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02民初3010号
原告:江苏全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号1幢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726071684Y。
法定代表人:陈志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新强,江苏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磊,江苏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全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凤凰新村七幢106室,组织机构代码69330442-8。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江苏全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创电子)与被告淮安全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全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公告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创电子的委托代理人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全创、**均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创电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淮安全创支付货款145429元及滞纳金26177元;2、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给被告淮安全创提供无线电通讯设备。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确认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合计145429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付款。被告**是被告淮安全创的唯一股东,依法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被告淮安全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淮安全创系从事计算机服务业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被告**,注册资本为100万元。
原告全创电子从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向被告淮安全创供货,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进行对帐,并形成对帐函,该对帐函载明所供货物的时间、品种、数量、付款情况,最后载明结论:截止2014年8月31日,淮安全创欠全创电子货款共计145429元。被告淮安全创、**在该对帐函上盖章签名。
以上事实,有对账函、工商登记资料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被告淮安全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故对上列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后,原告全创电子变更滞纳金为33536元,具体计算方法为:按年息4.75%的2倍从2014年9月1日直计算至2017年2月3日。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全创电子向被告淮安全创供应电子产品,被告淮安全创支付货款,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字盖章的对帐函表明原告全创电子已经履行了供货的义务,但被告淮安全创尚欠货款145429元未付。现原告全创电子要求被告淮安全创付清余款1454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淮安全创未及时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现原告全创电子因被告淮安全创逾期付款而要求其承担滞纳金26177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庭审结束后,原告全创电子变更诉讼请求,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系被告淮安全创的唯一股东,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淮安全创的财产独立于其本人的财产,故应当对被告淮安全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全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全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5429元、滞纳金26177元;
二、被告**对被告淮安全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230元,由被告淮安全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张树维
代理审判员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