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1民初9270号
原告:***,男,194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现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常熟市辛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常熟市飞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练塘镇张桥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赵月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峰,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
负责人:王晓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蕾,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熟市飞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被告***,被告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峰,被告人保常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1429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被告***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在常熟市张卫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双储巷路南侧路口时,与羊辛线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所驾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我是飞达公司的员工,公司已垫付了31800元,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飞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垫付了31800元,被告***是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执行公司安排的工作,超过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我公司承担,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常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为十级,我公司对伤残鉴定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7月18日8时23分许,***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在常熟市张卫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双储巷路南侧路口时,与羊辛线由西往东行驶的***所驾常熟备×××电动车相撞,致***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受伤后即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硬膜下积液,顶部头皮裂伤,高血压病,于2016年7月19日入院治疗,于2016年8月22日出院,加上复诊共花费医疗费22025.95元。事故发生后,飞达公司已给付了***31800元。
***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该中心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目前遗留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为九级伤残。2.本次鉴定认为其伤后90日可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建议其休息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626.52元。
***户籍地为江苏省常熟市×××。苏E×××××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飞达公司,***是飞达公司驾驶员,事故时正执行飞达公司安排的工作,该车在人保常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后,认定被告***与原告***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予赔偿。事故时被告***正执行被告飞达公司安排的工作,故应由被告飞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结合事故责任,由被告飞达公司按65%的比例赔偿,事故车辆亦在被告人保常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人保常熟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作出的伤残评定是合理的,没有明显的错误之处,被告人保常熟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
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共计22025.95元,提供了相应的治疗记录、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常熟支公司认为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在治疗疾病过程中的用药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且保险公司未就与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者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00元,原告住院计34日,按每日50元计算,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原告主张每日50元,本院予以支持,确定其营养费为45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对于护理的期限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认定为伤后一人护理90日,按每人每日100元计算,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90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0元,原告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能举证证明因事故实际造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地为常熟市,故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原告定残时已72周岁,计算8年,残疾赔偿金为64243.2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800元。
9、鉴定费,原告诉前为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3626.52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对此项损失予以认定。
10、车辆损失,原告主张800元,被告人保常熟支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02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424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626.52元、车辆损失800元,合计为116695.67元。上列赔偿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8225.95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超过限额18225.9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4043.20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10000元,未超过限额;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辆损失800元,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元,未超过限额。因此,应由被告人保常熟支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4843.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损失(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共计21852.47元,由被告飞达公司按65%的比例赔偿14204.11元,该金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且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被告人保常熟支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用,但未举证证明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应由被告人保常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即被告人保常熟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109047.31元。被告飞达公司诉前已给付的31800元,视同为被告人保常熟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并由被告人保常熟支公司直接返还被告飞达公司。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429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9047.31元,履行方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77247.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0)。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常熟市飞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3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常熟市飞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57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21元,被告常熟市飞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人民币33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周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吴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