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8民初28886号
原告:北京安天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山闵庄路3号清华科技园·玉泉慧谷1号楼地上一层西侧、二层(地上两侧)。
法定代表人:肖新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州市东山区。
原告北京安天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天网络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受理。
安天网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1、工资差额84000元;2、报销款420000元;3、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6月1日入职我公司,担任湖南省办事处经理,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2020年4月26日我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31日到期终止。但***未配合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后于2020年12月23日在其实际工作地点提起劳动仲裁。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差额的情形,且报销款不属于劳动纠纷范畴。综上,我公司不同意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2067号裁决书,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亦不服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2067号仲裁裁决结果,已经向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已经于2021年4月26日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鉴此,本案应依法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耿 余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