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全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全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知淮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2民初2427号 原告:江苏全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726071684Y,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号1幢7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兆龙,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知淮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911102863,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常武中路801号常州科教城创研港1#A401。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全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知淮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全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兆龙,被告江***知淮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全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6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13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13年签署《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无线电对讲系统等产品,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产品,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目前,还欠总20%的货款合计31600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 被告江***知淮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的是南京全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现在起诉被告却是江苏全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体不合适。合同签订后南京全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公司发货,但是未向被告公司提供设计图纸、调试等,因为至今南京全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将设备调试完毕,对讲机系统没有办法使用,故按约无需支付20%的余款,且诉讼时效已经过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5日,南京全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2月24日通过工商变更登记更名为江苏全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无线对讲系统,项目总造价为158000元,(包括数字中继台、合路器、分路器、对讲机、调试费等14项内容)。付款方式:被告公司收到货物起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80%(即人民币126400元),被告布线完成后通知原告安装调试,原告安装调试完设备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10%的货款(即人民币15800元),余款10%(即人民币15800元)于2013年10月31日前付清。合同对质量保证、产品质量保证期、交(提)货、验货、验收标准及方式、原告方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并于2013年6月18日分别出具了金额为115480元、42520元的增值发票;被告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80%的货款即126400元,剩余20%的货款即31600元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购买该无线对讲系统用于2013年9月中国(常州)花卉博览会。 原告为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未过,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原业务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三段通话录音,录音时间分别为2018年1月22日、2019年9月10日、2019年9月12日,并且由**当庭作证。录音主要内容为**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31600元的过程。 上述事实,由对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通话录音、以及当事人庭审**等证据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按约在收到货后支付了80%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余款即31600元,前提首先是原告公司必须调试设备并验收合格之后,被告才有付款的义务;但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相应的调试单及验收合格证明,未能证明其已经履行完毕相应的合同义务,且现中国(常州)花卉博览会已结束,无法认定该无线对讲系统是否运行正常,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1600元货款的条件未成就。另外,合同第2条第(2)项约定最后10%的货款于2013年10月31日之前付清,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三份催要货款的录音证明,最早的一份录音为2018年1月22日,距离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已经有三年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全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8元,由原告江苏全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