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厦民终字第4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5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实习),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实习),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阙禄超,男,195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厦门硅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原审被告阙禄超、原审被告厦门硅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29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所有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厦门市湖里区,故本案不应由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应当移送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本借款协议如有争议,应先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的有管辖权的厦门市湖里区法院或者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该《借款合同》亦明确写明合同签订地为厦门市湖里区五缘湾翔安商务大厦,且本案诉讼标的额不属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