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11民初8310号
原告:昆明东创亿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五华区圆通北路86号昆明冶金研究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范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宇旭、李毅翔,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云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环城南路270号春天映像A1503号。
法定代表人:陈喜妹,执行董事。
原告昆明东创亿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云硕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云硕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080元;二、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三、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投影机一台(品牌SONY,型号为VPL-HW68)。投影机价格为18500元,被告已支付7420元,尚欠11080元。原告于2017年2月26日向被告发送《客户对账单》要求被告对货物数量及金额予以核对。被告于当日核对无误后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销售出库单,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SONY投影机一台,价格为18500元;2、客户对账单,欲证明2017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8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售SONY投影机一台,价格18500元。2017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客户对账单》,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5080元,被告在数据无误确认签字(盖公章)处签字盖章。原告自认对账后被告支付货款4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举证以及自认,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8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昆明云硕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东创亿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0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9月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昆明云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颜芬芬
人民陪审员 纪琼仙
人民陪审员 王春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欧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