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2民初9661号
原告:北京安天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子越,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安天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安天网络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安天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时子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安天网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8.4万元和报销款42万元。事实与理由:***于2017年6月1日入职于我公司处,担任湖南省办事处的总经理,期限自同日至2020年5月31日。2020年4月26日,我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续签为由,决定于同年5月31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其在职期间,我公司并不欠其工资,也未拖欠其报销款未付,且报销款也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范畴。但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沙市劳动仲裁委)却作出令我公司支付工资和报销款的不当裁决,故而起诉,以维护权利。
被告***辩称:原告北京安天网络公司在2018年4月至同年12月期间,共克扣了我工资8.4万元,应予补足。另外,其还拖欠我垫付的差旅费等费用42万元未报销,这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范畴,故也应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被告***入职于原告北京安天网络公司处。同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担任北京安天网络公司湖南省办事处的总经理,期限自同日至2020年5月31日,若其未能完成工作任务,北京安天网络公司有权对其进行调薪。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入职后,原告北京安天网络公司在2017年以职能工资的名义每月向被告***各支付了3万元,但在2018年3月改以绩效工资的名义支付,在同年4月和5月改以基本应发的名义各支付了1.8万元,在同年6月至12月期间改以绩效应发的名义依次支付了1.8万元、18,010.75元、18,010.75元、24,005.38元、24,232.88元、24,232.88元、24,232.88元。北京安天网络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3月将***的部分工资构成变更为绩效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经双方协商一致或经***同意。其又主张,系因***未完成工作任务而减少了相应的工资数额,但未能就未完成提供证据证明。其还主张,减少工资报酬后,***并未在法定的一个月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此的认可。
2020年4月29日,原告北京安天网络公司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为由,决定于同年5月31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通知还记载了其他事项。
解除后,被告***向长沙市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原告北京安天网络公司支付经济补偿90,881.25元,支付拖欠的2018年4月至同年12月的工资8.4万元,支付报销款42万元。2021年4月12日,长沙市劳动仲裁委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2067号裁决,裁令北京安天网络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73,845元,支付工资差额8.4万元,支付报销款42万元。北京安天网络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于2021年5月6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2021年5月20日,该院作出(2021)京0108民初2888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处理。
同时查明,截止2018年4月17日,原告北京安天网络公司共为被告***报销各种款项293,071元。***主张,其中2017年8月17日的4万元、同年9月20日的2.7万元、2018年1月8日的10万元、同年4月17日的4.8万元均属于公司工程项目所用款项,而非其本人报销款。其还解释称,其为湖南办事处拓展市场时,在每月均会产生一定的差旅费和相关拓展费用,故会产生报销款。北京安天网络公司主张,其在2018年4月17日之后,还向***报销了部分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又主张,除上述款项外,原告北京安天网络公司还欠其截止2018年12月的42万元款项未予报销,其已分两次邮寄了相应的票据,但该公司至今未予报销。北京安天网络公司仅认可收到143,551.50元的票据,并认为***应先由其直属领导签字后,再由财务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才予报销,但其并未履行上述报销程序,加之其之前报销数额过多,已超过了必要限度,故未予报销。***向北京安天网络公司邮寄的费用报销单显示,其上仅有其本人的签名,而无公司负责人和部门负责人的签名,而其之前已报销的报销单上均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名。***解释称,过往通常的做法为,其填写报销单后,即交至北京安天网络公司,该公司即会自行履行完善相关手续予以报销。北京安天网络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决定不予报销后已及时通知***。***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邮寄的票据数额为42万元。
又查明,长沙市劳动仲裁委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2067号裁决后,被告***亦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北京安天网络公司支付经济补偿90,881.25元,支付拖欠的2018年4月至同年12月的工资8.4万元,支付差旅费等报销款42万元。2021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21)湘0102民初8026号民事判决,判令北京安天网络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90,840元、支付工资83,274.48元、支付报销款63,198元,并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8民初2888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长沙市劳动仲裁委作出的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2067号裁决书和庭审笔录各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工资条三十三张、微信聊天记录两份、通话录音两份、《费用报销单》四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入职后,原告北京安天网络公司先以每月3万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但自2018年4月起却以将其部分工资构成变更为由,降低了***的工资数额,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经双方协商一致或经***同意,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因***未完成工作任务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该公司虽还主张,***并未在法定的一个月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此的认可,但这需建立在该公司有权单方变更合同内容的基础之上,可并无事实予以支持,故本院亦不予采信,进而认定该公司减少***的劳动报酬并无正当理由,应补足少发的2018年4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工资(数额详见本院作出的(2021)湘0102民初8026号民事判决)。
关于报销款部分,通常情况下,报销款系员工在履行职务时为用人单位垫付的费用,系其在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故属合同之债,应属劳动争议范畴之内。同时,在本案中将报销款纳入审理范围,亦可减少当事人诉累,并可节省司法资源,故本院决定一并裁判。被告***主张,原告北京安天网络公司还欠其42万元的款项未予报销,但其邮寄的费用报销单上并无相关负责人的签名,这与其之前的报销手续相矛盾,故不宜单以其填写的报销单来确定报销金额。***邮寄报销单后,北京安天网络公司决定不予报销却未及时通知***,以便其再次完善相关手续,亦有不妥之处。考虑到***作为北京安天网络公司湖南办事处的负责人,为拓展业务必会垫付一定的费用,不予报销将有失公平,再考虑到双方确有报销的惯例,故本院酌定由北京安天网络公司报销一定的款项,并以双方在2018年4月17日之前产生的报销数额作为参照来确定需报销的数额(数额亦详见本院作出的(2021)湘0102民初8026号民事判决)。另外,本院已就上述内容在(2021)湘0102民初8026号民事判决中作出裁判,故仅需在本案中驳回北京安天网络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即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安天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除本院在(2021)湘0102民初8026号民事判决中支持的诉讼请求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静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邓湘君
书记员蒋雪花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