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投数据科技(山东)有限公司

北京德信瑞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建投数据科技(山东)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4民初15523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德信瑞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创新路27号1B号楼2层1B-3号213A。
法定代表人:彭志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苗,北京市华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建投数据科技(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科苑纬一路1号国际创新园C座13层。
法定代表人:姜明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娜日苏,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德信瑞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瑞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建投数据科技(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建投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对本诉和反诉依法合并审理。德信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志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苗,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娜日苏、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信瑞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54282.79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1836元(从2018年8月1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5月23日,请求判令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署《产品合作合同》,原被告以产品形式进行复合通行卡(CPC卡)的合作。原告负责复合通行卡的产品研发、认证和生产组织协调,被告负责产品市场拓展、产品销售、产品认证测试和生产过程的资金投入。合同还约定了试产费用、权利责任约束、保密义务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一直未付CPC卡的试产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欠付原告款项总金额为54282.79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建投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状中所称2018年的《产品合作合同》,我方并没有签署,双方都没有签字盖章,并未生效。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试产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二、我方认为,自始至终生效的就只有2017年12月8日签署的《产品合作合同》。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第一款风险控制中明确约定,产品因设计缺陷造成无法量产,则乙方需承担项目投入损失,含模具费、试生产投入和其他认证测试费用。关于产品缺陷,《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具体到本案中的CPC卡,虽然它通过了交通部指定的检测中心的检测,但这只属于通过一项最低要求的国家标准,投入使用的时候,招标方一般还会结合实际应用制定具体的检测标准,以百分之百地保障使用人和使用单位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本案投标之前的入网测试要求,就属于具体的行业标准。对此,广西《自治区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管理中心5.8G复合通行卡(CPC卡)测试的通报》第4页有明确的表述“根据《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高速公路复合通行卡(CPC)技术要求(试行)>的通知》等文件要求,CPC卡硬件、软件参数均根据新的技术标准做了相应变动。。。。”。但是,在广西《自治区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管理中心5.8G复合通行卡(CPC卡)测试的通报》中,测试数据显示,采用原告设计方案的卡片第一轮成功率只有93.03%,第二轮成功率只有97.04%,远低于99.5%测试标准的要求。根据这些具体的检测数据和标准,我们能认定产品未能通过检测的原因,是因为存在明显的设计缺陷,因设计缺陷导致无法入围投标,因无法投标导致无法量产,所以原告应按合同第四条约定承担试生产投入费用,这之间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我方认为,原告应自行承担试产费用即54282.79元。三、本案的案由,并非承揽合同纠纷,而是一个普通的合同纠纷,宜适用《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其特点是:1.承揽工作的完成,主要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2.定作人支付加工报酬;3.承揽方主要承担加工和定作工作,定作人只提供协助。但在本案中,1.产品不是由对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而是需要从第三方采购芯片等零部件,对此,《产品合作合同》第六条和第七条有关于“产品的电路板制作厂商”“产品生产(包括焊接、测试、调试、组装、出厂检验和产品包装发货等)厂商”以及“委托生产厂家”的表述。这些条款都说明有其他的生产厂家,而且,对方当事人提交的发票,也说明有具体的零部件供应厂商;2.支付方式,不是定作人根据工作成果给付报酬,而是双方共同分享产品利润。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我方分享产品销售净利润的70%,原告分享产品销售净利润的30%;3.合作合同中双方对复合通行卡项目互有分工,而不是简单的加工和定作。综上,我方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建投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的《产品合作合同》;2.判令德信瑞达公司按比例承担合作项目的亏损,扣除其已经支付的费用后,德信瑞达公司还应当承担82278.05元;3.判令德信瑞达公司赔偿建投公司的全部项目投入318641.97元;4.本案诉讼费由德信瑞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8日,原被告签署了《产品合作合同》,双方拟针对收费公路联网收费复合通行卡(CPC卡)的研发、认证和测试,产品生产及销售进行合作。本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原告提供的CPC卡必须通过被告参与投标的各省高速CPC卡入网测试。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复合通行卡(CPC卡)的产品研发、认证和生产组织协调,被告负责产品市场拓展、产品销售、以及产品认证测试和生产过程的资金投入。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积极扩展市场,并投入了大量资金,以期能进入河南和广西的市场。但是,2018年4月,由于原告没有及时履行义务提供符合要求的产品,使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河南省高速公路多义性路径识别系统关键设备实验室涮试”样品送样,直接导致产品未入围,丧失项目的投标资格。2018年7月至11月,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被告未通过“自治区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管理中心5.8G复合通行卡(CPC卡)测试”,直接导致被告丧失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管理中心发起的“2018年高速公路车辆通行CPC卡采购”项目的投标资格。至此,被告为了拓展河南和广西市场,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结果却未获得任何市场收益。原告的违约行为,不仅直接导致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实现,还给我方造成了重大经济利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双方在《产品合作合同》第四条风险控制中明确约定产品设计缺陷造成无法量产,则乙方需承担项目投入损失,含模具费、试生产投入其他认证测试费用。如果因为乙方设计问题造成产品的质量问题或缺陷,致甲方产品被召回,或产生其他重大损失,乙方须承担相关责任。《产品合作合同》解除后,双方的项目合作关系即刻终止,德信瑞达公司应与建投公司共同承担合作项目的亏损,在利润为零的情况下,德信瑞达公司还应支付给建投公司82278.05元,计算方法为:1.纳入成本核算的费用包括,第一批测试用100台CPC卡的生产成本59800元、中交国通检测费18万元、河南项目生产成本54282.79元、交通费4274元、营销费用3503元、广西项目物料及生产费123466元、交通费12161元、营销费10317元、租车及路测费7399.02元,共计455202.81元,原告应按照分润比例30%分摊项目亏损136560.84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河南项目生产成本54282.79元,还应支付82278.05元。关于赔偿部分,河南项目因原告迟延交货造成无法参加测试,广西项目因原告设计缺陷导致未达到入围测试要求,因此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所有项目投入318641.97元(455202.81元*70%)。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依据,建投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特提起上述反诉请求。
德信瑞达公司对反诉答辩称,1.2017年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没有法定和约定的解除事由;2.建投公司支出的各项费用与本案无关;3.在双方多次沟通中,被告未提出我方产品有质量问题或不能量产,只是一直说在申请款项,没有钱。
结合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2月8日,原告德信瑞达公司(乙方)与被告建投公司(甲方)签订《产品合作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开展用于高速公路路径识别的CPC复合卡的产品合作。第一条约定产品合作范围为收费公路联网收费复合通行卡(CPC卡)的研发、认证和测试、产品生产及销售。第二条合作方式约定为:甲乙双方均同意以产品形式进行复合通行卡(CPC卡)的合作,乙方负责复合通行卡的产品研发、认证和生产组织协调,甲方负责产品市场拓展、产品销售、产品认证测试和生产过程的资金投入,在研发、认证、生产、销售各个环节,需要双方配合的,双方应全力配合,以保证双方的利益。第三条产品技术要求约定为:依托于国家ETC电子不停车收费5.8G标准,及5.8GHz路径识别符合卡的标准(交通部2015年第40号公告),乙方完成以下内容:1.基于集成射频芯片,定制CPC卡系统硬件、软件、产品外观以及模具结构设计;2.乙方所定制的CPC复合卡,技术指标符合交通部2015年第40号公告收费公路联网收费多义性路径识别技术标准,并且确保CPC卡通过交通部ITS中心的认证测试,通过甲方参与投标的各省高速CPC卡入网测试。第四条风险控制约定为:1.产品因设计缺陷造成无法量产,则乙方需承担项目投入损失,含模具费、试生产投入和其他认证测试费用……。第五条产品利润分享约定:甲方分享产品销售净利润的70%,乙方分享产品销售净利润的30%;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获取收益的方式如下:甲方获得CPC卡产品订单后,在委托乙方组织生产CPC卡时,按订单数量支付生产所需硬件成本、生产成本费用;完成生产结项收回货款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提供分润所需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分享的利润给乙方。第八条产品试产约定:合同签署后,乙方即开始定制试产100台完整的CPC复合卡,作为产品送交通部认证及项目测试,甲方承担试产所需费用。根据产品生产经验,估计试产费用总计59800元,本合同签署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本合同规定的CPC试产费用59800元,产品试产费用59800元列入后期销售成本中。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试产的100片CPC卡,被告向原告付款59800元,原告于2017年12月19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9800元的发票。
建投公司将德信瑞达公司试产的100片CPC卡委托北京中交国通智能交通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检测报告于2018年2月8日作出,检测报告载明,检测项目为十九项技术指标;检测依据为:1.交通运输部2015年第40号公告《收费公路联网收费多义性路径识别技术要求》,2.GB/T20851-2007《电子收费专用短程通信》系列国家标准,3.交通运输部2011年第13号公告《收费公路联网电子不停车收费技术要求》;检测结论为十九项技术指标符合检测依据中所列标准的有关规定。建投公司为此支付检测费18万元。
2018年3月25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志宽在微信群中通报了备货周期,并提醒建投公司工作人员提前规划生产方面的工作。2018年4月20日,建投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群中通知彭志宽次日500张卡到河南交通厅参加测试,经彭志宽协调工厂,于当日晚开始下载程序、安装。彭志宽于2018年4月21日将生产好的500张卡按照建投公司的安排送到北京南站建投公司工作人员。建投公司因未按时在2018年4月15日前提交测试样品未能参加河南省高速公路多义性路径识别系统工程关键设备测试。
2018年5月16日,建投公司工作人员与彭志宽在微信群中确认:目前测试卡片共700片,500片在建投公司,已经封装好,如果去其他地方测试,需要软件更改不能使用,另有200片在彭志宽处,100片未做封装,现在没有元器件任何库存,电池、大唐芯片已经订货但未付款,如果其他地方测试,需要开超声波模具及订相关元器件。
2018年6月27日,原告方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方发送700套CPC卡生产费用清单,总金额为54282.79元,清单中“专人取安全模块出差费”1446.50元,备注内容为“建投和德卡各承担一半”。2018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4282.79元的发票,原告方在开具该发票前在“建投CPC”微信群中与被告方工作人员确认过开票金额。被告方工作人员王昶龙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彭志宽在2018年7月17日至2018年8月18日期间的微信聊天内容主要为:王昶龙称54282.79元的费用需要合同,给彭志宽发送了一份《CPC产品合作合同》,并称正在立项,立项过了没问题的话盖章就行,经彭志宽催促,王昶龙先是回复领导忙,后回复付款流程走到领导那儿了,一直没批。上述王昶龙给彭志宽发送的《CPC产品合作合同》中建投公司为甲方、德信瑞达公司为乙方。该合同文本第五条产品利润分享约定为:甲乙双方分享本合同规定的CPC卡产品销售净利润的比例如下:根据各省市场占有比例实际情况签订补充协议。第八条产品试产约定主要内容为:本合同签署后,乙方即开始定制试产完整的CPC复合卡,作为产品送各省CPC项目测试使用,甲方承担试产所需费用;根据产品生产经验,估计试产费用为54282.79元(各分项构成与原告邮件所发送清单一致),本合同签署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本合同规定的CPC卡试产费用54282.79元,产品试产费用列入后期销售成本中。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其余条款与《产品合作合同》一致。双方最终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
被告于2018年6月11日与案外人广州铭创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铭创公司)签订《委托代工合同》,委托广州铭创公司生产JIC-01号CPC卡2400台,并因此支付代工费44040元。广州铭创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8年7月9日至12日,建投公司委托彭志宽、姜树喜等人来我公司进行JIC-01型号CPC卡灌装程序等工作,2018年7月20日至22日,建投公司委托彭志宽、姜树喜等人来我公司进行JIC-01型号CPC卡的修改、调试程序等技术支持工作,我公司负责CPC卡的整体组装。彭志宽认可对其中的500片CPC卡进行了程序灌装,但不能确定该500张卡用于广西项目测试。
2018年9月27日,彭志宽在“建投CPC”微信群中向被告两名工作人员提出:“我问一下,广西的第二次测试,咱们是如何计划的?谢谢”,但该微信消息无人回复。被告称是认为产品质量没有问题,故在第二轮测试前没有进行调试。
2018年11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管理中心发布《自治区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管理中心关于5.8G复合通行卡(CPC卡)测试情况的通报》,载明2018年7月12日至11月7日,交科院进行了两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5.8G复合通行卡(CPC卡)测试工作,每个卡片厂家送样500张,从中随机抽取350张作为测试样本。该通报所附两轮测试报告显示,第一轮测试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至2018年8月22日,第二轮测试的背景为进一步考核检验多路径标识天线和CPC卡标识率和高可用性,第二轮测试中建投公司1张卡在做高低温测试后功能上出现问题,建投公司卡片成功率为97.04%,未达到交办公路函【2018】340号文件中关于多义性路径识别系统的要求。第二轮测试总结中载明:本轮测试开始前,测试小组给厂家充分时间对产品进行整改、优化,并预留时间给各厂家用于实际环境交互测试,排查正式测试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以提高测试的效果和实施的效率。被告认可高低温测试结果与原告无关。
经询问,德信瑞达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表示同意解除双方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的《产品合作合同》。
上述事实,有《产品合作合同》、《CPC产品合作合同》、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检测报告、上诉状、《自治区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管理中心关于5.8G符合通行卡(CPC卡)测试情况的通报》、会议纪要、关于《延期说明》的复函、《委托代工合同》、情况说明、书面证言以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的《产品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8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微信群中确认了被告第二次委托原告制作的测试卡片的总数量为700套,已交付的数量为500片,另外200片在原告处;原告方于2018年6月27日发送了该700片CPC卡的费用清单,被告方王昶龙与原告方在2018年7月1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里确认了原告报送的金额54282.79元,原告在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前也与被告方进行了确认,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建投公司委托德信瑞达公司制作700片CPC卡,双方亦对制作成本54282.79元进行了确认,并且确认由建投公司支付制作成本。
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的《产品合作合同》确定的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系持续性的,被告委托原告制作700片CPC卡,系在履行该合同。虽该合同第八条产品试产部分明确了具体的试产数量100片及相应的试产费用,但根据被告方王昶龙与原告方彭志宽之间在2018年7月17日至2018年8月1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2017年12月8日签订的《产品合作合同》与微信发送的《产品合作合同》文本的内容差异可以认定,双方仅是在付款时协商以再次签订书面合同的方式对已经委托原告生产并制作完成的700片CPC卡的试产费用进行确认,而关于第五条产品利润分享条款的变更,因后一合同文本未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故应认定双方就产品利润分享条款的变更并未达成合意。综上,被告委托原告生产700片CPC卡系双方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的《产品合作合同》项下的一次委托试产,系在履行该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
建投公司反诉主张德信瑞达公司存在以下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合作合同》:1.德信瑞达公司在河南项目上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导致未能参加河南省的入网测试;2.灌装原告提供的程序的CPC卡未通过广西省的入网测试;3.原告违反了将对方作为唯一合作方的约定。对此,本院做如下认定: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方系按照被告方指定的时间于2018年4月21日交付500片CPC卡用于河南项目测试,被告主张延期交付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次,原告第一批试产的卡片经北京中交国通智能交通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检测符合相应技术要求,被告主张广西省的入网测试技术要求与北京中交国通智能交通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时所适用技术标准不同,但被告并未将相应标准通知原告,且在第二轮测试前,建投公司自行决定不进行调试直接参与第二轮测试,另外,广西省入网测试使用的CPC卡硬件设备是建投公司委托广州铭创公司加工,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未通过广西省入网测试系因原告灌装的程序存在缺陷所致;最后,原告向被告发送涉案700套CPC卡片生产费用清单时,在“专人取安全模块出差费”一项中列明系建投公司与深圳市德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卡公司)各承担一半,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并继续合作,故该行为对建投公司而言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以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德卡公司与建投公司均未在指定时间内提交河南项目卡片,该行为亦未给建投公司造成损失。综上,建投公司以上述理由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依据,建投公司反诉主张德信瑞达承担亏损并赔偿损失的诉请同理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询问,建投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应确认双方于2020年11月30日协商解除涉案《产品合作合同》。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已经交付的500片CPC卡相应的制作费用38773.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催要过程中双方亦未确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原告在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后,于2019年5月23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逾期利息的计算应自2019年5月23日起算,计算基数应为38773.42元,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未交付的200片卡片,因系定制产品,并无残值,且现已生产完毕,故建投公司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德信瑞达公司造成的损失,即该200片卡片的全部制作费用15509.37元。因未予交付,故原告就该200片卡片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德信瑞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建投数据科技(山东)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的《产品合作合同》于2020年11月30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建投数据科技(山东)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德信瑞达科技有限公司制作费38773.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8773.4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建投数据科技(山东)有限公司赔偿北京德信瑞达科技有限公司损失15509.37元;
四、驳回北京德信瑞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建投数据科技(山东)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北京德信瑞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元,已交纳;由建投数据科技(山东)有限公司负担11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3657元,由建投数据科技(山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