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天科工惯性技术有限公司

吉艾科技(北京)股份公司与航天科工惯性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2民终2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艾科技(北京)股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1号院2号楼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黄文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滨,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吉艾(天津)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沂州路279号8号楼1单元3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峥,北京瑞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航天科工惯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1号院2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孙全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艾科技(北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吉艾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航天科工惯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科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23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艾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滨、宋峥,被上诉人航天科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洁、樊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艾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航天科工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航天科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提供伽玛短节;故涉诉产品伽玛功能缺失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本案实际情况是,吉艾科技公司于合同约定期限内已将两只伽玛短节提供给航天科工公司,由航天科工公司负责安装调试。对于吉艾科技公司已提供伽玛短节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一审庭审中陈述是一致的,并无争议。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该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二、吉艾科技公司不同意航天科工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主要理由为:1.航天科工公司交付的WMWD-01A无线随钻测斜仪不具备双方合同约定的全部功能,其中伽玛短节不能形成有效的伽玛参数。因此,该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2.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是伽玛短节正常工作需要配套井深系统才能完成,但当时航天科工公司并没有提供配套的井深系统。针对这一问题,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进行了当面协商,协商结果是由航天科工公司负责配齐一套井深系统,然后派人另行上井验收,验收内容明确约定包括伽玛参数等四项指标。但是由于航天科工公司原因,后续验收工作至今未能进行。3.此外,航天科工公司交付的仪器还存在连续工作时间短、耐磨性差、不解码、无信号等多项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三、吉艾科技公司拒绝支付航天科工公司货款,系行使合同先履行抗辩权的合法行为,不是违约行为,因此不应当支付航天科技公司违约金。
航天科工公司辩称,一、《产品销售合同》与《技术协议》明确约定WMWD-01A无线随钻测斜仪部件不包含井深系统,产品的功能仅包括测量井眼轨迹姿态参数,不包括伽玛参数。《技术协议》就吉艾科技公司购买的WMWD-01A无线随钻测斜仪包含的主要部件进行了明确约定,不包括井深系统。根据《产品销售合同》第一条第1项的约定,航天科工公司的义务是“负责控制短节的研发、生产、最终配套完成两根WMWD-01探管交于甲方”。《技术协议》约定的探管功能为“测量井眼轨迹姿态参数”,《技术协议》之所以将探管定义为“方位探管”也是为了突出最终功能仅为“测量井眼轨迹姿态参数”,而不包括形成“伽玛参数”。二、涉诉产品验收合格,吉艾科技公司出具了产品验收合格的报告。吉艾科技公司提出产品存在缺陷仅是其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证明涉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013年11月6日,航天科工公司向吉艾科技公司交付了涉案产品。吉艾科技公司指定收货人杨帅伟签收交货清单,未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4日,吉艾科技公司对设备进行了上井验收。2014年6月17日,吉艾科技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向航天科工公司提交《航天科工仪器试用报告》,该报告总结“本仪器入井共53小时。工作过程一切正常,数据正常。信号稳定。”“本套仪器相对其他仪器更加稳定,适用于深井、水平井的作业”。2014年7月,吉艾科技公司下属公司负责上井验收的员工郭良通过手机彩信向航天科工公司员工裴琳发送《上井确认单》。《上井确认单》明确记载“航天科工惯性技术有限公司随钻仪器符合作业需求,达到验收标准,特此证明”。三、航天科工公司同意有条件赠送吉艾科技公司一套井深系统,不能证明合同约定的产品包括井深系统,更不能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案涉诉产品验收合格后,吉艾科技公司一直拖延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为此,航天科工公司领导前往吉艾科技公司协商,吉艾科技公司提出希望航天科工公司赠送井深系统。为了达到尽快收回货款的目的,航天科工公司同意赠送一套井深系统,但吉艾科技公司还需自行购买一套井深系统。但是,由于吉艾科技公司业务下滑等其他原因,吉艾科技公司迟迟不配备另一套井深系统,后又出尔反尔,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四、吉艾科技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同意全额支付货款后又以产品功能缺失,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付货款,违反了诚信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吉艾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
航天科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吉艾科技公司支付货款90万元;2.吉艾科技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截至起诉之日为118509.66元);3.吉艾科技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3年4月,甲方吉艾科技公司与乙方航天科工公司签订《技术协议》,约定:甲方拟订购乙方生产的WMWD-01A无线随钻测量系统1套;《技术协议》作为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对技术指标、仪器组成等作了约定。
2013年7月10日,甲方吉艾科技公司与乙方航天科工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编号:SH-XS-1306-sh-018),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甲方向乙方购买无线随钻测斜仪1套(型号WMWD-01A,详见配置清单),价格合计(含税)90万元,具体内容如下:1.甲方向乙方提供4根APS短节(2支定向短节、2支伽玛短节),该APS短节含有伽玛短节和定向短节两部分,乙方负责控制短节的研发、生产,最终配套完成两根WMWD-01A探管交于甲方。2.系统软件中解码软件由甲方负责外,其余部分由乙方负责完成。3.除以上两条规定的具体内容外,本套WMWD-01A无线随钻测斜仪的剩余部分全由乙方负责配套完成。二、发货时间及付款方式:1.发货时间:按合同签订后发货。2.付款方式:甲方在2014年6月之前对乙方仪器进行1口井的现场交付验收(时间在1个月以内,包括待井时间),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以电汇或现金的形式付清合同款,如果在2014年6月之前,因甲方的原因无法完成验收,甲方也一次性以电汇或者现金的形式付清合同款,逾期每日赔偿乙方1%的合同款。为保证施工正常进行,乙方需要配备必要备件,备件品种及数量以发货清单为准,价格甲乙双方另行协商。三、包装、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本产品采用抗震包装,现场验货后的仪器运输由甲方负责。四、验收交付:1.乙方负责完成仪器一口井的现场交付,交付成功后仪器完全移交给甲方。2.乙方负责现场仪器操作,并协助甲方进行工程施工。3.仪器交付过程中,非仪器原因造成仪器损坏所造成的遗失,由甲方承担。五、质量保证:1.脉冲器正常使用200至300小时后返厂保养;仪器易损易耗件按照使用情况进行有偿维修或更换;其余设备正常使用下的非正常损坏,1年内乙方进行免费维修,凡因使用不当造成的故障,乙方实行有偿维修。2.使用过程中所用仪器耗材由甲方承担。六、仪器的维修保养:合同生效后,脉冲器的保养费用由甲方承担。七、违约责任。合同后附系统报价单。
签约后,航天科工公司向吉艾科技公司供货,双方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了WMWD-01A系统交付清单。
2015年6月6日,航天科工公司向吉艾科技公司发《企业询证函》,提出,截至2015年5月31日吉艾科技公司欠1005000元(包括本案90万元)。吉艾科技公司在该函“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
此间,双方通过电子邮件沟通相关事宜:2014年6月17日,吉艾科技公司员工杜观信发给航天科工公司员工裴霖邮件《航天科工仪器试用报告》,报告最后提出:“本仪器入井共53小时,工作过程中一切正常,数据正常,信号稳定,总结一下本仪器在本次使用中表现的优点:1.软件界面简洁,操作简便。2.探管设置简洁。3.测斜精度较高。4.工具面反应较快。本次使用过程中缺点:1.配件较多,安装较麻烦。2.司显较小,界面亮度低,白天显示效果差。3.拆卸麻烦,清洗难度高,定子拆卸需要专业拆卸工具。4.仪器冲蚀造成边角锋利安装拆卸容易划伤。5.含沙高的泥浆对仪器冲蚀较严重,配件耐用性差。6.脉冲器使用时间较短。仪器装箱完毕,分析本仪器的使用情况,发现本套仪器相对其他仪器更加稳定,适用于深井,水平井的作业。”2014年6月26日,航天科工公司员工裴霖发给吉艾科技公司员工邮件《北京吉艾WMWD-01A易损易耗件报价单2014》。2014年8月20日,航天科工公司员工裴霖发给吉艾科技公司员工李建华邮件《北京吉艾WMWD-03易损易耗件报价单2014》,邮件内容:“(1)电池式无线随钻易损易耗件报价单。(2)发电式无线随钻如果计划上井,请在前两周通知我们,我们需要对脉冲器进行保养维护,提早安排人员上井时间。(3)根据上次领导协商,由贵方自行购买一套井深系统,我方负责挂接,如果已购买完毕,请联系我,我来协调挂接事宜”。2014年9月28日,航天科工公司员工裴霖发给吉艾科技公司领导邮件《航天惯性进展情况汇报》,主要内容:“我公司早已将电池式无线随钻和发电式无线随钻系统的易损易耗件报价单发送给您,请尽快确认价格,以便我方尽快落实下一步工作。发电式无线随钻系统的一串井深系统我方已经挂接完成,目前就差吉艾方面外购的一串深度系统就位,我方希望能够尽快完成挂接调试,请尽快安排落实此事”。2014年10月13日,吉艾科技公司员工杜观信发给航天科工公司员工裴霖邮件,主要内容:“你发来的电池式无线随钻系统脉冲器维修报价单已收到,价格就按贵公司报价维修,发电式无线随钻系统的一串井深系统,其他厂家(海蓝)不知是否能用,如不能使用,烦请你方采购两套,进行挂接调试”。2015年10月19日,航天科工公司员工裴霖发给吉艾科技公司邮件吉艾上井确认单照片一张。2015年10月20日,吉艾科技公司员工李建华发给航天科工公司员工裴霖邮件《航天科工仪器试使用报告》,内容:“邮件是我们使用贵公司产品的使用报告,这套随钻设备我们并未真正验收,所以暂时不能付尾款,如有异议可商议退货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诉产品伽玛功能缺失的责任主体?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4根APS短节(2支定向短节、2支伽玛短节),该APS短节含有伽玛短节和定向短节两部分,乙方负责控制短节的研发、生产,最终配套完成两根WMWD-01A探管交于甲方”;合同实际履行中,吉艾科技公司并没有向航天科工公司提供伽玛短节;故涉诉产品伽玛功能缺失的责任,应由吉艾科技公司承担。吉艾科技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吉艾科技公司在邮件中提及的涉诉产品相关缺陷,仅为其单方意思表示,并未经过航天科工公司的确认;同时,吉艾科技公司在邮件中也有“本仪器入井共53小时,工作过程中一切正常,数据正常,信号稳定”、“本套仪器相对其他仪器更加稳定,适用于深井,水平井的作业”、“你发来的电池式无线随钻系统脉冲器维修报价单已收到,价格就按贵公司报价维修,发电式无线随钻系统的一串井深系统,其他厂家(海蓝)不知是否能用,如不能使用,烦请你方采购两套”等表述;上述邮件内容自相矛盾,一审法院不能据此认定涉诉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
合同中约定“如果在2014年6月之前,因甲方的原因无法完成验收,甲方也一次性以电汇或者现金的形式付清合同款,逾期每日赔偿乙方1%的合同款”;本案中,因吉艾科技公司没有向航天科工公司提供伽玛短节,致使涉诉产品无法完成验收;故航天科工公司要求吉艾科技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吉艾科技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吉艾科技(北京)股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航天科工惯性技术有限公司货款90万元;二、吉艾科技(北京)股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航天科工惯性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吉艾科技公司提交《产品销售合同》2份,证明吉艾科技公司与航天科工公司在与涉案合同同时期签订的其他合同中没有针对伽玛功能进行特殊约定,从上述合同与涉案合同约定的合同条款、设备价格等对照来看,涉案合同约定的设备应当包括伽玛功能。航天科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认可,但认为上述2份合同与涉案合同签订的时间不同,产品性能也存在差异,因此对吉艾科技公司主张的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份《产品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吉艾科技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航天科工公司提交《技术协议》,证明《技术协议》上打印的签订时间存在笔误,实际签订时间是在2013年7月。吉艾科技公司认可《技术协议》上吉艾科技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但《技术协议》上的签订日期经过了修改,对修改的日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航天科工公司提交的《技术协议》上载明的签订日期与吉艾科技公司持有的《技术协议》签订日期不一致,且该份《技术协议》上存在修改痕迹,现吉艾科技公司对于修改事实不予认可,航天科技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技术协议》是在修改后的日期签订,故本院对航天科工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以下事实:1.吉艾科技公司于涉案《产品销售合同》签订后向航天科工公司提供了2支定向短节和2支伽玛短节;2.涉案仪器想要具备伽玛功能,需要配置相应的井深系统和配件。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产品是否应当具备伽玛功能,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前签订了《技术协议》,《技术协议》所载明的产品部件、功能、指标、参数等内容中并不包含伽玛功能和参数;其次,双方当事人在《产品销售合同》中“系统软件中除解码模块由甲方负责外,其余部分均由乙方负责完成”的约定,不能得出航天科工公司所供涉案产品需具备伽玛功能的结论,《产品销售合同》亦没有关于涉案产品应具备伽玛功能的表述,且《产品销售合同》所附《WMWD-01A系统报价单(含税)》中也没有关于伽玛功能所包含的井深系统及配件的报价;最后,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虽然针对产品配置井深系统等内容进行过协商,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综合上述证据,不能得出双方在合同签订时以及履行过程中关于航天科工公司需将产品配置伽玛功能已达成合意。因此,吉艾科技公司主张涉案产品应当具备伽玛功能,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在2014年6月之前对乙方仪器进行1口井的现场交付验收(时间在1个月以内,包括待井时间),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以电汇或现金的形式付清合同款,如果在2014年6月之前,因甲方的原因无法完成验收,甲方也一次性以电汇或者现金的形式付清合同款,逾期每日赔偿乙方1%的合同款”。“验收交付:乙方负责完成仪器一口井的现场交付,交付成功后仪器完全移交给甲方”。航天科工公司于2013年11月向吉艾科技公司交付涉案产品,双方于2014年6月17日对涉案产品进行了测试。吉艾科技公司在双方往来邮件中虽然提及涉诉产品存在缺陷,但其在邮件中亦有“本仪器入井共53小时,工作过程中一切正常,数据正常,信号稳定”、“本套仪器相对其他仪器更加稳定,适用于深井,水平井的作业”的表述,且航天科工公司对于吉艾科技公司陈述的产品缺陷不予认可,吉艾科技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吉艾科技公司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不予采信。吉艾科技公司已于2015年6月6日确认欠付航天科技公司货款,其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吉艾科技公司应当向航天科工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吉艾科技(北京)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维
代理审判员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李 诚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