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清视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北清视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北隆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初580号
原告:北京北清视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赵文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衍新,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隆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勋,男,河北隆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北清视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清公司)与被告河北隆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衍新、被告隆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隆尖公司偿还借款66637855.3元;2.判令隆尖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6663785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隆尖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79370.8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隆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起至2016年,北清公司通过自身账户以及北京军腾高科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腾公司)、乔丽芳、乔旭芳、赵文彬账户分多次向隆尖公司指定的河北铮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铮瑞公司)、黄文杰、简鹏辉、李孟的账户转入出借款项。2017年8月10日,隆尖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李勇、股东孙永辉、财务负责人黄文杰共同向北清公司确认,截止当日隆尖公司共欠北清公司本金7000万元。后隆尖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截至2018年2月14日,隆尖公司尚欠北清公司借款本金66637855.3元及利息未能偿还,北清公司因此提起诉讼。
隆尖公司辩称,不同意北清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答辩意见:1.隆尖公司虽然与北清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总额7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向其出具了《承诺书》,但北清公司未提供借款。北清公司所述借款与隆尖公司无关,都是其与河北同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岳公司)之间的借款。隆尖公司是2014年成立,不可能自2013年起接收借款。本案中不存在隆尖公司受让同岳公司债务的情形,隆尖公司也并非同岳公司与北清公司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北清公司主张借款的借款人是同岳公司。同岳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北清公司曾与同岳公司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北清公司先后交付了借款70466667元,同岳公司已偿还借款本息55751781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确认真实性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亦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明目的将予以综合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对北清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孙永辉的《情况说明》不予确认,理由是孙永辉并非隆尖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代表隆尖公司意思表示,如《情况说明》为证人证言性质,因孙永辉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情况说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情况说明》关于孙永辉处分自身权利的表述,并非本案审理范畴,本院不予置评。
2.对北清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乔旭芳的微信记录不予确认。即使微信为乔旭芳真实发送,亦无法确定收件人身份,即使收件人为黄文杰,亦不足以将其意见认定为隆尖公司意见。
3.对北清公司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的《‘和天下’项目情况说明》不予确认,因无法确认出具该文件人员身份,且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人员可代表隆尖公司出具相关说明。
4.对隆尖公司提交的同岳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确认,该证据为同岳公司单方说明,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的合同双方。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4日,借款人隆尖公司(甲方)与出款人北清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号JK20161114-01的《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一、借款用途和担保。甲方向乙方借款用于“合天下”项目,本合同借款以乙方名下的合天下项目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二、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4000万元。三、借款期限。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收据为准,借款收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期满后甲方保证归还乙方所有借款本金。四、借款利息。借款利息自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利息。借款利息从实际借款之日起按每三个月结息,甲方分别于2017年2月15日、2017年5月15日、2017年8月15日、2017年11月15日借款利息200万元至乙方指定账户,共计支付利息800万元。五、借款的交付和偿还。乙方须在合同生效后分批,将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交付甲方,甲方出具收款收据。甲方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六、违约责任。如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甲方违约没有按期还本付息的,乙方为实现借款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由甲方承担。
2016年11月15日,隆尖公司出具《借款收据》,载明,隆尖公司今收到向北清公司借的款4000万元,全额款项已到达收款人指定账户,特此证明。详见双方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号:JK20161114-01),本借款收据为双方签订的此借款合同的附件。
2016年11月14日,借款人隆尖公司(甲方)与出款人北清公司(乙方)另签订合同号JK20161114-02的《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4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借款利息从实际借款之日起按每三个月结息,甲方分别于2017年2月15日、2017年5月15日支付利息200万元至乙方指定账户,共计支付利息400万元。其余内容与合同号JK20161114-01的《借款合同》相同。
2016年11月15日,隆尖公司亦为合同号JK20161114-02的《借款合同》出具《借款收据》,所载其他内容与前述合同号JK20161114-01项下《借款收据》内容相同。
2017年5月15日,借款人隆尖公司(甲方)与出款人北清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号为JK20170514-01的《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甲方于2017年7月14日将借款利息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共计支付利息人民币100万元。其余内容与前述合同号JK20161114-01、合同号JK20161114-02的《借款合同》一致。
2017年7月15日,甲方(债权人)北清公司与乙方(债务人)隆尖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主要约定:一、借款延期背景。甲乙双方于2017年5月1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万元,借期为2个月,利息为100万元,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借款额的10%。截至2017年7月14日乙方应当归还甲方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并逾期归还借款产生违约金300万元。现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期归还欠款本金和利息。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对上述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的支付时间延期至2017年9月20日之前还款1500万元,剩余款项2017年10月30日之前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二、双方同意对前期借款本金和违约金进行结算如下:1.借款本金3000万元。2.借款利息100万元(20%÷12月×2月×3000万)。3.违约金0元(免除300万元违约金)。以上共计3100万元。三、双方同意以3100万元作为本次延期的本金,重新计算利息。1.如乙方按上述第一条约定还款,则于2017年9月20日之前应还本金1500万元,2017年10月30日之前应还本金1600万元和利息217万元(利息按照月利息2%计算),本息合计3317万元;2.如果乙方超过上述第一条归还,除归还上述本息之外,还应当以上述本息为新本金,按照逾期利息月息3%计算利息。
2017年8月10日,隆尖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载明,和天下广场项目借北清公司现金7000万元,现将和天下广场项目四层作为此款项抵押。
另查,2013年12月18日,北清公司向铮瑞公司转账270万元,军腾公司向铮瑞公司转账130万元;2014年11月20日,北清公司向铮瑞公司转账251万元;2015年2月9日,乔丽芳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尾号6006)向黄文杰账户(账号尾号5227)转账2423万元;2015年2月11日,乔旭芳建设银行账户(账号尾号0660)向黄文杰账户(账号尾号5227)转账156万元;2015年2月12日,北清公司向铮瑞公司转账270万元;2015年4月24日,乔旭芳建设银行账户(账号尾号0660)向黄文杰账户(账号尾号5227)转账353万元;2015年4月27日,赵文彬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尾号8819)向黄文杰账户(账号尾号5227)转账147万元;2015年8月6日,乔旭芳建设银行账户(账号尾号7340)向黄文杰账户(账号尾号5227)转账500万;2015年8月10日乔丽芳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尾号6006)向黄文杰账户(账号尾号5227)转账1900万;2015年8月21日,乔丽芳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尾号6006)向简鹏辉账户(账号尾号5983)转账400万元;2015年11月27日,乔旭芳建设银行账户(账号尾号0660)向李孟账户(账号尾号0246)转账33.94万元。
合同号JK20161114-01、合同号JK20161114-02的《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及与该两份合同对应的《借款借据》出具当日还发生如下转账情形:2016年11月14日,乔旭芳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尾号9461)向黄文杰账户(账号尾号7427)转账450元;2016年11月15日乔旭芳建设银行账户(账号尾号0660)向黄文杰账户(账号尾号7427)转账3487267元。
诉讼中,乔旭芳、乔丽芳、赵文彬出庭作证称,前述涉及其个人账户的转账均非其与收款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均是北清公司付款。军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载明,2013年11月18日军腾公司向铮瑞公司转账130万元是按北清公司要求转账,此笔款项实际所有权人为北清公司。隆尖公司认可上述相关主体的转账实际付款人为北清公司。
诉讼中,隆尖公司称,上述乔旭芳、乔丽芳、赵文彬、军腾公司及北清公司的全部转账款项均已收到,但主张款项的借款人是同岳公司。为此,隆尖公司提交了同岳公司与北清公司签订的2013年12月18日借款金额为270万元的《借款合同》、2014年11月19日借款金额为1077万元的《借款合同》、2015年2月9日借款金额为2423万元的《借款合同》,以及黄文杰与乔旭芳2015年8月10日签订两份共计金额1900万元的《借款合同》。乔旭芳到庭作证称,以其作为出借人的1900万元的《借款合同》都是北清公司的借款,其代表北清公司签署,黄文杰代表隆尖公司签署。北清公司称,前述合同均是以相关公司或人员名义签署,结算后,确定了最终履行借贷关系的主体均为北清公司与隆尖公司,其余相关合同自然失效,不再履行。
就合同号JK20161114-01、合同号JK20161114-02的《借款合同》出具的过程,北清公司副总经理乔旭芳到庭作证称,其分管财务、采购,涉案借款由其经办结算,隆尖公司借款结算的经办人一般是黄文杰,乔旭芳与隆尖公司的孙永辉也对过账。隆尖公司与同岳公司实际是一家,隆尖公司没有成立的时候由同岳公司签订合同。自2013年11月至2016年11月,双方陆续签订了几个合同。2016年11月,隆尖公司及公司名下项目正常运行,隆尖公司与北清公司就把之前的借款整理对账,签订了两份借款金额为4000万元的合同,2016年11月15日乔旭芳之所以向黄文杰转账3487267元,正是为了凑够8000万元整。
就合同号JK20161114-01、合同号JK20161114-02的《借款合同》与合同号JK20170514-01的《借款合同》的关系,北清公司称,两份4000万元的《借款合同》签订后,隆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2月17日还款400万元,分别偿还两份《借款合同》当期利息各200万元;又于2017年5月24日还款400万元,分别偿还两份《借款合同》当期利息各200万元,两份借款合同截止2017年5月14日前的利息已付清。2017年6月5日、6月6日,隆尖公司共支付100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期限为6个月的合同号JK20161114-02的《借款合同》本金,因此双方就合同号JK20161114-02的《借款合同》结算后的金额签订了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的合同号JK20170514-01的《借款合同》。
再查明,隆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同岳公司还款明细》,上载还款日期、还款金额、付款及收款方。
其中,2016年11月14日合同号JK20161114-01、合同号JK20161114-02的《借款合同》签订后,存在如下转账:2017年2月17日,简鹏辉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尾号6084)向乔旭芳账户(账号尾号9461)转账300万元(3笔,各100万元),河北奥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奇公司)向乔旭芳账户(账号尾号9461)转账100万元;2017年5月24日,铮瑞公司向北清公司转账400万元(4笔,各100万元);2017年6月5日,奥奇公司向乔丽芳账户(账号尾号6006)转账140万元,简鹏辉向乔旭芳转账49万元,铮瑞公司向北清公司转账500万元(5笔,各100万元);2017年6月6日,简鹏辉向乔丽芳账户(账号尾号6006)转账311万元(3笔各100万元,1笔11万元)。
在2017年7月15日《还款协议》及2017年8月10日《承诺书》签订之后,存在如下转账:2018年2月13日,黄文杰建设银行账户(账号尾号5227)向孙永利(账号尾号5564)转账500万元,向田玉强账户(账号尾号8974)转账500万元;2018年2月14日,黄文杰建设银行账户(账号尾号5227)向鲍巧良账户(账号尾号6352)转账500万元;2018年2月15日,黄文杰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尾号7427)向赵文彬账户(账号尾号8819)转账100万元。在《同岳公司还款明细》中,该几笔款项描述为“承诺书后还本金”。
《同岳公司还款明细》中另有多笔2016年11月14日《借款合同》签订前的转账往来,描述均为还款本金。
隆尖公司主张,《同岳公司还款明细》是同岳公司就本案借款向北清公司的还款,不管还款主体是谁,涉及到的本案还款都是偿还本金,同岳公司尚欠北清公司借款1471万元。
北清公司主张,《同岳公司还款明细》中的还款其已全部收到,均是隆尖公司针对本案诉争借款的还款。其中,2016年11月14日《借款合同》签订前的还款已经过结算,2016年11月14日《借款合同》签订后的还款:2017年2月17日的400万元、2017年5月24日的400万元均为偿还2016年11月14日两份《借款合同》的当期利息;2017年6月5日、6月6日的还款1000万元系偿还借款期限为6个月的合同号JK20161114-02的《借款合同》本金;2018年2月13日、2月14日、2月15日的共计1600万元还款,偿还了三部分款项:《还款协议书》项下借款利息3467855.34元(以331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合同号JK20161114-01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600万元(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共3季度,每季度200万元)及借款本金6532144.66元。
本院认为:通观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北清公司是否实际向隆尖公司出借了涉案借款;二是如果北清公司与隆尖公司存在真实借贷关系,还款数额如何认定。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北清公司与隆尖公司签订的合同号JK20161114-01、合同号JK20161114-02、合同号JK20170514-01的三份《借款合同》以及2017年7月15日的《还款协议书》,以及隆尖公司2016年11月15日出具的两份《借款收据》、2017年8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隆尖公司主张的其未收到借款,本院认为,第一,隆尖公司在与北清公司签订了合同号JK20161114-01、合同号JK20161114-02的《借款合同》后,分别针对两份《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借款。第二,隆尖公司在签订前述两份《借款合同》后,再次与北清公司签订一份3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北清公司就该份《借款合同》的签订过程作出说明,即系通过当事人的履行,对合同号JK20161114-02的《借款合同》结算后再次签署。北清公司的说明与涉案还款行为相互对应,隆尖公司虽不认可,但无法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第三,在签订签署《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后,隆尖公司再次出具《承诺书》确认其向北清公司借款总额为7000万元,可与北清公司诉讼主张相互对应,而若隆尖公司未借到借款,其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不合常理。第四,北清公司通过己方或他方账户实际支付了相关款项,隆尖公司主张相关款项同岳公司已如数收到,属同岳公司借款。从隆尖公司提交的《同岳公司还款明细》来看,所载还款内容与北清公司主张的还款内容一致,《同岳公司还款明细》亦对《承诺书》有所表述,足以说明隆尖公司所称同岳公司收到借款并予以还款的借贷关系,与本案诉争的借贷关系系同一笔借贷关系。而就该笔截至2017年8月10日仍结算为借款本金7000万元的借贷关系,相关合同指向的合同相对方均系北清公司与隆尖公司,隆尖公司主张同岳公司始终是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五,北清公司确认涉案借款即是隆尖公司与其之间的借贷关系,以他人名义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自然失效、不再履行,相关合同的借款人亦到庭确认所涉借贷关系中的权利人均为北清公司,故不存在北清公司或其他权利主体可就涉案款项往来向他人主张权利的情形。综上,鉴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基于此前多笔借贷关系结算而来,故本院认定北清公司已实际履行了涉案《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义务,隆尖公司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
对于争议焦点二、隆尖公司应予偿还的借款数额,本院分述如下:
一、就合同号JK20161114-01、合同号JK20161114-02的《借款合同》签订后的两期400万元还款。
根据前述两份《借款合同》约定,两笔4000万元借款均为年利率20%,按季度结息,每季度付200万元,借款期满后归还本金,且第一期、第二期的利息的还款时间均为2017年2月15日、2017年5月15日。隆尖公司在2017年2月17日、2017年5月24日分别还款400万元,虽晚于合同约定的偿还利息期间,但北清公司未持异议,主张相关款项分别偿还了第一期、第二期的利息的还款,且未主张逾期偿还的违约金,本院亦不持异议,确认前述两份《借款合同》截至2017年5月14日的借款利息均已足额清偿。
二、就2017年6月5日、6月6日共计1000万元还款。
北清公司主张该款用于偿还合同号JK20161114-02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就合同号JK20161114-02的《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双方重新签订合同号JK20170514-01的《借款合同》,该主张与隆尖公司还款数额及《还款协议书》、《承诺书》内容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故截至2017年6月6日,隆尖公司尚欠合同号JK20161114-01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5月15日的借款利息,以及JK20161114-02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5月15日起的借款利息。
三、就《还款协议书》的约定。
2017年7月15日,北清公司与隆尖公司就合同号JK20161114-02的《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重新达成一致,签订《还款协议书》,依据《还款协议书》约定,因隆尖公司未在2017年9月20日前还款1500万元、2017年10月30日前还款1600万元及利息217万元,触发合同重新结算计息的条款:“应按本息合计3317万元作为新本金,按照逾期利息月息3%标准计算利息”。对于该条款所确认的新本金3317万元,未超过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本息之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可予确认。截至2017年10月30日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尚欠借款本金3317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10月31日的利息。
对于《还款协议书》中约定逾期月息3%的计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高于相关司法解释保护上限,应按年利率24%计算。
四、就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2月15日隆尖公司共计1600万元还款。
各方未就1600万元还款的还款顺序进行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约定,相关还款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根据合同号JK20161114-01的《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所涉借款本息的偿还日期为:《借款合同》项下4000万借款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8月14日的借款利息的归还期限(2017年8月15日)先于《还款协议书》中本息还款期限(2017年10月30日),先于《借款合同》中4000万元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还款期限(2017年11月15日),前述1600万元还款偿还200万元利息(4000万元借款截至8月14日的借款利息)后,余款1400万元应用于偿还《还款协议书》中借款本息。
《还款协议书》中3317万元借款本金自2017年11月1日(《还款协议书》还款期限届满后、北清公司主张计息之日)至2018年2月15日(最后一笔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2333714元,隆尖公司已实际偿还1400万元,除清偿上述利息,尚有11666286元清偿相应借款本金,故《还款协议书》项下借款尚欠借款本金21503714元及该借款自2018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前所述,隆尖公司尚未清偿JK20161114-01的《借款合同》本金4000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8月15日起的借款利息。对于北清公司要求隆尖公司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一,虽《借款合同》约定,隆尖公司逾期还款应按照借款金额支付10%的违约金,但该约定并未改变借贷双方关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的约定;其二,涉案借款年利率已高达20%,可以弥补北清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相关利息损失;其三,如对该项10%违约金予以支持,则在隆尖公司发生逾期还款情形后的2年半的时间内,隆尖公司应付利息都将超过年利率24%的保护上限。综上,北清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标准作为《借款合同》项下未还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认定隆尖公司应按年利率20%标准支付该借款未付利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本院认为,虽北清公司诉讼请求中对利息的主张表述为:“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诉讼中其已明确,该利息起算点的提出,是基于认为隆尖公司的还款已抵扣了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2月15日的利息。故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2月15日的利息请求包含在北清公司对案涉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中,因此本院对隆尖公司主张中合理的部分,即《借款合同》项下本金4000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的借款利息,予以支持。
关于北清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本院认为,该费用并非实现债权必要的支出费用,北清公司该项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清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隆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北清视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共计61503714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分两段计算,一是以本金215037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是以本金4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标准计算,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北清视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659元,由原告北京北清视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4728元,由被告河北隆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3931元。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隆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占山
审 判 员  刘 婷
人民陪审员  汪光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孙 鑫
书 记 员  亢 娜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北京北清视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1:14笔付款转账凭证共计75116667元、孙永辉的《情况说明》、乔旭芳的微信聊天记录、北京军腾高科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北京北清视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
证据2:合同号JK20161114-01《借款合同》、合同号JK20161114-2的《借款合同》及两份合同对应的两份《借款收据》、合同号JK20170514-1的《借款合同》。证明北京北清视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北隆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
证据3:《还款协议书》、《承诺书》、《‘和天下’项目情况说明》。证明河北隆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了还款承诺并提供了担保。
被告河北隆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1.合同号JK20161114-01的《借款合同》。证明河北隆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北清视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4000万元的《借款合同》。
证据2.合同号JK20170514-01的《借款合同》。证明河北隆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北清视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3000万元的《借款合同》。
证据3.《承诺书》,证明河北隆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北京北清视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7000万元,并将和天下广场四层作为此款项抵押。
证据4.河北同岳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河北同岳投资有限公司的情况。
证据5.2013年12月18日的《借款合同》,证明河北同岳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北清视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270万元的《借款合同》。
证据6.2014年11月19日的《借款合同》,证明河北同岳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北清视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1077万元的《借款合同》。
证据7.2015年2月9日的《借款合同》,证明河北同岳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北清视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2423万元的《借款合同》。
证据8.2015年8月10日黄文杰与乔旭芳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北京北清视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北同岳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900万元的《借款合同》。
证据9.2015年8月10日黄文杰与乔旭芳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北京北清视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北同岳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
证据10.北京北清视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河北同岳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借款的交易记录,证明北京北清视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河北同岳投资有限公司交付了70466667元借款。
证据11.《河北同岳投资有限公司还款明细》,证明河北同岳投资有限公司向北京北清视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还款共计55751781元。
证据12.河北同岳投资有限公司向北京北清视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还款银行交易记录、回单,证明河北同岳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北清视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合同履行情况。
证据13.北京军腾高科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北京军腾高科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相关信息。
证据14.河北同岳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北京北清视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北同岳投资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合同履行情况。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券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券凭证载明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