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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江山市金桥劳务有限公司、江山市金桥劳务有限公司玉山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9民初5815号
原告:**,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山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山市金桥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0669028160,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虎山街道城南东岳路213号。
法定代表人:郑萍,总经理。
被告:江山市金桥劳务有限公司玉山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33328422553,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冰溪镇博鑫花园A楼第一层9-10号。
负责人:***,总经理。
第三人:杭州领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96683950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建设一路1号中栋国际银座1幢1308-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江山市金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江山市金桥劳务有限公司玉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分公司)、第三人杭州领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10日,被告江山分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仅一年的劳务派遣性质的劳动合同,第三人安排原告从事管线探测工作。被告及第三人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5月25日,原告应第三人安排在杭州大江东前进街道综合管线测绘工作做管线探测时受伤,经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拇指末节开放性骨折。2017年9月8日,原告经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10月17日,原告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十级伤残。2018年3月2日仲裁庭审时,原告以工伤致残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09922.3元(工伤医疗补助金9397.5元、伤残就业补助金939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128.6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925.1元、医疗费2073.53元);二、由第三人代两被告为原告补办自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2日止的参保手续,补缴社会保险;三、由第三人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辩称:我方认可仲裁裁决,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三个月,社保应由两被告承担,第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致残等级鉴定表、门诊病历、劳务派遣合同书、分户明细对帐单、门诊收费票据、企业背景、企业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两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金桥分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5月25日,原告工作时受伤,经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拇趾末节开放性骨折。2017年9月8日,原告经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10月17日,原告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伤后领取工资5400元。后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如下:一、被告金桥公司、金桥分公司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9922.3元(工伤医疗补助金9397.5元、伤残就业补助金939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128.6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925.1元、医疗费2073.53元);二、被告金桥公司、金桥分公司为原告补缴2017年3月10日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社会保险;三、第三人对上述仲裁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8年3月12日,该委作出萧劳仲案字(2017)第09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金桥分公司承担作为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待遇赔付及社会保险费补缴责任;二、被告金桥分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9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9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128.6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369.43元、医疗费2073.53元,合计91366.63元;三、被告金桥分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规定为原告补缴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10月1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时段、险种、金额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2018年3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另查明,金桥分公司系金桥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双方现对仲裁裁决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药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停工留薪期有异议,认为应为4个月22天,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应依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以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之日至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终结止的期间确定,一般不超出伤残等级鉴定作出之日,本案中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考虑原告的受伤部位、治疗情况,参照门诊病历的相关就医记录,酌情确定为3个月为宜。双方对于月平均工资7589.81元无异议,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2769.43元(7589.81元/月×3个月),扣除原告已支付5400元,被告金桥分公司尚应支付17369.43元。关于第三人连带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被该用人单位派往其他单位工作,并在其他单位领取工资或办理社会保险,因用工关系发生争议的,指派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应作为共同当事人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第三人系实际用工单位,并向原告发放工资,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第三人应就用人单位的赔偿一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桥分公司系金桥公司分公司,金桥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金桥公司一并承担。原告主张第三人代两被告缴纳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的社会保险,该项诉讼请求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不一致,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山市金桥劳务有限公司、江山市金桥劳务有限公司玉山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9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9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128.6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369.43元、医疗费2073.53元,合计91366.63元;
二、杭州领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江山市金桥劳务有限公司、江山市金桥劳务有限公司玉山分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江山市金桥劳务有限公司、江山市金桥劳务有限公司玉山分公司、杭州领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江山市金桥劳务有限公司、江山市金桥劳务有限公司玉山分公司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