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投数据科技(山东)有限公司

建投数据科技(山东)有限公司与北京德信瑞达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3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建投数据科技(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科苑纬一路1号国际创新园G座13层。

法定代表人:姜明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蒙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德信瑞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3号院4号楼12层1509。

法定代表人:彭志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苗,北京市华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投数据科技(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德信瑞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瑞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15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德信瑞达公司要求建投公司支付54 282.79元款项及延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德信瑞达公司承担北京中交国通测试及广西项目前期成本的30%,即117 942.91元(两次测试前期成本包含北京中交国通测试所用100片CPC卡生产成本59 800元,北京中交国通检测费180 000元,广西项目物料及生产费123 466元,广西交通费12 161元,广西营销费10 317元,广西租车及路测费7399.02 元,共计393 143.02元,393 143.02*0.3=117 942.91 元),并赔偿建投公司在河南项目中的损失总计7777元(交通费4274元及营销费用3503元)。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河南项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依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建投公司认为德信瑞达公司一审所提交证据仅能证明双方约定在北京南站地下停车场碰头交货,但对于双方是否进行实际交付、交付数量均未有任何说明;对500收费公路联网收费复合通行卡(CPC卡)的交付时间亦并未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德信瑞达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则证据不足的相应后果应由德信瑞达公司承担。与此同时,德信瑞达公司的逾期交货行为,直接导致建投公司未能参加河南省的入网测试,因此,德信瑞达公司应赔偿建投公司相应损失。二、关于建投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所提出的反诉请求第二项,一审法院以“同理亦缺乏事实依据”为由驳回系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一)根据双方于2017年12月8日所签订的《产品合作合同》第五条“产品利润分享”之约定,双方所采取的是损益共担的合作模式;第二条“合作方式”明确约定双方以“产品形式”进行合作;第八条“产品试产”明确约定试产费用“列入后期销售成本中”,也同样表明试产费用等前期投入成本均系建投公司先行垫付,后续投产核算时,计入成本,双方共担。若因双方合作生产的CPC卡因未通过测试而导致未能实际投入市场进行销售而判定前期投入的全部成本均由建投公司承担既不符合双方《产品合作合同》之约定,也明显违背商业惯例,对建投公司极不公平。因此,建投公司主张德信瑞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30%的前期成本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二)关于广西项目中,建投公司委托第三方广州铭创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代工生产CPC 卡一事。根据《产品合作合同》第六条“产品生产”的约定,可知由第三方公司代工生产CPC卡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且德信瑞达公司亦在一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其对此知情、同意并亲自前往对代工卡片进行了程序灌装。因此,建投公司并未违约,建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德信瑞达公司承担该部分成本的30%于法有据。三、广西项目德信瑞达公司应当对产品质量问题承担责任。首先,建投公司已经将相应的测试标准通知到德信瑞达公司,一审的认定错误;其次,在《产品合作合同》里有明确约定,即便是双方委托第三人来生产,也是由德信瑞达公司来协调CPC卡产品品质生产管理和产品交货期等事宜,即便德信瑞达公司没有实际进行生产,产品质量问题也应当由德信瑞达公司负责同生产厂商进行协调,因此无论是CPC卡的硬件问题还是缺陷问题,都是属于产品生产问题,均应由德信瑞达公司负责。

德信瑞达公司辩称,一、关于河南项目的损失,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已经证明德信瑞达公司没有延期交货的情形,而且建投公司在一审已经认可收到德信瑞达公司的CPC卡产品,本案主要的诉讼金额就是围绕河南项目的700片CPC卡展开的。二、关于广西项目,建投公司是委托第三方加工,所以广西项目没有通过测试与德信瑞达公司无关。三、从双方合同来讲,是概要合作的方式,但是2017年12月8日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了。跟后续的合同是没有关联的,风险控制中只有一个发生重大事故,因德信瑞达公司的设计缺陷导致损失才由德信瑞达公司承担,没有关于合作损失分担的约定。

德信瑞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投公司支付德信瑞达公司款项54 282.79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1836元(从2018年8月1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5月23日,请求判令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建投公司承担。

建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的《产品合作合同》;2.判令德信瑞达公司按比例承担合作项目的亏损,扣除其已经支付的费用后,德信瑞达公司还应当承担82 278.05元;3.判令德信瑞达公司赔偿建投公司的全部项目投入318 641.97元;4.本案诉讼费由德信瑞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8日,德信瑞达公司(乙方)与建投公司(甲方)签订《产品合作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开展用于高速公路路径识别的CPC复合卡的产品合作。第一条约定产品合作范围为收费公路联网收费复合通行卡(CPC卡)的研发、认证和测试、产品生产及销售。第二条合作方式约定为:甲乙双方均同意以产品形式进行复合通行卡(CPC卡)的合作,乙方负责复合通行卡的产品研发、认证和生产组织协调,甲方负责产品市场拓展、产品销售、产品认证测试和生产过程的资金投入,在研发、认证、生产、销售各个环节,需要双方配合的,双方应全力配合,以保证双方的利益。第三条产品技术要求约定为:依托于国家ETC电子不停车收费5.8G标准,及5.8GHz路径识别复合卡的标准(交通部2015年第40号公告),乙方完成以下内容:1.基于集成射频芯片,定制CPC卡系统硬件、软件、产品外观以及模具结构设计;2.乙方所定制的CPC复合卡,技术指标符合交通部2015年第40号公告收费公路联网收费多义性路径识别技术标准,并且确保CPC卡通过交通部ITS中心的认证测试,通过甲方参与投标的各省高速CPC卡入网测试。第四条风险控制约定为:1.产品因设计缺陷造成无法量产,则乙方需承担项目投入损失,含模具费、试生产投入和其他认证测试费用……。第五条产品利润分享约定:甲方分享产品销售净利润的70%,乙方分享产品销售净利润的30%;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获取收益的方式如下:甲方获得CPC卡产品订单后,在委托乙方组织生产CPC卡时,按订单数量支付生产所需硬件成本、生产成本费用;完成生产结项收回货款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提供分润所需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分享的利润给乙方。第八条产品试产约定:合同签署后,乙方即开始定制试产100台完整的CPC复合卡,作为产品送交通部认证及项目测试,甲方承担试产所需费用。根据产品生产经验,估计试产费用总计59 800元,本合同签署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本合同规定的CPC卡试产费用59 800元,产品试产费用59 800元列入后期销售成本中。合同签订后,德信瑞达公司交付试产的100片CPC卡,建投公司向德信瑞达公司付款59 800元,德信瑞达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向建投公司开具金额为59 800元的发票。

建投公司将德信瑞达公司试产的100片CPC卡委托北京中交国通智能交通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检测报告于2018年2月8日作出,检测报告载明,检测项目为十九项技术指标;检测依据为:1.交通运输部2015年第40号公告《收费公路联网收费多义性路径识别技术要求》;2.GB/T20851-2007《电子收费专用短程通信》系列国家标准,3.交通运输部2011年第13号公告《收费公路联网电子不停车收费技术要求》;检测结论为十九项技术指标符合检测依据中所列标准的有关规定。建投公司为此支付检测费18万元。

2018年3月25日,德信瑞达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志宽在微信群中通报了备货周期,并提醒建投公司工作人员提前规划生产方面的工作。2018年4月20日,建投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群中通知彭志宽次日500张卡到河南交通厅参加测试,经彭志宽协调工厂,于当日晚开始下载程序、安装。彭志宽于2018年4月21日将生产好的500张卡按照建投公司的安排送到北京南站建投公司工作人员。建投公司因未按时在2018年4月15日前提交测试样品未能参加河南省高速公路多义性路径识别系统工程关键设备测试。

2018年5月16日,建投公司工作人员与彭志宽在微信群中确认:目前测试卡片共700片,500片在建投公司,已经封装好,如果去其他地方测试,需要软件更改不能使用,另有200片在彭志宽处,100片未做封装,现在没有元器件任何库存,电池、大唐芯片已经订货但未付款,如果其他地方测试,需要开超声波模具及订相关元器件。

2018年6月27日,德信瑞达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建投公司发送700套CPC卡生产费用清单,总金额为54
282.79元,清单中“专人取安全模块出差费”1446.50元,备注内容为“建投和德卡各承担一半”。2018年7月9日,德信瑞达公司向建投公司开具金额为54 282.79元的发票,德信瑞达公司在开具该发票前在“建投CPC”微信群中与建投公司工作人员确认过开票金额。建投公司工作人员王昶龙与德信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志宽在2018年7月17日至2018年8月18日期间的微信聊天内容主要为:王昶龙称54 282.79元的费用需要合同,给彭志宽发送了一份《CPC产品合作合同》,并称正在立项,立项过了没问题的话盖章就行,经彭志宽催促,王昶龙先是回复领导忙,后回复付款流程走到领导那儿了,一直没批。上述王昶龙给彭志宽发送的《CPC产品合作合同》中建投公司为甲方、德信瑞达公司为乙方。该合同文本第五条产品利润分享约定为:甲乙双方分享本合同规定的CPC卡产品销售净利润的比例如下:根据各省市场占有比例实际情况签订补充协议。第八条产品试产约定主要内容为:本合同签署后,乙方即开始定制试产完整的CPC复合卡,作为产品送各省CPC项目测试使用,甲方承担试产所需费用;根据产品生产经验,估计试产费用为54 282.79元(各分项构成与原告邮件所发送清单一致),本合同签署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本合同规定的CPC卡试产费用54 282.79元,产品试产费用列入后期销售成本中。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其余条款与《产品合作合同》一致。双方最终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

建投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与案外人广州铭创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铭创公司)签订《委托代工合同》,委托广州铭创公司生产JIC-01号CPC卡2400台,并因此支付代工费44 040元。广州铭创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8年7月9日至12日,建投公司委托彭志宽、姜树喜等人来我公司进行JIC-01型号CPC卡灌装程序等工作,2018年7月20日至22日,建投公司委托彭志宽、姜树喜等人来我公司进行JIC-01型号CPC卡的修改、调试程序等技术支持工作,我公司负责CPC卡的整体组装。彭志宽认可对其中的500片CPC卡进行了程序灌装,但不能确定该500张卡用于广西项目测试。

2018年9月27日,彭志宽在“建投CPC”微信群中向建投公司两名工作人员提出:“我问一下,广西的第二次测试,咱们是如何计划的?谢谢”,但该微信消息无人回复。建投公司称是认为产品质量没有问题,故在第二轮测试前没有进行调试。

2018年11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管理中心发布《自治区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管理中心关于5.8G复合通行卡(CPC卡)测试情况的通报》,载明2018年7月12日至11月7日,交科院进行了两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5.8G复合通行卡(CPC卡)测试工作,每个卡片厂家送样500张,从中随机抽取350张作为测试样本。该通报所附两轮测试报告显示,第一轮测试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至2018年8月22日,第二轮测试的背景为进一步考核检验多路径标识天线和CPC卡标识率和高可用性,第二轮测试中建投公司1张卡在做高低温测试后功能上出现问题,建投公司卡片成功率为97.04%,未达到交办公路函【2018】340号文件中关于多义性路径识别系统的要求。第二轮测试总结中载明:本轮测试开始前,测试小组给厂家充分时间对产品进行整改、优化,并预留时间给各厂家用于实际环境交互测试,排查正式测试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以提高测试的效果和实施的效率。建投公司认可高低温测试结果与德信瑞达公司无关。

经一审法院询问,德信瑞达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表示同意解除双方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的《产品合作合同》。

该院认为,德信瑞达公司、建投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的《产品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8年5月16日,德信瑞达公司、建投公司双方在微信群中确认了建投公司第二次委托德信瑞达公司制作的测试卡片的总数量为700套,已交付的数量为500片,另外200片在德信瑞达公司处;德信瑞达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发送了该700片CPC卡的费用清单,建投公司王昶龙与德信瑞达公司在2018年7月1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里确认了德信瑞达公司报送的金额54 282.79元,德信瑞达公司在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前也与建投公司进行了确认,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建投公司委托德信瑞达公司制作700片CPC卡,双方亦对制作成本 54 282.79元进行了确认,并且确认由建投公司支付制作成本。

德信瑞达公司、建投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的《产品合作合同》确定的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系持续性的,建投公司委托德信瑞达公司制作700片CPC卡,系在履行该合同。虽该合同第八条产品试产部分明确了具体的试产数量100片及相应的试产费用,但根据建投公司王昶龙与德信瑞达公司彭志宽之间在2018年7月17日至2018年8月1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2017年12月8日签订的《产品合作合同》与微信发送的《产品合作合同》文本的内容差异可以认定,双方仅是在付款时协商以再次签订书面合同的方式对已经委托德信瑞达公司生产并制作完成的700片CPC卡的试产费用进行确认,而关于第五条产品利润分享条款的变更,因后一合同文本未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故应认定双方就产品利润分享条款的变更并未达成合意。综上,建投公司委托德信瑞达公司生产700片CPC卡系双方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的《产品合作合同》项下的一次委托试产,系在履行该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

建投公司反诉主张德信瑞达公司存在以下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合作合同》:1.德信瑞达公司在河南项目上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导致未能参加河南省的入网测试;2.灌装德信瑞达公司提供的程序的CPC卡未通过广西省的入网测试;3.德信瑞达公司违反了将对方作为唯一合作方的约定。对此,该院做如下认定: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德信瑞达公司系按照建投公司指定的时间于2018年4月21日交付500片CPC卡用于河南项目测试,建投公司主张延期交付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次,德信瑞达公司第一批试产的卡片经北京中交国通智能交通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检测符合相应技术要求,建投公司主张广西省的入网测试技术要求与北京中交国通智能交通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时所适用技术标准不同,但建投公司并未将相应标准通知德信瑞达公司,且在第二轮测试前,建投公司自行决定不进行调试直接参与第二轮测试,另外,广西省入网测试使用的CPC卡硬件设备是建投公司委托广州铭创公司加工,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未通过广西省入网测试系因德信瑞达公司灌装的程序存在缺陷所致;最后,德信瑞达公司向建投公司发送涉案700套CPC卡片生产费用清单时,在“专人取安全模块出差费”一项中列明系建投公司与深圳市德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卡公司)各承担一半,建投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并继续合作,故该行为对建投公司而言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以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德卡公司与建投公司均未在指定时间内提交河南项目卡片,该行为亦未给建投公司造成损失。综上,建投公司以上述理由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依据,建投公司反诉主张德信瑞达承担亏损并赔偿损失的诉请同理亦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经询问,建投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表示同意解除合同,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应确认双方于2020年11月30日协商解除涉案《产品合作合同》。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德信瑞达公司主张建投公司支付已经交付的500片CPC卡相应的制作费用38
773.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德信瑞达公司催要过程中双方亦未确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德信瑞达公司在给建投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后,于2019年5月23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建投公司主张权利,逾期利息的计算应自2019年5月23日起算,计算基数应为
38 773.42元,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损失,该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未交付的200片卡片,因系定制产品,并无残值,且现已生产完毕,故建投公司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德信瑞达公司造成的损失,即该200片卡片的全部制作费用15 509.37元。因未予交付,故德信瑞达公司就该200片卡片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德信瑞达公司与建投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的《产品合作合同》于2020年11月30日解除;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建投公司支付德信瑞达公司制作费38 773.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8 773.4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建投公司赔偿德信瑞达公司损失15 509.37元;四、驳回德信瑞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建投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2月8日,德信瑞达公司(乙方)与建投公司(甲方)签订《产品合作合同》,约定:……第六条产品生产
本合同规定的CPC卡产品试产及生产由乙方组织完成,产品的电路板制作厂商,以及产品生产(包括:焊接、测试、调试、组装、出厂检验和产品包装发货等)厂商由甲方和乙方在具备ETC产品生产经验的厂商中审核确认。乙方负责与生产厂商协调CPC产品成产品质管理和产品交货期等事宜,甲乙双方共同负责实现产品生产检测软件、生产工装治具、产品管理数据系统的设计开发,开发费用由甲方负担。乙方负责支持和协调生产厂商,确保稳定生产后,产品良率达到99.5%及以上。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后,可采取其他更有利的产品生产方式。……”

本院二审庭审询问时,建投公司确认参加河南省高速公路多义性路径识别系统工程关键设备测试提交样品的截至时间为2018年4月15日;且没有证据证明在2018年4月15日前曾要求德信瑞达公司向建投公司提交参加该项测试的CPC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德信瑞达公司、建投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的《产品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从德信瑞达公司、建投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的《产品合作合同》可知,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系持续性的。一审法院根据德信瑞达公司与建投公司之间的聊天记录、电子邮件以及德信瑞达公司在开具54 282.79元的发票前也与建投公司进行过确认的事实,认定建投公司委托德信瑞达公司制作700片CPC卡,双方亦对制作成本54
282.79元进行了确认,并且确认由建投公司支付制作成本。故本院认为,建投公司委托德信瑞达公司生产700片CPC卡系双方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的《产品合作合同》项下的一次委托试产,系在履行该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

关于参加河南项目测试。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2018年4月20日,建投公司工作人员通知德信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志宽次日需500张CPC卡到河南交通厅参加测试;彭志宽于2018年4月21日听从建投公司安排将涉案500张CPC卡送到北京南站建投公司工作人员处。二审期间,建投公司确认参加河南省高速公路多义性路径识别系统工程关键设备测试提交样品的截至时间为2018年4月15日;且没有证据证明在2018年4月15日前建投公司曾要求德信瑞达公司向其提交参加该项测试的CPC卡。综上,本院认为,鉴于提交参加河南项目测试样品的截止时间为2018年4月15日,德信瑞达公司是否于2018年4月21日将参加该项测试的500片CPC卡进行交付均不影响建投公司未能参加河南项目测试这一事实的发生;且德信瑞达公司确已经按照建投公司指示的时间和地点交付了涉案500片CPC卡;故建投公司未能参加该项目测试不能归咎于德信瑞达公司逾期交货。建投公司关于德信瑞达公司逾期交货行为导致其未能河南省高速公路多义性路径识别系统工程关键设备测试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建投公司、德信瑞达公司均表示同意于2020年11月30日解除合同,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双方于2020年11月30日协商解除涉案《产品合作合同》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综合前述论理部分,本院认为德信瑞达公司要求建投公司支付涉案500张CPC卡生产费用38
773.42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此外,剩余未交付的200片CPC卡系定制产品,已无残值,故一审法院认定建投公司向德信瑞达公司支付该部分生产费用15
509.37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参加广西项目测试。本院认为,首先,德信瑞达公司试产的第一批CPC卡已经通过了北京中交国通智能交通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的检测,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其次,在参加广西项目测试时,建投公司自行决定不进行调试而参加第二轮测试;再次,参加该次测试使用的CPC卡硬件设备系建投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加工制作的,无法判定未通过广西项目测试的原因系德信瑞达公司灌装的程序存在缺陷。对此建投公司上诉称,根据《产品合作合同》第六条之规定,应由德信瑞达公司协调生产厂商并负责产品质量管理,无论未通过测试的原因是硬件问题抑或是程序设计缺陷,均系产品生产品质管理范畴,故未通过广西项目测试的责任应由德信瑞达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审核选定产品的电路板制作厂商和产品生产厂商,而本案中是由建投公司自行选定生产厂商进行制作,在制作完成后要求德信瑞达公司进行灌装程序,则德信瑞达公司无法在生产过程中对产品质量进行管理,故本院认为不能将未通过广西项目测试的原因归责于德信瑞达公司一方。

建投公司上诉称,根据《产品合作合同》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关于“合作方式为产品形式”“双方约定损益共担的合作模式”和“产品试产费用列入后期销售成本”之规定,双方合作生产的CPC卡未能通过测试而导致无法销售造成的前期投入成本损失应由德信瑞达公司与建投公司共同承担,德信瑞达公司应承担30%生产成本费用。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是“产品利润分享”,即双方对于CPC卡销售净利润的分配比例,“产品销售净利润为CPC产品销售毛利、生产管理费用和营销费用之差,”而本案的情况是涉案CPC卡未通过广西项目测试而未进行销售;且如前所述,亦不能将未通过广西项目测试的原因归责于德信瑞达公司一方;加之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德信瑞达公司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建投公司损失发生。综上,本院认为,建投公司据此要求德信瑞达公司承担30%生产成本的上诉请求缺乏合同与事实依据,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建投数据科技(山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二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法 官 助 理 习亚伟

书 记 员 张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