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思达特测控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思达特测控设备有限公司、鹤壁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621民初1580号 原告:山东思达特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新宜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永济大道与天宁路交叉口(产业集聚区管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山东思达特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达特公司)与被告鹤壁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热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思达特测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壁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份,原告向河南省至真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真农牧公司)销售电动控制阀等机械产品,货款共计30000元。2021年2月22日原告催要欠付的货款时,被告绿源热力公司(至真农牧公司的供热企业)同意与至真农牧公司共同偿还货款,并出具对账函一份。但自对账后至今,被告尚未将欠付的货款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绿源热力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及陈述和庭审查明的情况,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绿源热力公司为至真农牧公司提供工业热气。至真农牧公司通过绿源热力公司向原告购买了价值30000元的电动控制阀等产品。2021年2月22日,原告向绿源热力公司就2015年与至真农牧公司的交易发出对账函,绿源热力公司就涉案30000元货款进行了确认并加盖了公章。原告工作人员自行注明“该欠款转为鹤壁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至真农牧公司与被告共同支付涉案货款,诉讼中至真农牧公司辩称:1、至真农牧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至真农牧公司是通过绿源热力公司购买的货物,款项已付给绿源热力公司。2、就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后,原告放弃该款由至真农牧公司承担,撤回了对至真农牧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至真农牧公司购买原告设备,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但绿源热力公司就涉案债务向原告进行了确认,出具了对账函。原告同意该债务由绿源热力公司承担,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绿源热力公司给付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绿源热力公司拒不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绿源热力公司应当自2021年2月22日起参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思达特测控设备有限公司3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22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3.85%计付利息,款清息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鹤壁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