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茵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杭州茵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宁海县新宝信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6民初10395号
原告:杭州茵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453-1号四楼402-1室。
法定代表人:房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园园,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新宝信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南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葛海波。
原告杭州茵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新宝信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29611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4235.82元(自2014年7月16日起暂算至2016年10月8日,实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货物,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611元。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被告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物流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事实。
3、报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事实。
4、询证函,证明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611元的事实。
5、律师函、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锐捷牌RG-S2652G-I两台及锐捷牌AMS-S2652G-I软件两套,总价6740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3-4天发货;被告应在2014年7月15日前付清合同全款;货款无故延付,每天以合同款的1%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除上述货物外,在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网线、交换机等网络设备,总货款为29661元(包含上述6740元货款)。2015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询证函,载明到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29611元,被告在询证函加盖“宁海县新宝信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确认了上述货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或其他方式订立。原、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货款6740元系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其余22871元货款,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被告对所欠货款的确认,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购销合同》项下6740元货款,双方约定该款于2014年7月15日前付清,故原告起诉时,该款已届清偿期。对于其余22871元货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应在原告交付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原告最后一批货物交付的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故原告起诉时,该款亦已届清偿期。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66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购销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合同款的每日1%,原告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仅限于《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6740元,自2014年7月16日暂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为3418元。对于其余22921元货款,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此基数上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海县新宝信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茵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9611元,并支付违约金3418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支付的货款674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另计支付)。
二、驳回杭州茵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48元,由杭州茵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1元,宁海县新宝信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7元。
杭州茵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宁海县新宝信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