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锦成信达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刘某与海南锦成信达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108民初20号 原告:刘某,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锦成信达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CGQC3D。 法定代表人:程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海南锦成信达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锦成信达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中途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624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0日被告海南锦成信达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一致,雇佣原告根据其业务需要提供劳务服务。从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2月期间,原告一直勤勤恳恳,按质按量的完成工作任务。工作结束后,工资结算时,被告于2018年2月3日按原告劳务报酬的70%向原告支付了36456元。经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于2018年2月11日转账5000元给原告。直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拖欠的工钱10624元。此后,多次沟通未果,被告再无正面答复,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海南锦成信达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双方的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不真实,双方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为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拖欠的金额也不真实,所称10624元并未扣除车辆违章罚款1500元、车辆维修费用1800元及施工质量不达标导致的整改费用4950元,故剩余应付金额为237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海南锦成信达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是经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并从事通信网络、通途线路、设备、基站及铁塔建设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3月10日被告海南锦成信达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刘某达成合意,由被告提供车辆,原告根据被告的指令及任务安排,承接该公司在海口地区及省内市县的网络线路及基站维护劳务。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刘某组织施工人员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公司在刘某施工队完成工作后进行现场拍照,并制作《刘某工作量结算表》向刘某送达,该表的审计人、出纳人栏有被告公司***、***的签字,被告海南锦成信达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按刘某完成的工作量支付了70%的劳务费。2018年2月,原、被告经结算,确认工程款52080元已支付36456元,余款15624元未支付。嗣后,原告刘某因被告在结算后仅支付5000元,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如上所述。诉讼中,被告海南锦成信达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与刘某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不认可双方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称上述欠款中尚未扣除因工程质量不合理整改的费用4950元、车辆违章罚款1500元、车辆维修费18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刘某在庭审中确认从事劳务中存在车辆违章的事实,同意扣减车辆违章罚款1500元,否认被告的其他扣款主张。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工作量结算表、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海南锦成信达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故对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原告刘某为被告海南锦成信达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经庭审查证,被告海南锦成信达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刘某劳务费10624元未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06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在庭审中同意扣减车辆声音罚款1500元,被告应支付给刘某的劳务费为9124元。关于被告辩称其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对刘某的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并予整改、提供的车辆存在车损进行维修的主张进行举证,应承担诉讼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锦成信达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劳务报酬91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海南锦成信达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