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8民初28884号
原告:北京安天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山闵庄路3号清华科技园·玉泉慧谷1号楼地上一层西侧、二层(地上两侧)。
法定代表人:肖新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原告北京安天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天网络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受理。
安天网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我公司无需支付**报销款7795元;2、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6月1日入职我公司,担任技术经理,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2020年4月26日我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决定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31日到期终止。但**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后于2020年12月23日在其实际工作地点提起劳动仲裁。我公司报销款不属于劳动纠纷范畴,综上,我公司不同意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2065号仲裁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亦不服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2065号仲裁裁决结果,已经向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已经于2021年4月26日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鉴此,本案应依法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耿 余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