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投数据科技(山东)有限公司

***、建投数据科技(山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6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投数据科技(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科苑纬一路1号国际创新园G座13层。
法定代表人:陈长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投数据科技(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数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2民初5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建投数据公司支付***2020年9月22日至2020年10月29日工资19682.87元,并支付拖欠工资利息。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5月7日到建投数据公司处从事软件开发岗位,并约定薪资16000元/月,建投数据公司于2020年10月25日将***社保停保;2020年10月29日遭建投数据公司强制离职并驱离办公室。
建投数据公司辩称,2020年9月21日,***向崂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仲裁委已作出了裁决书,在***主张的阶段也未提供劳动,所以不应支持其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投数据公司支付***2020年09月22日至2020年10月29日工资19682.87元,并支付拖欠工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建投数据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8月***到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青崂劳人仲案字[2020]794号),该案中***要求建投数据公司为***开具离职证明并办理相关关系转移手续。2020年9月21日仲裁庭审中***追加请求要求建投数据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建投数据公司答辩称,2020年9月21日***以仲裁行为向建投数据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建投数据公司同意与***解除劳动合同……***诉称实际工作至2020年10月27日,双方于2020年10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建投数据公司称实际工作至2020年9月21日,双方于2020年9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青崂劳人仲案字[2020]2794号裁决认定***于2020年9月21日以拖欠工资为由向建投数据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自该日解除。青崂劳人仲案字[2020]794号裁决书已生效。
青崂劳人仲案字[2021]240号裁决庭审中,仲裁员询问“***2020年9月22日至2020年10月29日期间的具体工作内容是什么?”,***称“没有具体工作内容,***在建投数据公司处办公室工作。因该期间上一案件裁决未出来,***就继续到建投数据公司处工作,***向建投数据公司申请工作,但建投数据公司没有给***安排工作”。
又查,***以建投数据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建投数据公司支付其2020年9月22日至2020年10月29日拖欠工资19682.87元。后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青崂劳人仲案字[2021]240号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对裁决书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已生效的青崂劳人仲案字[2020]794号裁决书中认定***和建投数据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自于2020年9月21日解除。在青崂劳人仲案字[2021]240号裁决审理过程中***自认其2020年9月22日至2020年10月29日期间在建投数据公司没有从事具体工作,***向建投数据公司申请工作,但建投数据公司没有给***安排工作。***自2020年9月21日起没有为建投数据公司提供劳动,故对于其主张2020年9月22日至2020年10月29日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2020年7月23日***在网易企业邮箱中的邮件,内容是:向公司张总、尹总问如何安排工作,未得到答复。证明是公司没有安排我具体工作。现在我的邮箱已经打不开了,我在公司承担以前项目工作的运维、答复客户问题等工作。建投数据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代理人不是负责上诉人部门的领导,所以不清楚具体的事情,***作出该举动也是合理的,但是对其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邮件发生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前,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建投数据公司应否支付***2020年9月22日至2020年10月29日期间的工资。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曾以建投数据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已作出青崂劳人仲案字[2020]2794号裁决书,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自2020年9月21日解除。现该裁决书已生效。***没有证据证明自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为建投数据公司提供了劳动,故其主张2020年9月22日至2020年10月29日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刘昭阳
审 判 员 李 蕾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徐之懿
书 记 员 徐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