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联(天津)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广东睿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亚联(天津)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2民辖终1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睿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二横路15号大院32号4楼、5楼。
法定代表人:谢梦醒,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亚联(天津)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广东睿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亚联(天津)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12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睿威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睿威公司并未与亚联公司一致认可亚联公司为守约方,睿威公司同意在亚联公司所在地起诉,并不是因为睿威公司认为自身为违约方,是尊重双方合作关系而迁就亚联公司商事登记所在地地点,选择亚联公司商事登记所在地法院。一审裁定认定亚联公司提交的《大族广场写字楼租赁合同》可证明北京市大兴区属于与本案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没有法律依据。亚联公司营业地址是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亚洲路6975号金融贸易中心南区1栋1门5019室-11,也是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地址,亚联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无法证明使用方为亚联公司,且亚联公司在北京市大兴区并没有做相关商事登记、税务登记、办事处登记,租赁合同亦没有附带相关租赁备案证明,不能证实此承租地点为亚联公司使用。综上,一审裁定驳回睿威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东疆保税港区人民法院审理。
亚联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亚联公司和睿威公司2017年2月2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七条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提交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该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协议管辖的条款无效。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现亚联公司起诉睿威公司要求给付货款,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亚联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因此亚联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亚联公司在一审提交了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实际经营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睿威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天津市东疆保税港区人民法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琴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