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容大数字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容大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40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7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娇,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梦琪,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鑫飞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香蜜社区深南大道联合华鹏元瑞汽车城B9鑫飞驰汽车鑫飞驰汽车店101。
法定代表人:孟凯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雨琪,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深圳市容大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柳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娇,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梦琪,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鑫飞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飞驰公司)、原审原告深圳市容大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45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304民初45008民事判决书;2.改判解除双方《商品车销售合同》,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支付的购车款123.4万元;3.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购车价格一倍的赔偿款即123.4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以上共计246.8万元。事实与理由详见上诉状。
鑫飞驰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
容大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的商品车销售合同,车辆退回被告,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23.4万元,并按照购车价的三倍赔偿原告损失370.2万元;2.因车辆退回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决被告按照购车价的一倍赔偿原告损失123.4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原告深圳市容大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44元、保全费302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两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涉案车辆由容大公司向鑫飞驰公司购入,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故**和容大公司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法律依据错误。一审判决驳回容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容大公司未提起上诉,**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诉请解除容大公司与鑫飞驰公司签订的《商品车销售合同》、鑫飞驰公司返还购车款123.4万元并赔偿123.4万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鉴于一审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4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雅媛
审判员  伍 芹
审判员  陈 亮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蓝嘉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