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投数据科技(山东)有限公司

建投数据科技(山东)有限公司与青岛聚杰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03民初436号
原告:建投数据科技(山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明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林,男,原告职工。
被告:青岛聚杰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彤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女,被告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女,被告职工。
原告建投数据科技(山东)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聚杰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林,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派遣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31244.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1244.98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4、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被告为职工代缴社保和公积金,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全部款项,被告未履行缴纳义务。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数额有异议,我们准备全部补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被告录用符合原告条件的职工,派遣至原告处工作,被告按劳动就业和社保部门的有关规定按时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和社会保险费增减手续。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被告在服务费到账后的5个工作日内,按社保部门规定为原告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累计出现2次不及时履行的情形,原告有权选择单方解除合同。
二、本院立案后多次敦促被告履行缴费义务,2020年7月3日第二次庭审时经双方核对,被告欠缴李明禄2019年3月公积金520元;2019年7月董硕、李明禄、顾风桂、王亮、初政阳等5名职工公积金每人520元,共计2600元;李明禄社保调差款114.94元。
法庭告知双方,于2020年7月20日之前就上述问题的履行情况提交书面说明,如未能补交,被告需向原告退还相应款项。双方均同意。截止2020年7月28日,原告称李明禄2019年3月公积金520元、社保补差款114.94元已补缴,其他仍未补缴。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退款。原、被告已当庭对未缴纳款项进行核对,现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材料,应向原告退还2019年7月董硕、李明禄、顾风桂、王亮、初政阳等5名职工公积金每人520元,共计2600元。
第二,关于解除合同。被告未按《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按时为员工缴纳社保及公积金,拖欠长达一年,严重违反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但《劳务派遣协议》的大部分内容双方已履行完毕,无解除之必要。现仅有前述部分未履行,则本院确认《劳务派遣协议》中关于2019年7月董硕、李明禄、顾风桂、王亮、初政阳等5名职工的公积金部分,于2020年7月21日解除。
第三,关于违约金和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若干次询问被告补缴情况,被告每次都陈述“已经全部补缴”。每次庭审被告都提供发票一宗,但无法显示补缴职工的姓名及月份。且发票显示的缴纳时间为开庭前一至两天,即法院询问时被告仍未补缴,多次向法院作出虚假陈述。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代理人与其一同到社保及公积金部门查询,主审法官亦到社保部门一同查询,每次查询结果都是已补缴一部分,仍有遗漏。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可以自社保系统和公积金系统打印缴费明细,但被告从未提交明细,且多次作出虚假陈述,致使账目无法核对,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被告该行为造成原告代理人的交通费、通讯费等损失,并长期占用原告款项,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及利息。综合本案审理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损失及利息总额为1500元。
第四,关于未缴纳的费用。被告与原告因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产生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被告为职工缴纳社保及公积金,现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本院确认《劳务派遣协议》部分解除。但被告与相关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与《劳务派遣协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即《劳务派遣协议》部分解除不影响被告与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仍负有为职工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保及公积金之法定义务,相关职工可继续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补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建投数据科技(山东)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聚杰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关于5名职工2019年7月公积金的部分于2020年7月28日解除;
二、被告青岛聚杰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建投数据科技(山东)有限公司公积金费用2600元;
三、被告青岛聚杰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建投数据科技(山东)有限公司损失及利息共计1500元;
四、驳回原告建投数据科技(山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元,由被告青岛聚杰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兆鑫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人民陪审员  王 霞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左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