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1167号
原告:***,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哈尔滨安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创新城创新创业广场7号楼(世坤路8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97992511686。
法定代表人:肖新光,董事长。
被告:北京安天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山闵庄路3号清华科技园·玉泉慧谷1号楼地上一层西侧、二层(地上两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71955278Q。
法定代表人:肖新光,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女,北京安天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安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安天公司)、北京安天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安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哈尔滨安天公司、北京安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哈尔滨安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金171000元;2.北京安天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至202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9884.8元;3.判决哈尔滨安天公司支付***工作垫付的费用34247.41元;4.判决哈尔滨安天公司支付***2016年至2020年的防暑降温费3200元;5.哈尔滨安天公司、北京安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入职北京安天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处(原北京安天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从事山东区域的销售工作。2019年2月,北京安天公司强制要求***在内的区域销售人员的劳动关系转至哈尔滨安天公司处。期间,***的工作地点始终为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57号万达商业广场Y2-1418。北京安天公司系哈尔滨安天公司的子公司。2020年9月24日,哈尔滨安天公司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单方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下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及《离职协议书》,违法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之后,***就哈尔滨安天公司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及赔偿问题,与其进行沟通,但其并未按照规定赔偿。***工作期间,哈尔滨安天公司、北京安天公司始终未安排***享受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亦未支付。另外,因***的工作内容为销售及售后,因工需要频繁出差,为此垫付了34247.41元的费用,至今未予报销。***于2020年10月9日向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该委于同日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20)第1921号决定书,对仲裁请求不予受理。***诉至法院。
哈尔滨安天公司、北京安天公司辩称,一、***第一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二、2016年至2019年带薪年休假已过诉讼时效,公司员工手册明确规定有年假休假流程,***未按公司规定申请休假,已放弃其休假权利。***岗位为销售,日常工作时间均自行安排,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工作未能休假的事实,***每年春节放假12天至15天,疫情期间,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24日放假,后逐步复工,期间工资正常发放,因此***要求2016年-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合理;三、***申请该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双方从未形成垫付费用的债权债务关系;四、防暑降温费性质为公司福利,在公司规章制度及双方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没有支付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安天公司系哈尔滨安天公司的子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入职北京安天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山东区域销售工作,工作地点为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57号万达商业广场Y2—1418。2019年2月22日,***劳动关系由北京安天公司转至哈尔滨安天公司处,并与哈尔滨安天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2月23日至2021年2月22日,工作地点未发生变化。
2020年9月24日,哈尔滨安天公司通过阿里邮箱向***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载明:“***先生:您好!鉴于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秉持双方协商一致的原则,经双方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与您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请认真阅读《离职协议》并确认离职事项。敬请于2020年9月27日前在OA系统上自行提交离职申请,并于2020年9月30日前完成全部离职手续。离职事项:一、劳动合同解除日期2020年9月30日;二、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7000元(大写:五万柒仟元整);三、其他具体离职约定详见《离职协议》;四、打印并签署《离职协议》2份,于2020年9月28日前以快递形式邮寄至公司。”2020年9月28日,***邮件回复:“鉴于公司未经与我协商即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且后经多次电话沟通,双方亦未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现我明确表示我不同意公司邮件中提到的赔偿方案,我认为公司至少应当支付我N+1即5个月的工资赔偿……”同日,哈尔滨安天公司邮件回复:“公司与您已经过了多次沟通,第一次沟通时间为2020年9月23日,第二次沟通时间为2020年9月24日,并且您本人已经接受了赔偿方案,因此于9月24日给您发送离职协议,但您未按照协议时间要求办理相关离职交接手续,且回复邮件提出新增不合理要求,属于不诚信反悔……”2020年9月29日,***邮件回复:“公司确实与我进行了多次沟通,但是沟通中您并没能详细说明离职的补偿方案,对于报销款项、带薪年休假补偿方案均未提及或者明确答复,并且所有的通话中,我都没有明确表明完全接受公司的赔偿方案……”
***在哈尔滨安天公司工作至2020年9月30日,哈尔滨安天公司向***发放工资至2020年9月30日。江苏安天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为***缴纳了2017年至2020年9月的社保,其中2020年1至5月份由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苏州有限公司缴纳。
庭审中,***、哈尔滨安天公司及北京安天公司均认可***工资标准为19000元/月。
2020年10月9日,申请人***以哈尔滨安天公司、北京安天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哈尔滨安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171000元;2.哈尔滨安天公司支付***2016年至202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9884.8元;3.哈尔滨安天公司支付***工作垫付的费用34247.41元;4.哈尔滨安天公司支付***2020年9月份工资19000元;5.哈尔滨安天公司支付***2016年至2020年的防暑降温费3200元。同日,该委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20)第1921号决定书,以申请人***申请的主体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结合双方提交的往来邮件及陈述,可以证实,哈尔滨安天公司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虽然双方之间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问题进行了协商,但并未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哈尔滨安天公司径行于2020年9月24日向***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通知双方于2020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构成违法解除,依法应向***支付赔偿金。哈尔滨安天公司主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但对于2020年9月24日之前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合同相关问题达成一致,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北京安天公司系哈尔滨安天公司的子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入职北京安天公司,后于2019年2月22日被安排至哈尔滨安天公司工作,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哈尔滨安天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1000元(19000元/月×4.5月×2)。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本案中,***于2019年2月22日劳动关系由北京安天公司转至哈尔滨安天公司处,与北京安天公司于该日解除劳动关系,并与哈尔滨安天公司签订期限自2019年2月23日起的书面劳动合同,即其与哈尔滨安天公司自2019年2月2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故其本案主张哈尔滨安天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2月23日前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提交的OA系统网站截图显示其连续工龄14年2个月,哈尔滨安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2019年2月23日入职哈尔滨安天公司起即应每年享有10天年休假。经折算,2019年2月23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应休带薪年休假15天。哈尔滨安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安排***休带薪年休假或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哈尔滨安天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2月23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6206.9元(19000元/月×21.75天/月×15天×20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规定:“一、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如前所述,***与哈尔滨安天公司自2019年2月2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故其本案主张哈尔滨安天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2月23日前的防暑降温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哈尔滨安天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至2020年的防暑降温费1120元(140元/月×8个月),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其因工作垫付费用34247.41元,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亦未举证证实该垫付费用经过哈尔滨安天公司确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要求哈尔滨安天公司支付垫付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安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1000元;
二、被告哈尔滨安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2月23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6206.9元;
三、被告哈尔滨安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至2020年防暑降温费112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哈尔滨安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瑞栋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文震
书 记 员 李 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