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天科工惯性技术有限公司

吉艾科技(北京)股份公司与航天科工惯性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2民辖终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艾科技(北京)股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1号院2号楼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航天科工惯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1号院2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吉艾科技(北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吉艾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航天科工惯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科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2393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航天科工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7月10日航天科工公司与吉艾科技公司分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航天科工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吉艾科技公司尚欠货款未予支付,故航天科工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吉艾科技公司支付货款9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等,吉艾科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向吉艾科技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吉艾科技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第八条争议的解决中约定,”对于合同期间的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到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上述条款已经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仲裁机关仲裁,而非到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仲裁委员会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航天科工公司与吉艾科技公司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第八条”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对于合同期间的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到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仍不能解决时可诉之于法”,该仲裁条款应属无效。本案吉艾科技公司的法定注册地在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1号院2号楼2层201室,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吉艾科技(北京)股份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吉艾科技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吉艾科技公司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其上诉理由为:吉艾科技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11号中汇广场A座801-803室,故本案应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吉艾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航天科工公司对于吉艾科技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管是解决人民法院与法院之外其他部门之间分工的问题,管辖是解决人民法院之间对案件的分工问题;本案中,吉艾科技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期内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其内容涉及主管问题,而不属于管辖解决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吉艾科技公司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当进行审理,异议成立方可裁定驳回起诉。对当事人提出的主管问题,一审法院不应以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吉艾科技公司在一审法院所提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第八条”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对于合同期间的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到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仍不能解决时可诉之于法”,该仲裁条款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航天科工公司依据其与吉艾科技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吉艾科技公司支付货款,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因《产品销售合同》仲裁管辖条款协议无效,航天科工公司与吉艾科技公司在《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吉艾科技公司的合同履行义务为给付货款,航天科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吉艾科技公司支付货款。据此,根据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航天科工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航天科工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航天科工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吉艾科技公司主张吉艾科技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本案应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鉴于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唯以管辖权异议对主管问题作出裁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吉艾科技(北京)股份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姜红
审判员*楚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