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联(天津)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纵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科技术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6564号
原告:河北纵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跨世特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孙纪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欢,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联(天津)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路以西铭海中心5号楼-4、10-707(天津东疆商服商务秘书服务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托管第2808号)。
法定代表人:鲍文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富连,天津允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敬武,天津允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台西路8号2幢四层4082。
法定代表人:张文云。
第三人: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港开发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孙海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欢,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纵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钢铁)诉被告亚联(天津)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联公司)、被告北京***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真公司)及第三人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中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纵横钢铁、被告亚联公司及第三人沧州中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真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纵横钢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请求撤销(2021)京0115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判令不追加纵横钢铁为(2019)京0115执1170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亚联公司与艾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大兴法院作出(2018)京0115民初1874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并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2民终11293号民事调解书。后亚联公司向大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亚联公司申请将纵横钢铁追加为被执行人。纵横钢铁依法提出抗辩,已按照公司章程对艾真公司足额缴纳了出资,大兴法院作出(2021)京0115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纵横钢铁为(2019)京0115执1170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纵横钢铁在未缴纳出资的679万元范围内对(2019)京02民终1129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艾真公司的义务承担还款责任。根据艾真公司登记信息及实缴出资的银行汇款凭证,2015年至2019年期间,纵横钢铁已足额依法向艾真公司实缴出资,纵横钢铁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虽然纵横钢铁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与认缴出资额不一致,但超过注册资本金的部分按照法律规定进入企业资本公积。(2021)京0115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没有查明上述投资款的性质,直接错误认定该投资款不是实收注册资本金存在事实不清。另,亚联公司追加纵横钢铁为被执行人采信的证据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公示的信息不包括实缴注册资本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示的信息不能作为证明未实缴出资的证据。综上,纵横钢铁对艾真公司的出资已经到位,亚联公司追加纵横钢铁为被执行人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亚联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纵横钢铁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纵横钢铁承担。纵横钢铁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出资到位,公司对外公示的年报显示纵横钢铁并未实际出资到位,纵横钢铁受让了孙翔150万元股权,没有证据证明孙翔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解释规定,纵横钢铁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承诺溢价的股东所认缴的出资额应当包括认缴的注册资金及股权溢价,如果股权溢价款不到位,也应当在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艾真公司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意见称:2021年7月2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清申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河北中翔能源有限公司对艾真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并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京01强清97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担任艾真公司清算组。清算组尚未接管到任何艾真公司的相关材料。清算组已经向北京市政府服务大厅申请调取艾真公司的工商档案,但尚未获得完整的工商档案。清算组无法核实纵横钢铁的实缴出资情况,即使实缴出资,清算组也无法确认实缴出资后是否存在包括抽逃出资在内的应由股东承担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三人沧州中铁述称:纵横钢铁的注册资本已经实际出资到位且有相关付款凭证作为证据,纵横钢铁不应当承担相应还款责任。亚联公司是根据工商公示的信息向法院申请的追加纵横钢铁作为被执行人,同时下达了错误的裁定。工商登记的信息和实际出资相矛盾不一致,且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法规定,工商登记的信息不包括公司的实缴注册资金。纵横钢铁从孙翔处受让的股权,本案有证据证明孙翔实缴出资。亚联公司关于溢价的主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亚联公司申请纵横钢铁作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作出(2021)京0115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亚联公司因与艾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8)京0115民初18744号民事判决书,后北京艾亿新融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中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京02民终11293号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艾真公司并未按照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亚联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被执行人艾真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作出(2019)京0115执117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纵横钢铁和沧州中铁为艾真公司股东,纵横钢铁认缴出资额679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17年1月31日;沧州中铁认缴出资额1304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17年1月3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纵横钢铁及沧州中铁提交的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显示的金额与其各自认缴出资额不一致,且没有相关的验资报告相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亚联公司提出的追加纵横钢铁和沧州中铁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予以支持,并裁定:一、追加纵横钢铁、沧州中铁为(2019)京0115执1170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纵横钢铁在未缴纳出资的679万元范围内,对(2019)京02民终1129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艾真公司的义务依法承担责任;三、沧州中铁在未缴纳出资的1304万元范围内对(2019)京02民终1129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艾真公司的义务依法承担责任。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艾真公司于2014年6月9日成立,于2020年9月7日经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京朝市监处字(2020)第D6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于2020年9月14日公示。
纵横钢铁提交艾真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显示:
一、北京资配易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配易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名称变更为艾真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9日,公司设立时股东及出资额为孙翔225万元、张家林225万元、北京轩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5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2014年11月27日申请变更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其中孙翔认缴675万元,认缴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2015年11月11日,资配易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为2525万元,其中,孙翔认缴1500万元。认缴时间为2016年1月31日。纵横钢铁提交了孙翔的转账凭证,显示,孙翔于2014年6月23日通过中信银行向资配易公司支付225万元;2014年8月26日支付150万元,2014年9月10日支付100万元,2014年9月18日支付20万元,2014年10月29日支付70万元,2014年11月14日支付30万元,2014年11月28日支付80万元,以上共计450万元;于2014年12月12日支付20万元,2015年1月6日支付50万元,2015年2月6日支付100万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180万元,2015年3月17日支付100万元,2015年3月23日支付100万元,2015年3月31日支付50万元,2015年4月3日支付100万元,2015年4月17日支付20万元,2015年5月5日支付10万元,2015年6月26日支付50万元,2015年8月20日支付45万元,以上共计825万元。纵横钢铁主张孙翔实缴出资额1500万元,其认缴的出资全部已经支付。
二、2015年12月1日纵横钢铁受让孙翔持有的资配易公司出资125万元;同日,资配易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注册资本变更为3788万元,变更后股东的出资情况为纵横钢铁出资546万元;并通过公司章程载明,纵横钢铁认缴出资额546万元,出资时间为2017年1月31日。
纵横钢铁提交未登记备案的资配易公司《增资扩股协议》载明,2015年9月15日,包括纵横钢铁在内的资配易公司各股东协议约定通过增资的方式引进资金,扩大经营规模,同意公司增资扩股7500万元,其中纵横钢铁以现金认购增资款中的2500万元,合计占有增资后目标公司股权比例为14.41%,其中421万元进入目标公司实收资本,2079万元进入目标公司资本公积。
纵横钢铁提交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显示,纵横钢铁于2015年12月25日向资配易公司支付500万元,2016年1月28日支付500万元,2016年5月30日支付1500万元,三份回单均备注为“投资款”。
三、2016年8月资配易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4173万元,纵横钢铁认缴出资额609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7年1月31日。纵横钢铁提交未登记备案的三份资配易公司《增资扩股协议》,其中:1、签订日期为2016年8月的增资协议约定,公司愿意通过增资的方式引进资金,扩大经营规模,各方一致同意纵横钢铁对资配易公司进行增资,其以现金认购新增注册资本63万元,认购价格为1000万元,认购款中63万元进入目标公司实收资本,937万元进入目标公司资本公积,增资扩股后,纵横钢铁的注册资本份额为609万元,持股比例为15.31%。2、签订日期为2016年9月5日的增资协议约定,各方同意将资配易公司的注册资本由3977万元增至4046万元,新增注册资本69万元由北京智能金科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以1100万元的价格以货币方式认缴。3、第三份未载明具体签订日期的增资协议约定,资配易公司注册资本由4046万元增至4173万元,新增注册资本127万元由北京创新智慧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以2010万元价格以货币方式认缴。
纵横钢铁提交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显示,纵横钢铁于2016年9月28日向资配易公司支付1000万元,回单备注为“投资款”。
四、2017年1月31日资配易公司《股东增资及法人变更情况说明》显示,根据公司发展需要,全体股东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4383万元,变更后纵横钢铁注册资本为679万元。公司章程亦对上述变更情况予以约定,并约定纵横钢铁认缴出资时间为2017年1月31日。纵横钢铁提交未登记备案的资配易公司《增资扩股协议》载明,公司愿意通过增资方式引进资金,扩大经营规模,根据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将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由4173万元增加到4383万元,纵横钢铁以现金认购新增注册资本70万元,认购价格为1000万元,认购款中70万元进入目标公司实收资本,930万元进入目标公司资本公积。按上述条件增资扩股后,纵横钢铁的注册资本持股份额为679万元,持股比例15.5%,认购方自协议签署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资完成。
纵横钢铁提交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显示,纵横钢铁于2017年4月10日向资配易公司支付400万元,2019年2月14日支付21.1万元,2019年2月14日支付50万元,2019年2月14日支付50万元,2019年2月14日支付50万元,2019年2月14日支付50万元,2019年2月18日支付21.2万元,2019年2月20日支付6.78万元,2019年2月26日支付0.9万元,2019年3月15日支付34.98万元,上述回单均备注为“投资款”。纵横钢铁另提交艾真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出具的收据两张,分别载明收到纵横钢铁投资款21.263246万元及80.815万元。纵横钢铁主张其共计向艾真公司支付投资款793.818246万元,其中包括注册资本增资70万元和资本公积723.818246万元。
另,纵横钢铁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艾真公司的公示报告中2017年度报告显示,纵横钢铁认缴出资679万元,实缴出资637万元,实缴时间为2017年4月30日。
亚联公司主张对于纵横钢铁提交的工商登记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增资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如果增资协议是真实行的,则根据约定纵横钢铁应在协议签署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出资,但仅有400万元是2017年汇款,其余转账凭证相隔两年之久;另,部分款项并非整数,更像是公司之间的往来款;纵横钢铁没有提交验资报告,无法证明是增资款。
本院认为,纵横钢铁从孙翔处受让艾真公司股权,孙翔已实际出资,纵横钢铁于2015年及2016年增资2500万元及1000万元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对于争议的2017年增资,增资协议约定认购新增注册资本70万元,认购价格为1000万元,认购款中70万元进入目标公司实收资本,930万元进入目标公司资本公积。亚联公司主张艾真公司对外公示的年报显示纵横钢铁并未实际出资到位,本院认为,公司对外公示的股东出资情况不能作为判断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到位的唯一依据。根据纵横钢铁提交的付款凭证及收据显示其向艾真公司支付共计723.818246万元,并载明为“投资款”,亚联公司主张部分为往来款,并非投资款,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即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大于应缴注册资本部分的,应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纵横钢铁主张其投资款中的70万元为注册资本增资,剩余为资本公积金,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纵横钢铁未按增资协议约定实缴全部资本公积金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认定为未履行出资义务并适用上述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条规定了出资义务的判断标准在于章程规定,股东是否履行妥当出资义务,承担出资责任以是否满足章程规定为依据。涉案股权溢价或资本公积金并非记载于公司章程,上述出资义务系通过增资协议约定,并未对外公示,仅系约定义务。对于亚联公司主张股东应当对股权溢价款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对于纵横钢铁要求不追加其为(2019)京0115执1170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纵横钢铁要求撤销(2021)京0115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不追加河北纵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为(2019)京0115执1170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驳回河北纵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及公告费260元,由亚联(天津)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渠阳振
人 民 陪 审 员   杨 帆
人 民 陪 审 员   张金凯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腾 飞
书  记  员   马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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