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锦成信达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海南锦成信达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稿纸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108民初635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5月29日出生,住海口市琼山区,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锦成信达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一西路水岸银湾A栋9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南锦成信达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4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1068.5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被告因承包了部分通信网络、基站及铁塔的维修业务,通过被告的股东及实际负责人***找到原告、***(原告的工友、另案的原告)、***(原告的工友、另案的原告)及***(原告的工友、另案的原告),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人为被告从事通信网络、基站及铁塔的维修工作。双方约定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8000元工资,原告必须按被告的要求、指示、调度完成上述工作。被告(通过***)通过微信向原告派发工作地点、工作任务、工作要求:原告完成工作后通过微信拍照截图的方式向被告(通过***)汇报工作结果。自2017年9月1日至11月底,原告共为被告工作了三个月,且在这期间因部分维修工作需要更换零配件,原告为被告垫付了41068.5元向经销商购买了维修需要的零配件,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拖欠劳务报酬及材料款未支付给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诉请。 被告海南锦成信达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求的基站维修工程不属于被告公司的工作,其向被告公司主张劳务报酬、材料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首先,原告诉状中提到的工友***曾于2018年1月11日向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和主张工资6000元,该仲裁委经审查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又于2018年1月17日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起诉,经该院审理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8)琼0108民初8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明确认定***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详见判决书)。该判决均未上诉,已经生效。代理人认为,根据判决查明的事实,生效的判决不仅认定***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实际也排除了包括劳务关系在内的其他用工关系。既然原告的工友与被告公司没有用工关系,那么,原告等人也应与被告不存在任何用工关系。其次,原告主张在被告公司从事基站维修工作,纯属无稽之谈,因为被告公司并无该项工作。根据判决查明的事实,三原告主张的工程是属海南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而海通建公司在判决中已经举证其工程是与某案外人签订的《业务合作合同》,与锦成信达公司并没有任何业务关系(详见判决书)。第三,判决已经查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海口琼山***工程部”的经营者,长期承接从事通信工程公司发包的设备设施维修工程劳务项目。原告***、***等人随***一起从事基站维修、设备检修,工资由***确定。原告***、***在该案中出庭也证实“***与我约定工资,***叫我去哪我就去哪干”、“***叫我帮做杂工,工资是***给我发放”;***出庭证明“工作时我为工人买保险”等等(详见判决书第7、8、9页事实认定)。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原告***、***等人从事的工作是属于“海口琼山***工程部”的工作。“海口琼山***工程部”作为个体经济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其承接工程并安排工人施工作业,与原告***、***等人应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所以原告***、***应当向原告***主张劳动报酬。第四,***虽是被告公司股东之一,但股东行为并不代表是公司行为。原告等人从事的工作已经生效判决证明与被告公司无关,因此原告***与***之间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与公司是无关的。据了解,原告主张的维修工作,就是原告***本人通过案外人李某承接的。***不仅是“海口琼山***工程部”经营者,也是李某和***的表姐夫,李某与***是亲姐弟。李某将机站外的维修工作分包给***工程部,机房内的配套维护工作则委托其姐***管理。***虽是锦成信达公司的股东,但为李某管理机房内工作,则是其姐弟之间的个人行为。此外,***工程部不仅承接了海通建公司的机站外维修工程,在原告主张的维修期间及其前后很长时间内,还在其他公司承接同样的通信机站外的维修工程。二、关于原告证据中***在锦成信达公司微信群留言信息的认定问题。这是***为便于和***沟通,借助锦成信达公司的微信群把他拉进群而已,所留信息的内容都是***和***就上述海通建机公司机站维修的信息,都不属于锦成信达公司的业务工作内容,是与锦成信达公司无关的信息,这一点在生效判决中也有认定(详见判决书第10页)。而且在外电维修结束后(2017年12月)就已退群,何况,***在海南通信建设公司和业主方的微信群中都被拉进群留有信息。所以不能因为在公司微信群中留有信息,就认定与公司存在用工关系。关于原告证据中银行流水有***个人向***转账1万元的问题。这是***受小舅子李某的委托向表姐夫转款而已,也是***知道的事情,这是转给***的工程款,但属于李某的付款,是***基于亲属之间的个人行为,同样不是职务行为,与公司无关。至于原告证据中的送货单,更是无中生有。它既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也非被告公司填写,完全是原告在冒用被告公司名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海南锦成信达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是经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并从事通信网络、通途线路、设备、基站及铁塔建设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3月10日被告海南锦成信达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合意,由被告提供车辆,原告根据被告的指令及任务安排,承接该公司在海口地区及省内市县的网络线路及基站维护劳务。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组织施工人员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公司在***施工队完成工作后进行现场拍照,并制作《***工作量结算表》向***送达,该表的审计人、出纳人栏有被告公司***、***的签字,被告海南锦成信达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按***完成的工作量支付了70%的劳务费。2018年2月,原、被告经结算,确认工程款52080元已支付36456元,余款15624元未支付。嗣后,原告***因被告在结算后仅支付5000元,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如上所述。诉讼中,被告海南锦成信达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与***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不认可双方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称上述欠款中尚未扣除因工程质量不合理整改的费用4950元、车辆违章罚款1500元、车辆维修费18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在庭审中确认从事劳务中存在车辆违章的事实,同意扣减车辆违章罚款1500元,否认被告的其他扣款主张。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清单、货款收据,被告提交的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8民初8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海口琼山***工程部在海口市琼山区工商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其企业网上信息复印件、***收到工程款的收款凭据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海南锦成信达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故对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海南锦成信达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经庭审查证,被告海南锦成信达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劳务费10624元未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06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同意扣减车辆声音罚款1500元,被告应支付给***的劳务费为9124元。关于被告辩称其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对***的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并予整改、提供的车辆存在车损进行维修的主张进行举证,应承担诉讼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锦成信达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91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海南锦成信达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