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天科工惯性技术有限公司

航天科工惯性技术有限公司;吉艾科技(北京)股份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年丰民()初字第23932

原告:航天科工惯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1号院2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孙成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艾科技(北京)股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1号院2号楼2201室。

法定代表人:高怀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峥,北京瑞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鹏,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航天科工惯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科工公司)与被告吉艾科技(北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吉艾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1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天科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璐、雷洁,被告吉艾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峥、宋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天科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90万元;2、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6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截至起诉之日为118 509.66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71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编号:sh-xs-1306-sh-018,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无线随钻测斜仪一套(型号:WMWD-01A,被告于20146月之前对上述仪器进行验收并于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款90万元。原告于2013116日将上述仪器交付被告后,被告一直拖延验收。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479日出具《上井确认单》确认原告产品达到验收标准。但是,被告仍旧无理由拖欠货款至今,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故诉至法院。

吉艾科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交付的货物不具备合同技术标准及缺少部分功能,不具备验收条件,现在没有验收。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第1条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交付的货物及双方验收是针对探管,没有伽玛部分,伽玛参数、指标、数据没有,缺少部分功能。双方也存在技术协议,201464日进行第一次测试,原告交付的设备入井后仅工作47小时,设备出现故障,起钻。第二次2014622日至78日在华北油田井进行,设备627日、72日出现信号衰弱,出现故障。华北这次故障耽误钻井队工作,被告按照行业惯例向他们赔偿。设备耐磨性差,第一次测试时主要部件出现磨损,与同类企业产品差很多,需要进一步维修保养,双方因此而交涉。被告就上述问题已经书面向原告通知,双方就问题进行多次协商,2014716日双方领导当面协商,结果是原告负责配备另外系统,原告派人进行测试,包括伽玛功能。原告交付的产品至今缺少部分功能,没有进行最终验收。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前,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相应货款,不存在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产品销售合同、企业询证函、交付清单、技术协议、电子邮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上井确认单,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催款公函,被告并未收到,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工行业务回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花名册,系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4月,甲方吉艾科技公司与乙方航天科工公司签订《技术协议》,约定:甲方拟订购乙方生产的WMWD-01A无线随钻测量系统一套;技术协议作为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对技术指标、仪器组成等作了约定。

2013710日,甲方吉艾科技公司与乙方航天科工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编号:SH-XS-1306-sh-018),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甲方向乙方购买无线随钻测斜仪1套(型号WMWD-01A,详见配置清单),价格合计(含税)90万元,具体内容如下:1、甲方向乙方提供4APS短节(2支定向短节、2支伽玛短节),该APS短节含有伽马短节和定向短节两部分,乙方负责控制短节的研发、生产,最终配套完成两根WMWD-01A探管交于甲方。2、系统软件中解码软件由甲方负责外,其余部分由乙方负责完成。3、除以上两条规定的具体内容外,本套WMWD-01A无线随钻测斜仪的剩余部分全由乙方负责配套完成。二、发货时间及付款方式:1、发货时间:按合同签订后发货。2、付款方式:甲方在20146月之前对乙方仪器进行1口井的现场交付验收(时间在1个月以内,包括待井时间),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以电汇或现金的形式付清合同款,如果在20146月之前,因甲方的原因无法完成验收,甲方也一次性以电汇或者现金的形式付清合同款,逾期每日赔偿乙方1%的合同款。为保证施工正常进行,乙方需要配备必要备件,备件品种及数量以发货清单为准,价格甲乙双方另行协商。三、包装、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本产品采用抗震包装,现场验货后的仪器运输由甲方负责。四、验收交付:1、乙方负责完成仪器一口井的现场交付,交付成功后仪器完全移交给甲方。2、乙方负责现场仪器操作,并协助甲方进行工程施工。3、仪器交付过程中,非仪器原因造成仪器损坏所造成的遗失,由甲方承担。五、质量保证:1、脉冲器正常使用200300小时后返厂保养;仪器易损易耗件按照使用情况进行有偿维修或更换;其余设备正常使用下的非正常损坏,一年内乙方进行免费维修,凡因使用不当造成的故障,乙方实行有偿维修。2、使用过程中所用仪器耗材由甲方承担。六、仪器的维修保养:合同生效后,脉冲器的保养费用由甲方承担。七、违约责任。合同后附系统报价单。

签约后,航天科工公司向吉艾科技公司供货,双方于2013116日签订了WMWD-01A系统交付清单。

201566日,航天科工公司向吉艾科技公司发企业询证函,提出,截至2015531日贵公司欠1 005 000元(包括本案90万元)。吉艾科技公司在该函“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

此间,双方通过电子邮件沟通相关事宜:2014617日,吉艾科技公司员工杜观信发给航天科工公司员工裴霖邮件《航天科工仪器试用报告》,报告最后提出:“本仪器入井共53小时,工作过程中一切正常,数据正常,信号稳定,总结一下本仪器在本次使用中表现的优点:1、软件界面简洁,操作简便。2、探管设置简洁。3、测斜精度较高。4、工具面反应较快。本次使用过程中缺点:1、配件较多,安装较麻烦。2、司显较小,界面亮度低,白天显示效果差。3、拆卸麻烦,清洗难度高,定子拆卸需要专业拆卸工具。4、仪器冲蚀造成边角锋利安装拆卸容易划伤。5、含沙高的泥浆对仪器冲蚀较严重,配件耐用性差。6、脉冲器使用时间较短。仪器装箱完毕,分析本仪器的使用情况,发现本套仪器相对其他仪器更加稳定,适用于深井,水平井的作业。”2014626日,航天科工公司员工裴霖发给吉艾科技公司员工邮件《北京吉艾WMWD-01A易损易耗件报价单2014》。2014820日,航天科工公司员工裴霖发给吉艾科技公司员工李建华邮件《北京吉艾WMWD-03易损易耗件报价单2014》,邮件内容:(1)电池式无线随钻易损易耗件报价单。(2)发电式无线随钻如果计划上井,请在前两周通知我们,我们需要对脉冲器进行保养维护,提早安排人员上井时间。(3)根据上次领导协商,由贵方自行购买一套井深系统,我方负责挂接,如果已购买完毕,请联系我,我来协调挂接事宜。2014928日,航天科工公司员工裴霖发给吉艾科技公司领导邮件《航天惯性进展情况汇报》,主要内容:我公司早已将电池式无线随钻和发电式无线随钻系统的易损易耗件报价单发送给您,请尽快确认价格,以便我方尽快落实下一步工作。发电式无线随钻系统的一串井深系统我方已经挂接完成,目前就差吉艾方面外购的一串深度系统就位,我方希望能够尽快完成挂接调试,请尽快安排落实此事。20141013日,吉艾科技公司员工杜观信发给航天科工公司员工裴霖邮件,主要内容:你发来的电池式无线随钻系统脉冲器维修报价单已收到,价格就按贵公司报价维修,发电式无线随钻系统的一串井深系统,其他厂家(海蓝)不知是否能用,如不能使用,烦请你方采购两套,进行挂接调试。20151019日,航天科工公司员工裴霖发给吉艾科技公司邮件吉艾上井确认单照片一张。20151020日,吉艾科技公司员工李建华发给航天科工公司员工裴霖邮件《航天科工仪器试使用报告》,内容:邮件是我们使用贵公司产品的使用报告,这套随钻设备我们并未真正验收,所以暂时不能付尾款,如有异议可商议退货事宜。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诉产品伽马功能缺失的责任主体?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4APS短节(2支定向短节、2支伽玛短节),该APS短节含有伽马短节和定向短节两部分,乙方负责控制短节的研发、生产,最终配套完成两根WMWD-01A探管交于甲方”;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提供伽玛短节;故涉诉产品伽马功能缺失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在邮件中提及的涉诉产品相关缺陷,仅为其单方意思表示,并未经过原告的确认;同时,被告在邮件中也有“本仪器入井共53小时,工作过程中一切正常,数据正常,信号稳定”、“本套仪器相对其他仪器更加稳定,适用于深井,水平井的作业”、“你发来的电池式无线随钻系统脉冲器维修报价单已收到,价格就按贵公司报价维修,发电式无线随钻系统的一串井深系统,其他厂家(海蓝)不知是否能用,如不能使用,烦请你方采购两套”等表述;上述邮件内容自相矛盾,本院不能据此认定涉诉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

合同中约定“如果在20146月之前,因甲方的原因无法完成验收,甲方也一次性以电汇或者现金的形式付清合同款,逾期每日赔偿乙方1%的合同款”;本案中,因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伽玛短节,致使涉诉产品无法完成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艾科技(北京)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航天科工惯性技术有限公司货款90万元;

二、吉艾科技(北京)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航天科工惯性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6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3元,由吉艾科技(北京)股份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永斌

二○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温迎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