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投数据科技(山东)有限公司

***、建投数据科技(山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14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投数据科技(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科苑纬一路1号国际创新园G座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3504678744。
法定代表人:姜明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投数据科技(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2民初4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建投公司支付***2020年9月22日至2020年10月29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4758.62元及拖欠期间产生的利息、2020年10月30日至2020年11月20日期间由于未及时提供合法有效的离职手续导致无法入职而产生的损失共计8827.59元及拖欠产生的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投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于2015年12月1日到建投公司从事软件开发工作,约定13薪,每月工资12000元。建投公司自2020年3月起采用非法降薪调岗威胁等手段变相辞退***。***于2020年9月21日申请仲裁,崂山仲裁委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裁决,把解除劳动合同日期确定为9月21日,罔顾建投公司自9月22日到裁决日有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对该裁决不服。建投公司未按照9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办理离职手续,直到2020年11月20日才提供不合规的离职手续,导致***知道11月20日仍无法面试及入职新公司,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建投公司承担。请求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建投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建投公司支付***2020年9月22日至2020年10月29日工资14758.62元并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在建投公司从事软件开发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1月7日至2023年3月31日。建投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20年10月份。2020年11月20日,建投公司给***邮寄离职相关材料。
另查明,***于2020年8月份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建投公司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拖欠工资28546.29元、经济赔偿金120000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1475.12元、并为***出具离职证明及办理社保关系转移等手续。在该案仲裁过程中,建投公司称,2020年9月21日***以仲裁行为向建投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建投公司同意该日与***解除劳动合同。***称,其实际工作至2020年10月27日。后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崂劳人仲案字[2020]第775号裁决书,认定***2020年9月21日以拖欠工资为由向建投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自该日解除。该裁决书(青崂劳人仲案字[2020]第775号)已生效。
又查明,***为证明其在建投公司工作至2020年10月29日,提交钉钉考勤打印件、员工离职交接表打印件、建投公司系统登录界面打印件一宗。建投公司质证称,该证据均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劳动合同关系2020年9月21日解除,***在建投公司工作至2020年9月21日。
对于“***2020年9月21日之后在建投公司做什么工作”的询问。***称,其申请建投公司安排工作,但建投公司不予安排,期间参与处理了建投公司部分外包项目的运维工作。***提交邮件打印件一宗,证明在此期间***向建投公司申请工作,但建投公司不予安排。***未提交其参与处理运维工作的相关证据。
另,***与建投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21年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建投公司支付***2020年9月22日至2020年10月29日拖欠工资14758.62元。案经该仲裁委以青崂劳人仲案字[2021]第24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在建投公司处实际工作至2020年10月29日。已经生效的青崂劳人仲案字[2020]第775号认定***于2020年9月21日以拖欠工资为由向建投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建投公司劳动合同自该日解除。***称其在建投公司实际工作至2020年10月29日,并提供钉钉打卡记录、员工离职交接表打印件、建投公司处系统登录界面打印件等证明其主张,但以上证据均系打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建投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且***自认9月21日之后在建投公司处没有具体工作,曾向建投公司申请工作,但建投公司不予安排,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参与处理相关运维工作。综上,已经生效的裁决书认定***、建投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9月21日解除,***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2020年9月22日至2020年10月29日为建投公司提供劳动,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生效的青崂劳人仲案字[2020]第775号裁决书认定,***与建投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9月21日解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建投公司实际工作至2020年10月29日,其主张2020年9月22日至2020年10月29日期间的工资及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2020年10月30日至2020年11月20日期间因建投公司未及时提供合法有效的离职手续导致其无法入职而产生的损失8827.59元及拖欠产生的利息,系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明
审判员  马 喆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贾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