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鄂0107民初1460号
原告车防中心与被告**、全家顺公司、人保武汉分公司、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第三人乐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防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懿丹、毛礼斌、被告**、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保林、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波琪、第三人乐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庭鹤、王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家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申请对本案涉案机动车尾气遥测仪的损失费用进行复核鉴定,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出具评估报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具体损失问题;2、各方当事人的责任问题。
原告的具体损失问题。根据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及说明,机动车尾气遥测仪(BDH-1ZG,1547)的损失为453,801元【尾气遥测装置439,676元+安装工时500元+调试工时8,000元+主机箱(反射端机柜)3,625元(含支架)+空调降温设备(600W)2,000元】。
各方当事人的责任问题。双方对交管部门定责均无异议,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鄂A×××××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全家顺公司,故被告全家顺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称涉案设备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财产一切险和机器损坏险,要求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其次由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451,801元。关于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称其预交的27,500元评估费用应由其他当事人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评估费用系保险公司为查清事实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53,8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8月12日21时22分,被告**驾驶鄂A×××××大型汽车,在青化路青化公路(白玉路路口到康宁路路口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尾气遥测仪(BDH-1ZG,1547)损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2018年10月12日,安徽宝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机动车尾气遥测仪(BDH-1ZG,1547)出具物损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设备主机端损坏,建议报废换新;设备维修报价为673,080元。因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复核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鄂A×××××机动车2018年8月12日因交通事故致尾气遥测仪损失价值为448,526元(尾气遥测装置439,676元、防水防锈主机箱350元、安装工时500元、调试工时8,000元)。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27,500元。因原告认为该评估报告对防水防锈主机箱的评估遗漏了内部精密空调价值,安装工时价格明显不合理,调试工时价格明显过低,缺少对速度和加速度测试系统损失价值的鉴定,要求进行补充鉴定,为此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出具《关于〈鄂A×××××机动车2018年8月12日因交通事故致尾气遥测仪损失价值〉报告的说明》,对防锈主机项目进行重新价值确认,主机箱(反射端机柜)定制:3,625元(含支架);空调降温设备(600W):2,000元;原评估报告中的“防水防锈主机箱”项作废。关于损坏硬件还包括速度和加速度测试系统的问题,原报告的评估项目“尾气测遥装置”为检测、速度和加速度测试的统称,报告出具前与被申请人确认过,报告中只是一种统称,因此无需对此设备进行补充鉴定。
鄂A×××××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全家顺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2019年8月26日,武汉市生态环境局出具关于机动车尾气遥测仪(BDH-1ZG,1547)所有权的函,载明:机动车尾气遥测仪(BDH-1ZG,1547)作为固定资产登记在车防中心,所有权实际归车防中心。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中心财产损失453,801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1元,减半收取计5,266元,由被告**、武汉全佳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娟
书记员 郑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