)花卉博览会已结束,无法认定该无线对讲系统是否运行正常,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1600元货款的条件未成就。另外,合同第2条第(2)项约定最后10%的货款于2013年10月31日之前付清,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三份催要货款的录音证明,最早的一份录音为2018年1月22日,距离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已经有三年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法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
驳回原告江苏全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8元,由原告江苏全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最后一期10%的余款应于2013年10月31日前付清。故若全创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项下相关义务,则其最迟应于2013年11月1日即已知晓天鹰公司逾期付款侵害了己方利益,诉讼时效即开始起算。本案中,全创公司提交的主张权利的证据为三段催款通话录音,时间最早为2018年1月22日,确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全创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在诉讼时效经过后又对原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或重新达成了还款协议,故全创公司主张天鹰公司支付31600元货款及逾期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全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6元,由江苏全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佳
审判员 王 星
审判员 张 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