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2民初802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安天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子越,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安天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安天网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被告北京安天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时子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北京安天网络公司支付经济补偿45,881.25元,支付拖欠的2018年4月至同年12月的工资4.2万元,支付差旅费等报销款75,764.50元。事实与理由:我于2017年6月1日入职于北京安天网络公司,担任客户经理,期限自同日至2020年5月31日,每月的基本工资为1.5万元。2020年4月26日,该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续签为由,决定解除与我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应向我支付经济补偿。以我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5,293.75元计算,经济补偿为45,881.25元。同时,该公司在2018年4月至同年8月期间,每月仅向我支付了9,000元的基本工资,在同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每月仅支付了1.2万元的基本工资。另外,其还拖欠我垫付的差旅费等费用75,764.50元未报销。我为此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沙市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但该仲裁委却作出不当裁决,故而起诉,以维护权利。
被告北京安天网络公司辩称:我公司虽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但其主张的标准过高。在2018年4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工资并非固定数额而为浮动的绩效工资。我公司在每月发放工资的同时也均向其发送了告知邮件,提醒其如有异议需及时提出,但其直至离职时也未提出。我公司已及时报销了相关款项,且该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其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原告***入职于被告北京安天网络公司处。同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担任北京安天网络公司湖南省办事处的客户经理,期限自同日至2020年5月31日,若其未能完成工作任务,北京安天网络公司有权对其进行调薪。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入职后,被告北京安天网络公司在2018年3月之前,每月以1.5万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工资,但在同年4月和5月改以基本应发的名义各支付了9,000元,在同年6月至12月期间改以绩效应发的名义依次支付了9,000元、9,021.75元、9,021.75元、12,010.75元、1.2万元、1.2万元、1.2万元。北京安天网络公司主张,***的每月工资虽为1.5万元,但为绩效工资,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绩效工资。其又主张,系因***未完成工作任务而减少了相应的工资数额,但未能就未完成提供证据证明。其还主张,减少工资报酬后,***并未在法定的一个月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此的认可。
2020年4月26日,被告北京安天网络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为由,决定于同年5月31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通知还记载了其他事项。
在解除前的12个月中,被告北京安天网络公司每月按1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应发工资,并向其支付餐补共3,360元。
解除后,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被告北京安天网络公司支付经济补偿45,881.25元,支付拖欠的2018年4月至同年12月的工资4.2万元,支付报销款75,764.50元。2021年4月12日,长沙市劳动仲裁委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2066号裁决,裁令北京安天网络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4.5万元,支付工资差额4.2万元,支付报销款40,764.50元。***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起诉。
同时查明,截止2018年4月17日,被告北京安天网络公司共为原告***报销各种款项35,474.50元。***主张,其中有9,000元属于公司工程项目所用款项,而非其本人报销款。其还解释称,其为湖南办事处拓展市场时,在每月均会产生一定的差旅费和相关拓展费用,故会产生报销款。北京安天网络公司主张,其在2018年4月17日之后,还向***报销了部分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原告***又主张,除上述款项外,被告北京安天网络公司还欠其75,764.50元款项未予报销,其已分两次邮寄了相应的票据,但该公司至今未予报销。北京安天网络公司仅认可收到40,764.50元的票据,并主张***应先由其直属领导签字后,再由财务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才予报销,但其并未履行上述报销手续,加之其之前报销数额过多,已超过了必要限度,故未予报销。***向北京安天网络公司邮寄的费用报销单显示,填写时间为2018年12月5日,其上有其本人和部门负责人郭明波的签名,但无公司负责人的签名,而其之前已报销的报销单上均有公司负责人的签名。***解释称,过往通常的做法为,其填写报销单并由部门负责人郭明波签名后,即交至北京安天网络公司,该公司即会自行履行完善相关手续予以报销。北京安天网络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决定不予报销后已及时通知***。***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邮寄的票据数额为75,764.50元。
又查明,长沙市劳动仲裁委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2066号裁决后,被告北京安天网络公司亦不服,在法定期间内于2021年5月6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无需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4.2万元和报销款40,764.50元。2021年5月20日,该院作出(2021)京0108民初2888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处理。2021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21)湘0102民初964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北京安天网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含本院在本判决中支持的部分)。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8民初2888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长沙市劳动仲裁委作出的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2066号裁决书和庭审笔录各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工资条三十三张、微信聊天记录一份、通话录音两份、《费用报销单》四份、《资金支付审批单》一份、邮件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北京安天网络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应向***支付经济补偿。在计算***解除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时,应将餐补计入,因而其每月的数额为15,280元(1.5万+3,360÷12)。以此计算,北京安天网络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为45,840元(15,280×3)。
原告***入职后,被告北京安天网络公司先以每月1.5万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但自2018年4月起却以***未完成工作任务为由而减少了其工资数额,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1.5万元系绩效工资,也未就未完成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该公司虽还主张,***并未在法定的一个月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此的认可,但这需建立在该公司有权单方变更合同内容的基础之上,可并无事实予以支持,故本院亦不予采信,进而认定该公司减少***的劳动报酬并无正当理由,应补足少发的2018年4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工资41,945.75元(1.5万×9-9,000×3-9,021.75×2-12,010.75-1.2万×3)。
关于报销款部分,通常情况下,报销款系员工在履行职务时为用人单位垫付的费用,系其在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故属合同之债,应属劳动争议范畴之内。同时,在本案中将报销款纳入审理范围,亦可减少当事人诉累,并可节省司法资源,故本院决定一并裁判。原告***主张,被告北京安天网络公司还欠其75,764.50元的款项未予报销,但其邮寄的费用报销单虽有部门负责人的签名,但无公司负责人的签名,这与其之前的报销手续相矛盾,故不宜单以该报销单来确定报销金额。***邮寄报销单后,北京安天网络公司决定不予报销却未及时通知***,以便其再次完善相关手续,亦有不妥之处。考虑到***作为北京安天网络公司湖南办事处的客户经理,为拓展业务必会垫付一定的费用,不予报销将有失公平,再考虑到双方确有报销的惯例,故本院酌定由北京安天网络公司报销一定的款项。北京安天网络公司在2018年4月17日之前,共为***报销35,474.50元,扣除***不予认可的9,000元后,平均每月报销约2,521元〔(35,474.50-9,000)÷10.5〕,故本院酌以该数额为基数来确定***截止2018年12月的报销款,共为21,428.50元(2,521×8.5)。在上述各项中,出现了部分项目数额低于长沙市劳动仲裁委裁决的数额之情形,这本不应出现,但因北京安天网络公司亦不服该裁决而向本院起诉,本院已将两案合并审理,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了上述情形,为行文方便和统一表述,减少文书间的矛盾,故在本判决中进行了一定的合并裁判,其中出现减少情形之部分,实为支持北京安天网络公司在本院(2021)湘0102民初9664号案件中的部分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第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安天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45,840元、支付工资41,945.75元、支付报销款21,428.50元,共计109,214.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保全费1,338元,由被告北京安天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静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邓湘君
书记员蒋雪花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
(一)计时工资;
(二)计件工资;
(三)奖金;
(四)津贴和补贴;
(五)加班加点工资;
(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八条津贴和补贴是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以及为了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支付给职工的物价补贴。
(一)津贴。包括: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保健性津贴,技术性津贴,年功性津贴及其他津贴。
(二)物价补贴。包括:为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上涨或变动影响而支付的各种补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