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全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全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某某知淮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2民初2427号 原告:江苏全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726071684Y,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号1幢7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兆龙,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知淮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911102863,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常武中路801号常州科教城创研港1#A401。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全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知淮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全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兆龙,被告江***知淮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全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6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13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13年签署《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无线电对讲系统等产品,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产品,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目前,还欠总20%的货款合计31600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 被告江***知淮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的是南京全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现在起诉被告却是江苏全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体不合适。合同签订后南京全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公司发货,但是未向被告公司提供设计图纸、调试等,因为至今南京全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将设备调试完毕,对讲机系统没有办法使用,故按约无需支付20%的余款,且诉讼时效已经过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5日,南京全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2月24日通过工商变更登记更名为江苏全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无线对讲系统,项目总造价为158000元,(包括数字中继台、合路器、分路器、对讲机、调试费等14项内容)。付款方式:被告公司收到货物起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80%(即人民币126400元),被告布线完成后通知原告安装调试,原告安装调试完设备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10%的货款(即人民币15800元),余款10%(即人民币15800元)于2013年10月31日前付清。合同对质量保证、产品质量保证期、交(提)货、验货、验收标准及方式、原告方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并于2013年6月18日分别出具了金额为115480元、42520元的增值发票;被告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80%的货款即126400元,剩余20%的货款即31600元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购买该无线对讲系统用于2013年9月中国(常州)花卉博览会。 原告为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未过,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原业务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三段通话录音,录音时间分别为2018年1月22日、2019年9月10日、2019年9月12日,并且由**当庭作证。录音主要内容为**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31600元的过程。 上述事实,由对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通话录音、以及当事人庭审**等证据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按约在收到货后支付了80%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余款即31600元,前提首先是原告公司必须调试设备并验收合格之后,被告才有付款的义务;但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相应的调试单及验收合格证明,未能证明其已经履行完毕相应的合同义务,且现中国(常州)花卉博览会已结束,无法认定该无线对讲系统是否运行正常,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1600元货款的条件未成就。另外,合同第2条第(2)项约定最后10%的货款于2013年10月31日之前付清,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三份催要货款的录音证明,最早的一份录音为2018年1月22日,距离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已经有三年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全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8元,由原告江苏全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