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宁民初字第2036号
原告山东科大中天安控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科大公司),住址泰安市高新区北天门大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女,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系被告**妻子。
原告科大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大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是原告职工,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处任人资外联部经理一职。根据工作需要原告给被告配备了联想M490笔记本电脑一台、多普达838手机一部;2013年1月5日,被告无故未上班长达20多天,原告在2013年2月2日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不办理任何交接手续和返还属于原告的联想M490笔记本电脑一台、多普达838手机一部。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联想M490笔记本电脑一台、多普达838手机一部。
被告辩称,我根本没有在科大公司领用笔记本电脑和手机。1、笔记本电脑是因为工作夜间长期加班董事长***送给我个人的;2、多普达手机是原公司同事方帅送给我个人使用的,即便是归还也应还给方帅本人。科大公司配发的办公手机是有领用登记的,且需要领用人签字确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严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欠2012年12月份、2013年1月2月份三个月工资90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社会保险未缴纳补偿2000元,共计17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人资行政部岗位工作,任人资外联部经理一职。签订合同的当日,被告下属**代替被告**从公司领走联想M490笔记本电脑和多普达838手机一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固定资产领用登记表和**的情况说明,表格载明:“领用人**,时间2012.9.10,型号联想M490笔记本电脑、多普达838手机一部,代领人:**,同意提前代领办公设备,布置办公室,苏新民,2012.9.9。”苏新民系原告副总经理。**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在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上岗后,**将上述物品交付于被告。被告认为该登记表没有其本人签字,但笔记本电脑和多普达手机现均在被告处。2013年1月4日,被告**请假半天,有请假条一张,该假条上有**和副总经理欧元庆签字,但被告不认可,辩称请假条不是他本人书写。2013年2月2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理由是被告从2013年1月5日至今一直未出勤上班,共缺勤28天,严重违反了公司《办公管理制度》第一项。原告将该决定两次邮寄被告,被告未签收,后原告又在《泰安日报》公告该决定。2013年5月13日,原告向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返还笔记本电脑和多普达手机,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对原告的申请,本委不予受理。申请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收到该仲裁决定,于2013年6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笔记本电脑和多普达手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劳动合同书、固定资产领用登记表、**的情况说明、公司请假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及特快专递和《泰安日报》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在原告处任职工作,由被告下属**代替被告**从原告处领走办公用品联想M490笔记本电脑和多普达838手机一部,且电脑和手机现均在被告处,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主张不是其本人签字领走,电脑和手机分别是董事长***和原公司同事方帅送给他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7000元,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综上,原告要求返还联想M490笔记本电脑和多普达838手机一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返还原告科大公司联想M490笔记本电脑一台和多普达838手机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