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3510号
原告北京神州视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与被告北京鼎基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英,被告鼎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神州公司与鼎基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本案合同货物交付一节,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鼎基公司指定的送货地点,鼎基公司亦未能提交书面指定神州公司送货的证据,结合神州公司的陈述、鼎基公司支付预付款、神州公司开具合同价款发票以及双方的QQ沟通记录,本院采信神州公司的陈述,货物已于2016年6月交付鼎基公司并已指导安装调试。根据合同约定,货物送达后30个工作日内,鼎基公司未提出安装、调试要求时,应视为鼎基公司已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鼎基公司应当支付合同进度款。现距离货物交付已逾3年时间,故神州公司要求鼎基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鼎基公司要求神州公司提供技术支持、协助安装调试的反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中亦约定了神州公司的售后服务义务,故鼎基公司要求神州公司提供升级到永久的加密狗软件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神州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一节,本院认为,双方的主要分歧在于升级加密狗软件到永久和支付剩余货款的先后顺序,鼎基公司并非恶意拖欠,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可查明,2016年6月27,神州公司(乙方)与鼎基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双方就甲方采购乙方的多媒体综合业务显示系统软硬件一事达成以下条款,共同遵守执行;合同标的物包括炫彩之星多媒体终端、多媒体综合业务显示系统V6.0、加密狗等,项目名称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人民医院多媒体综合业务显示系统软硬件采购;合同总金额为57 000元;甲方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作为预付款,共计22 800元;乙方负责将产品运输到甲方指定现场,并提供技术协助安装、调试。系统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作为初验款,共计28 500元,项目最终验收合格后6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余款10%,即5700元;交货地点:甲方指定地点,运费由乙方承担;交货时间: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预付款后3-5日内;产品到达现场后,甲方应当对产品的数量、型号、外观等进行检验,检验无误后,甲方在乙方提供的《收货回执单》上签字或盖章并负责回执给乙方,完成产品的交付;若在产品送达合同约定地点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未提出安装、调试要求时,视为甲方已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甲方应当支付合同进度款;甲方应根据现场情况提前3日通知乙方安装、调试及验收的时间,产品安装完毕后,乙方免费向甲方进行技术培训;如因甲方原因导致项目停工工期超过20个工作日,且甲方未向乙方出具任何书面说明时,视为甲方自动验收合格,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应进度款项;停工原因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几条:a、甲方不具备施工环境,b、甲方施工现场相关人员不到位,c、甲方施工条件不具备。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无法按照约定时间履行义务而停工的,则本合同中规定的相关调试、验收的时间做相应的顺延,相关不利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若项目停工工期超过365日时,视为甲方自动验收合格,甲方应立即向乙方支付合同相应款项,后期若乙方收到甲方的安装调试通知时,乙方应及时安排技术人员前往支持;技术支持:乙方提供系统产品异常及故障的查找诊断、排错及问题解决;保修服务:乙方对所销售的硬件产品实现壹年免费保修,保修期从产品验收合格当日开始计算,若由于甲方原因在到货后30日内未能安装调试,则产品在运抵指定地点后30天起开始进入保修期,在保修期内,乙方负责硬件免费保修,壹年保修期结束后,乙方提供有偿维修服务,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由双方另行商议并签署书面协议;软件升级服务:甲方在验收后永久使用该产品,厂商提供该系统应用软件的免费升级和版本更新;如甲方未能及时足额付款,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甲方按合同总价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指定联系人李鹏,乙方指定联系人沙惠敏。
神州公司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其于2016年6月29日将合同约定产品送至鼎基公司位于大钟寺的办公场所,并现场教会了鼎基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安装调试,但双方之间并无签收记录;鼎基公司于同日向其支付了40%的预付款。
2016年8月9日,神州公司为鼎基公司开具了合同全款发票并交付鼎基公司。
关于双方之间为何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产品交付一节,神州公司主张双方之前有过合作,本案产品鼎基公司着急收货,基于商业信任并未严格安装合同约定交付,没有想到鼎基公司因业主方不具备接收条件而拖欠货款;鼎基公司主张有回执,称回执给了神州公司,但不知道是谁签字。
庭审中,鼎基公司出示双方业务人员就本案合同沟通的QQ聊天记录,鼎基公司对于收到货物没有异议,双方的主要分歧在于升级加密狗软件到永久和支付剩余货款的先后顺序。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鼎基公司鼎基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送货至洛川县人民医院,实际送货时间为2017年3月25日之后,提交的主要证据为洛川县医院说明函一份,内容如下:“我医院2017年3月20日前,因基础施工未完成,不具备接收任何所采购的医疗设备条件。北京鼎基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包括其供应商陆续向我医院运送设备的最初时间为2017年3月25日之后。”神州公司对该说明函不予认可,认为该说明函证明鼎基公司因为业主方不能接收才导致项目不能进行。本院认为,该说明函是由本案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出具,仅能说明鼎基公司与洛川县医院之间存在业务关系,故本院对该说明函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一、北京鼎基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神州视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34 200元;
二、北京神州视翰科技有限公司于北京鼎基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同日将出售给北京鼎基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加密狗软件升级到永久;
三、驳回北京神州视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鼎基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8元(北京神州视翰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神州视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32元,已交纳,由北京鼎基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655元(北京鼎基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鼎基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8元,已交纳;由北京神州视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孟昕伟
人 民 陪 审 员 李克英
人 民 陪 审 员 吴增云
书 记 员 杨萧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