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峰华铁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郑州峰华铁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鼎今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3535号
原告:郑州峰华铁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经开)航海东路1356号商鼎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24146718J。
法定代表人:何义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方,女,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晓,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鼎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海逸名门22号楼3单元2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99539435G。
法定代表人:魏平定。
原告郑州峰华铁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鼎今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晓、韩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鼎今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服务费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赔偿原告自2018年4月13日至清偿之日的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河南鼎今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合作服务费5万元,被告向其提供报告编写、专家指导、委托项目申报等服务。自合同签订满一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由被告向原告全额退还5万元合作服务费。若未按时退还,由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合作服务费的30%的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5万元,截至目前,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于2018年4月13日前向原告退还上述服务费,但经多次沟通,被告一直未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鼎今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原告郑州峰华铁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河南鼎今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自愿申请成为乙方的合作单位,甲方的会员资格有效期为一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算,至合同期限届满时终止。签订本合同的当日,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作服务费5万元。乙方应按照甲方的需求为甲方提供报告编写服务、专家指导会、提供委托项目申报服务等服务。特别约定:项目资金申报成功后,甲方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使用该项资金,并接受相关部门监督,如若因乙方所收取的40%服务费给甲方造成的任何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辅导甲方申请项目资金成功后,甲方以申请资金实际到账金额为标准,国家扶持资金按照40%。甲方应在项目资金到账3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咨询服务费。无论乙方辅导甲方申请项目基金成功与否,及乙方为甲方提供其他任何服务与否,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满一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由乙方向甲方全额退还5万元合作服务费,若乙方未按时退还,由乙方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合作服务费的30%的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2017年4月5日,原告郑州峰华铁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鼎今实业有限公司转款5万元,摘要显示为咨询费。2017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郑州峰华铁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5万元,收款方式为转账,收款事由咨询服务费。被告河南鼎今实业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陈述截至开庭之日,被告既未向原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也未进行退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服务合同书》、原告向被告转款5万元咨询服务费、被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将咨询服务费交付,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现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既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也并未进行退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书》及庭审查明情况,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的违约程度等在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基础上酌定违约金为5000元,损失不予支持。
被告河南鼎今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鼎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峰华铁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5万元及违约金5000元,共5.5万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峰华铁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元,减半收取762元,由被告河南鼎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冰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润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