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丰民(商)初字第23932号
原告航天科工惯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吉艾科技(北京)股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航天科工惯性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吉艾科技(北京)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第八条争议的解决中约定“对于合同期间的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到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上述条款已经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仲裁机关仲裁,而非到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仲裁委员会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第八条“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对于合同期间的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到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仍不能解决时可诉之于法”,该仲裁条款应属无效。本案被告的法定注册地在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1号院2号楼2层201室,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吉艾科技(北京)股份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