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211执1687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先导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蒋三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沙飞,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无锡宏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南长区。
法定代表人:徐坦逦。
关于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先导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宏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一案,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211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确认:一、被告无锡宏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无锡市先导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判决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无锡宏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无锡市先导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5020元,由被告无锡宏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70020元及相应的利息。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本院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28800元,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已经被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予以冻结,冻结有效期限为冻结生效之日起一年。
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苏B×××××号车辆、苏B×××××号车辆登记,本院已于2019年9月29日对上述车辆予以查封,查封有效期限为查封生效之日起两年。
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公司登记或股权投资。
经向相关证券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持有可供执行的证券。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找到被执行人下落,也未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本案尚有执行标的14122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及执行费2450元未执行到位。
在执行中,本院告知了申请人案件执行的风险及本案的上述执行情况,询问了申请人有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处理的财产,也已对被执行人依法予以查找,但未能找到被执行人下落,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211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视为申请人放弃权利,查封、冻结效力消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妨害执行的,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孙 熠
审 判 员 张 明
人民陪审员 华冬梅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炜彬