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1民终4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锦成信达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一西路水岸银湾A栋9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CGQC3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南锦成信达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网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9)琼0108民初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信达网络公司向***支付劳务报酬24000元;二、判令信达网络公司向***支付材料款41068.5元;三、判令信达网络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的通信网络、基站及铁塔的维修业务是由发包方铁塔公司作为发包方发包给海南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海通建公司),海通建公司承包后又将工程分解分包给海南新珠江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该事实是根据另案已生效判决查明后认定的法律事实)及本案的信达网络公司,信达网络公司分包后再次通过其股东及实际负责人***雇佣包括***在内的四人从事涉案工程维修业务,自2017年9月1日至11月底,信达网络公司(***)通过微信向***派发工作地点、工作任务、工作要求;***完成工作后通过微信拍照截图的方式向信达网络公司(***)汇报工作结果,信达网络公司又通过微信向总包方海通建公司汇报工作结果,***和信达网络公司(***)双方之间有微信聊天记录;***、信达网络公司及海通建公司三方之间也是通过微信群(群名是“***外市电队伍”)指派、汇报工作任务及工作成果。
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信达网络公司的答辩及一审查明认定的部分事实,可以确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在2017年9月1日至11月底期间提供了基站维修工作;***等通过微信接受***的工作指派、并通过微信向***汇报完成的工作情况;涉案的工程是海通建公司总承包的。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规则认定***因无直接证据证明信达网络公司雇佣***,因此判决驳回***的诉请。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及第108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在一审提交的“信达网络公司的法人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材料款”“信达网络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包括通信网络、基站、铁塔维修”及“***既是信达网络公司的股东也是信达网络公司另一股东兼法人的配偶”证据,无论从交易习惯还是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断,足以能达到对“***就是代表信达网络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对外雇佣***从事劳务工作”这一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认定。因为,如果认为***的行为不是代表信达网络公司,作为个人的***有何资质承包涉案的工程?其个人又是从哪里承包涉案的工程?信达网络公司的法人为何会向***转款?(至于信达网络公司一审答辩系帮他人转账的陈述实属无稽之谈、不值一驳),而这一切不符合交易习惯及常理的行为,只有将***的个人行为认定为代表信达网络公司履行职务对外雇佣他人从事劳务才能做出合理合法的解释。
最后,在现实中存在大量无书面合同就提供劳务的法律事实,如果都按一审法院的观点和证明标准去认定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将导致大量作为弱势群体的农民工在提供劳务后其最基本的获取劳务报酬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严重的将导致社会秩序的不稳定。
综上,***认为原审在没有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简单的以举证不能为由驳回***诉请的判决不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没有正确的理解和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背离了基本的价值取向,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信达网络公司辩称,***主张在信达网络公司从事的机站维修工作,是属于海通建公司的,而海通建公司在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8民初853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中,已经举证了其维修工程是与案外人海南新珠江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业务合作合同》,而且已经履行完毕,该公司与信达网络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关系。因此,***向信达网络公司主张劳务报酬、材料费毫无事实根据,纯属无稽之谈。上述生效判决,是***的工人***向信达网络公司以及海通建公司主张劳动关系和工资报酬的纠纷,该判决已认定***与信达网络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的全部诉讼请求。既然***被认定与信达网络公司没有用工关系,那么,干同一工程的***,也自然与信达网络公司不存在用工关系。
在生效判决中,***是作为证人出庭的,判决已经查明了涉及本案的以下事实,请法庭考虑:第一,***是个体工商户“海口琼山***工程部”的经营者,长期承接从事通信工程公司发包的设备设施维修工程劳务项目。第二,***、***等人随***一起从事基站维修、设备检修,工资由***确定。***、***在该案中出庭证实“***与我约定工资,***叫我去哪我就去哪干”“***叫我帮做杂工,工资是***给我发放”;***出庭证明“工作时我为工人买保险”等等。以上事实可以证明:***、***从事的工作是属于“海口琼山***工程部”。该工程部承接工程并安排工人施工作业,与***、***等工人应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所以,***、***应当向***及其工程部主张劳动报酬。至于***作为工程部的经营者,当然属于自负盈亏的。
既然***的维修工作与信达网络公司无关,那么,***主张的***的职务行为,自然不成立。生效判决亦是如此认定的。既然***是个体工商户“海口琼山***工程部”的经营者,长期承接从事通信工程公司发包的设备设施维修工程劳务项目。那么,***与其相对方建立的就不应是劳务关系,而应该是承揽合同关系,主张的不应该是劳务费,而是工程款。在生效判决案件中,信达网络公司也举证了,***带领工人不仅承接了海通建公司的维修工程,在其干工的同一时间段,还在其他公司(海南德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同样的维修工程。***证据中有***个人向***转账1万元的问题。之所以转账,一审中已经做了合理解释,何况***受小舅子的委托给表姐夫***转工程款,都是亲戚间的个人行为。需要强调的是:同样是因为案涉的工程项目与信达网络公司无关,所以***的转账行为也不可能是公司的职务行为。至于***证据中的送货单,它既不是信达网络公司工作人员填写,也没有公司盖章,完全是无中生有。
综上,***所诉求的机站维修工程,不属于信达网络公司的工作,其向信达网络公司主张劳务报酬、材料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审判决。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信达网络公司向***支付劳务报酬24000元;2.判令信达网络公司向***支付材料款41068.5元;3.判令信达网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信达网络公司是经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并从事通信网络、通途线路、设备、基站及铁塔建设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持与***及***外市电队伍于2017年10月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与信达网络公司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信达网络公司不认可,称***主张的工程是属海通建公司,***虽是信达网络公司股东之一,但股东行为并不代表公司行为,***等人从事的工作与信达网络公司无关。
另查,***、信达网络公司之间未签订合同,也未对***主张的劳务报酬进行过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信达网络公司雇佣其为信达网络公司从事通信网络、基站及铁塔的维修工作,双方约定信达网络公司按月向***支付8000元工资,信达网络公司通过微信向***派发工作地点、工作任务、工作要求;***完成工作后通过微信拍照截图的方式向信达网络公司汇报工作结果,自2017年9月1日至11月底,***共为信达网络公司工作了三个月。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也未能举证证明在微信上的***及***外市电队伍与信达网络公司之间的关系,且***、信达网络公司之间并未对***主张的劳务报酬进行过结算。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的诉请,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26.71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能举证证明其与信达网络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信达网络公司曾就涉案劳务进行结算的事实,其仅依据其在“***外市电队伍”微信群的聊天记录向信达网络公司主张劳务,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7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速录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